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第一 二七一○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仟伍佰壹拾件(大手提袋肆佰壹拾件 、小手提袋壹仟壹佰件);仿冒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柒佰柒拾件(大手 提包貳佰柒拾件、中手提包參佰件及小手提包(含手機套)貳佰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之八「依斯路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俗稱「LV」)、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 芬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尚在專用 期間內。詎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以 每件手提袋新台幣(下同)四十餘元至七十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鄧明輝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廣州某處,訂製其上印有近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之商 標圖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年初,先後二次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 區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為其辦理報關入 境手續,將所訂製上有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輸入臺灣 地區,復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 樓之八,以每件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曾於同年三 、四月間,以每個二百多元之代價,數次販賣予柯惠雯(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另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承前概括犯意,在大陸地區廣州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每件手提袋五十元至七十元之代價,販入其上印 有近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海運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併櫃進口,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 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入境手續,將所販 入上有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輸入臺灣地區,欲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 二號六樓之八查獲,扣得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千五百 一十件(大手提袋四百一十件、小手提袋一千一百件);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查獲,扣得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七百七十件(大手提包二百七十件、中手提包三百件及小 手提包(含手機套)二百件)。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訂製及販賣手提袋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其所進口之貨品坊間均有在販賣 ,伊不認為所販賣之手提袋係屬仿冒商品,且伊所販賣之商品均於夜市、菜場等 處零售,價格亦僅二百餘元,消費者應不致誤認為真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確係由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圖樣,專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資料檢索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觀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案卷所附之照片四幀及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可知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查扣之手提 包,其上均印有英文X、V交叉形成之圖形、五瓣之花朵(有花瓣顏色與底色 不同及與底色相同二種形式),及外面係一大圓、其內由五個小圓所排列形成 類似十字形之圖形,共同組合而成之圖樣,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樣圖 樣,亦即以英文LV交叉形成之圖形、四瓣之花朵(有花瓣顏色與底色不同及 與底色相同二種形式),及外面係一大圓、其內由五個小圓所排列形成類似十 字形之圖形,共同組合而成之圖樣相似,一般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觀察,自有混同誤認之虞。再觀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一○號案卷所附之照片二幀及商標資料檢索一紙,可知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查扣之手提包,其上印有類似英文F、F,以正相反對之角度,所形成 類似正方形圖樣,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亦即以英文F、F, 以正相反對之角度,所形成類似正方形之圖樣相似,一般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觀察,亦有混同誤認之虞。另前揭先後為警查 扣之物品,分別經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訓練並委託處理仿冒商標商品鑑定 事宜之胡殿忠、甲○○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 台灣凡迪產品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訂製販 賣之上揭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之產品近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所訂製販賣之手提袋等物品,與路易威登公司、芬 蒂公司之產品商標圖樣「近似」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 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 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 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 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 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 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所販賣之商 品,均於夜市、菜場等處零售,價格亦僅二百餘元,消費者應不致誤認為真品 云云,自不足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 (四)此外,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部分,復有近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袋一千五百一十件(大手提袋四百一十件、小手提袋一千一百件);近似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七百七十件(大手提包二百七十件、中手 提包三百件及小手提包(含手機套)二百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就移送併辦 之事實部分,亦與另案之被告柯惠雯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該案扣得之 近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十三個可證,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圖利 ,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至於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 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被告販賣其所生產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手提袋 ,已為其生產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被告等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牟 利,竟不思正途,其行徑對告訴人之商譽及消費者權益均產生極大危害,惟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千五百一十件(大手提袋四百一 十件、小手提袋一千一百件);仿冒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七百七十 件(大手提包二百七十件、中手提包三百件及小手提包(含手機套)二百件),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亦扣得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十三個,惟此部分應於該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近似於附表編號一、編號 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前後各有三次,以及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連續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之八,販賣近似於附表編號二之手提袋予不特定 人。惟查被告輸入近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為二次;輸入近似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僅查獲之本次,且尚未販售出去,業如前述。 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部分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