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貳份、六合彩解說單壹張、簽字筆貳支、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偽造文書及多次妨害秩序罪,其中最後第二次妨害秩序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一次妨害秩序罪,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在案,前開二罪因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內附近「萬善同」祠廣場內之公共場所,公然販售載有六合彩號碼之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人,每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向群聚於該處之不特定之圍觀民眾解說六合彩開獎之可能開獎號碼,而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售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二份、供解說六合彩明牌號碼煽惑他人犯賭簽六合彩賭博罪所用之六合彩解說單一張、簽字筆二支,及甲○○所有販售六合彩明牌所得之財物四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明牌二份、六合彩解說單一張、簽字筆二支、販售六合彩明牌所得之財物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述「萬善同」祠廣場內之公共場所,公然販售載有六合彩號碼之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人,並向群聚於該處之不特定之圍觀民眾解說六合彩開獎之可能開獎號碼,而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又查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妨害秩序罪,其中最後第二次妨害秩序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一次妨害秩序罪,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在案,前開二罪因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秩序之犯罪前科(第一次犯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次犯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餘第三、四次犯行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二份、六合彩解說單一張、簽字筆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扣案之四百元係被告販售六合彩明牌所得之財物,亦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