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二 人感情素不睦,時常因家庭細故爭吵,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九時許,在其二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巷二弄六之二號三樓住處,乙 ○○以甲○○未於下班後即行返家為由,質問甲○○,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引起 乙○○憤怒,欲施以教訓,預見於住屋斗室內以強力拉扯人,可能造成被拉扯之 人撞及家具、牆壁、門框等硬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在所不顧,以手摀住甲○○之 嘴,並強力拉扯甲○○,甲○○因害怕欲行掙脫,乙○○竟突然鬆手,致甲○○ 身體失去重心臉部撞及門框,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而不違背乙○○之本意。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打被害人,是被害人 抓伊的手,伊手痛後放手,被害人才撞到,伊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甲○○未於下班後即行返家為由,質問甲○○,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引起乙○○憤怒,以手摀住甲○○之嘴,並強力拉扯甲○○,甲○○ 因害怕欲行掙脫,致臉部撞及門框,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左臉 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撞及門框而受傷等語(見審判筆錄)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拉扯被害人致其撞及門框受傷之行為至明。又於有限空間之住屋斗 室內,強力拉扯他人,可能使被拉扯之人撞及家具、牆壁、門框等硬物而發生不 測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之情形,況於盛怒下強力拉扯他人,他人所生之 自然反應即為害怕而掙扎、抵抗,且於他人掙扎、抵抗中若突然鬆手,受拉扯之 人身體必會失去重心、導致撞及家具、牆壁、門框而發生傷害之機率甚高,此亦 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竟仍在所不顧,強力拉扯被害人甲○○,於甲○○害怕欲 行掙脫時,復突然鬆手,致甲○○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有使被害人受傷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無訛。所辯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