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旺來小 吃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在上址二樓店內,連續以加裝電容器接地之方式而使 該店之電表圓盤停止轉動,竊取電力,用以供其小吃店營業之用。嗣由台灣電力 公司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 稽查乙○○用電情形,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之依據係:㈠告發人甲○○之陳述、㈡被告所營小吃店,於九十年間 ,每月數萬元,但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電費只有三百多元,與小吃店之用電量與 電費額度,顯不相當。 三、然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乙○○用任何方式、手段或設備 竊取電能」。首先,本案告發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稽查員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稽查員陳秋松、黃萬財三人共同前 往「旺來小吃店」查看,然甲○○於警訊中指述:現場為三相三線式電表,其不 平衡電流為三十二安培,電表圓盤不轉,竊電手法為「裝設單向電容器接地竊電 」,因單向電容器「疑裝設於二樓」,用戶要求持搜索票才可進入查看,如無搜 索票不得入內檢查,故無法查獲其竊電器具等語,顯見本案根本未查獲竊電之用 具,甲○○所言之竊電手法,純屬甲○○個人的想像及臆測,甲○○之指述,不 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依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旺來小吃店」用 電資料,八十九年九月起之電費分別為:㈠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㈡十萬二千 一百七十五元、㈢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㈣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㈤六萬九 千零十七元、㈥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㈦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㈧九萬一千 七百九十四元、㈨三百十二元、㈩三百十二元(以上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稽查 前)、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萬九千二百九 十七元,每期電費波動甚大,有遽增的,亦有遽減的情形,故不能單純以電費下 降,證明被告有何竊電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竊盜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