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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丑○○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丑○○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六號(公訴人誤載),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無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如附表所示己○○等十四位員工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無法追索僑星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歇業未發放資遣費,惟辯稱:伊有與員工達成協議,只要將土地賣了就會發放經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僑星公司員工己○○、子○○、庚○○、戊○○指訴:被告薪水沒有欠,欠的都是資遣費,資遣費的協議雖然有簽,但是事前都沒有說,會計才拿這個給渠等簽,那時候會計小姐說可以領全部的薪水,叫渠等簽協議書,渠等才簽,所以被告說等土地賣掉要怎麼還渠等並沒有同意等語歷歷。再參諸被告給付薪資要求員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遣散費之細目亦記載為零,並未給付,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且自承確實未發放資遣費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函文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僑星公司出具之應給付資遣費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及僑星公司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僑星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丑○○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僑星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丑○○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乙○○○、辛○○○、己○○、丙○○、甲○○、子○○、丁○○、壬○○、戊○○
、庚○○、癸○○、寅○○、李淑婷、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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