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路經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旁重慶 路,見懸掛X九─二六0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九A─一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X九─二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九號前,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得;車牌號碼 九A─一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則為金元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蘇紘明所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 十分許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路○段三九巷與復 興北路四三0巷口,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得。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X九─ 二六0一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九A─一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復由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駕駛停放於上址),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車及蘇紘明所有放置於前開車輛上之汽車椅墊三張 、鐵鍋三個、釣桿三支、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旅遊瓦斯爐、吸塵器各一個,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置於前開車輛之斜口鉗、鋼質彎勾各一支、虎口鉗、四角板 手、細挫刀、六角套筒用板手各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三支 、汽車用複製鑰匙七支、鐵質鑿子十支、六角套筒六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鑰匙十五把、數字模型二十片及U字型 鐵條十一支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原本放置於車上蘇紘明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汽車椅墊三張、鐵鍋 三個、釣桿三支、旅遊瓦斯爐、吸塵器各一個,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之前開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鑰匙十五把、數 字模型二十片及U字型鐵條十一支等物搬運至台北市○○區○○路九七號翁順秋 所開設之機車行內藏放。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蔡萬福 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翁順秋,行經台北市大安區 ○○○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之前開斜口鉗 、鋼質彎勾各一支、虎口鉗、四角板手、細挫刀、六角套筒用板手各二支、十字 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三支、汽車用複製鑰匙七支、鐵質鑿子十支、六 角套筒六個等物,並循線至前開翁順秋所開設之機車行內扣得前開乙○○放置於 該處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前開車輛均為先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 蘇紘明指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證明單各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相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