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受僱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 工業區○○路六三號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美公司),擔任生產管理 兼倉庫管理之工作,係為日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日美公司之利益, 於九十年十月初,受日美公司負責人丁○○之妻蔡陳秀玉之指示,攜帶日美公司 所有之JS機型底座一台、電氣控制箱二台等三台鐵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烤漆 廠烤漆,因該廠無法提供服務,丙○○即在未經告知丁○○、蔡陳秀玉並徵得其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前述三台鐵箱攜至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七號 之「鴻旺企業社」,交由不知情之甲○○代為估價,並將三台鐵箱置放於鴻旺企 業社入口處,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惟於離職前後均未告知丁○ ○、蔡陳秀玉有關前述三台鐵箱之下落或取回交予日美公司,而違背其任務,致 日美公司無法使用該等設備,足生損害於日美公司之利益。嗣由丁○○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鴻旺企業社時發現前述三台鐵箱,因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日美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其受日美公司蔡陳秀玉指示攜帶前開鐵箱 前去烤漆而無故未取回或通知日美公司所在之情,亦據日美公司負責人丁○○、 蔡陳秀玉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鴻旺企業社之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又被告於離職時蔡陳秀玉指示其將物 品取回,被告竟答稱沒有物品在外了,且在甲○○通知其取回前開鐵箱時,亦未 取回交予日美公司,或通知日美公司前去取回,被告之後甚且猶數次至鴻旺企業 社訂製物品,卻故意忽視置於入口處之前開鐵箱未予處理,足證丙○○有損害日 美公司利益之意圖,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日美公司無法使用前開設備,足生損 害於日美公司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告訴代表人丁○○本院審理中另謂:被告搬機器到鴻旺企業社是要仿造機器,現 在仿造成了,還削價賣給其以前的客戶。且還與一些其以前之員工乙○○、戊○ ○一起開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所謂仿造機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以:其如果要仿冒機器,不需要載機器出來,機器很笨重,其只要長、寬、高給 工廠他們就可以做出來。本院查: (一)系爭JS機型底座、電氣控制箱,係屬裝置機器之「鐵箱」,亦即僅是空的「鐵 殼子」而已,並非機器本身。此經證人即鴻旺企業社之甲○○結證稱「他(指丙 ○○)拿去的機器只有鐵殼子,裏面沒有東西」,並經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又 製造系爭「鐵箱」僅是很簡單之技術,只要給予長、寬、高製造商即可製造,亦 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二)次查,被告拿系爭「鐵箱」至鴻旺企業社,係請甲○○估價烤漆之費用,並非請 甲○○依樣打造同型式之「鐵箱」或「鐵殼子」,被告大約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雖 有向鴻旺企業社訂購二個「鐵殼子」,惟其型式為長九十公分、寬九十公分、高 七十公分,左側內凹,深度十公分,寬度七十五公分,高度四十五公分,右側內 凹,深度十二公分,寬度七十五公分,高度六十公分,此樣式乃松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乙○○設計後請被告找廠商打造,「樣式、間隔、開孔」與告訴人 所有之「鐵箱」都不一樣。此亦經證人甲○○、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機械裝配員戊○○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並無仿造告訴人之前開「鐵箱」。 (三)其次,日美公司原是生產PCB用微鑽頭、銑刀之設備製造商,而這些機器乃日 美公司組立課長乙○○仿瑞士機器研發出來的,後來因日美公司生意不好,不再 從事此設備之製造,改從事生產微鑽頭、銑刀等產品,致與原客戶產生競爭,原 客戶即不再向日美公司購買設備,也不請該公司維修,乙○○乃向丁○○請辭自 行成立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生產PCB用微鑽頭、銑刀之專用設備製造, 其後日美公司經營未見起色,戊○○及被告丙○○陸續離職,先後加入松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機械裝配員及生管員,有關「鐵箱」之樣式,經乙○○研發結 果已改良成「圓桶」形狀,此據乙○○供證在卷,並有其公司現使用之「圓桶」 形狀鐵箱照片附卷可證。該機器既係乙○○仿瑞士機器研發出來,則其自有設計 鐵箱樣式之能力,此從該公司現所使用之「圓桶」形狀鐵箱,業與日美公司所使 用形狀大有不同可見一斑,是被告顯亦無仿造告訴人鐵箱之必要。職故,告訴人 主張被告仿造其前開JS機型底座、電氣控制箱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院 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係屬 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