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侯志融
- 被告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一號十樓活石工程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活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活石公司所開發之營建控管 理全系列軟體(下稱全系列軟體,含超準估算統計系統、預算分包編輯系統、採 購發包管理系統、監工日報管理系統、估驗計價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管理系統) 尚在驗收測試階段,並未達可以正常使用之程度,其意圓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 瞞前開不能使用之事實,向告訴人丁○○佯稱該系列軟體市○○路良好,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八號四 樓與告訴人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網路事業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及網路事業經營權買 賣契約書等三份合約,授權告訴人經銷該系列軟體,並言明告訴人為該系列軟體 之總經銷商,被告不會再自行銷售或授權他人經銷,告訴人並因此陸續支付戊○ ○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詎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三日在活石公司 之網站上,公開販售該系列軟體,經告訴人發現並提出異議後,方於同年月十四 日刪除該販售網頁,嗣告訴人與該系列軟體設計者之一高振銘聯繫後,始知該系 列軟體於簽約當時並無法正常使用,自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 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販售之軟體有瑕疵,並涉犯詐欺罪,無非以「(一)關於軟體有 無瑕疵部分: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合約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一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分別著有判決(以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及高院民事判決),系爭軟體設計者之一高振銘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安裝前必須先打入密碼,這樣產品才能夠使用,原 告(即活石公司)將軟體出售給被告(即丁○○)時,應該將密碼的光碟片一併 出售給被告,這樣被告的軟體才能夠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並未交付密碼 等程式光碟,以致系爭軟體無法使用,雖被告辯稱這種作法是為了保護活石公司 ,惟市面上各家販售軟體之公司,包含世界最大之微軟公司在內,均係將密碼與 註冊序號一併附於軟體之內出售,並無將密碼與軟體分開出售之情事,微軟公司 豈不知要防止盜拷,以保護公司權益?況被告既授權告訴人獨家經銷系爭軟體, 告訴人如不能獨自為客戶安裝軟體,又何來經銷之可言?顯見被告所辯,均係事 後任意杜撰,不足採信。⒉證人即系爭軟體另一設計者江威德到庭證稱:「有測 試,但沒通過」、「瑕疵有很多,如庭呈資料」、「這部有計算的部分無法解決 ,跟其他系統統合的部分也沒辦法解決」等語,且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理 程序中證稱:「一直沒有測試驗收通過:::是尚在修改中就賣給丁○○」等語 (見本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復參諸前活石公司測試工程師蔡峰忠 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三點零及四點零在我還沒有離職之前,還沒有測 試完」等語,而證人蔡峰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離開活石公司,有切結書乙 份在卷可稽,又依活石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高先 生(即高振銘)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交付估算軟體之最後測試完成之 版本」、第三點記載「活石公司自即日起到十月五日前必須將上述軟體驗收完成 」,以被告身為活石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會議記錄上簽名,對於系爭軟體是 否存有瑕疵,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系爭軟體於八十九年三月簽約當時,尚未測 試通過,被告隱瞞此等不能使用之事實,而授權告訴人經銷系爭軟體,顯係施用 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告訴人簽約並受領貨款,顯屬詐欺行為。( 二)關於刊登網頁自行銷售部分:被告對於其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及同月三日在 活石公司之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軟體,經丁○○發現並提出異議後,方於同年 月十四日刪除該販售網頁乙節,並不否認,惟其則辯稱:該網頁所販賣者為系爭 軟體之教育版,而教育版並不在授權告訴人經銷之範圍內云云,惟依據前揭總經 銷契約書前言載明:「本經銷契約係由甲方(即活石公司)給予乙方(即告訴人 )總經銷營建控管理軟體全系列」,並未有版本之限制,契約上既載明該軟體之 全系列均授權由告訴人經銷,則解釋上告訴人所經銷者必為該軟體之所有版本, 否則被告一面授權告訴人總經銷系爭軟體,一面又自創其他版本自行銷售,告訴 人必不會與之簽約,亦不會以總價六百萬元之高價取得經銷權,所謂總經銷契約 云云,即名實不符。至被告辯稱伊只有廣告沒有銷售云云,惟該網頁上刊登有活 石公司傳真訂購專線電話、郵局劃撥帳號、銀行電匯訂購帳號等事項,如謂被告 並無銷售之意圖,何以須刊登上列事項?又何以不註明總經銷商係告訴人?足見 被告確有銷售之行為,洵屬無疑。因之,被告於簽約時,佯稱告訴人係取得總經 銷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復於之後自行銷售系爭軟體,顯詐欺行為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活石公司簽約, 總共有六套軟體,該等軟體銷售情形良好,並非僅在測試階段,告訴人僅以些微 瑕疵,就認定公司軟體尚在測試階段。事實上,活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就 完成測試,有驗收報告及總結報告為證。總結報告中工程師有列舉一些改進的建 議,所以才會請工程師繼續改進。告訴人認為我們還沒有完成驗收,其實有誤會 。活石公司與高振銘約定他必須把系統改進得更穩定,期間總共進行十四次的測 試。而活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就與告訴人簽約,其於同年六月間向我借出測 試報告,倘軟體尚未完成測試,豈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號以傳真訂貨。軟體之 序號、密碼是客戶向告訴人訂貨以後,告訴人向活石公司告知,我們就會過去完 成註冊,這是安裝後的程序,只有第一套的估算軟體才有這樣的規定。簽約時, 三點零版並沒有這樣的設計,所以沒有在合約書上記載,目的在於防止盜拷,這 對總經銷商也有好處。至於公訴人所引之微軟公司,只有一個客戶序號,只要初 次安裝,日後任何人都可以不斷的拷貝,沒有防止盜拷的功能。另就專業版與教 育版而言,二者差別在於功能多寡及可否列印,因為一般公司不可能一口氣花費 十幾萬元購買系爭軟體,通常先購買教育版,認為功能不錯,就會再購買專業版 ,且若在購買教育版的一個月內改購買專業版的話,當初所買之教育版即可折抵 。活石公司於合約中載明是授權專業版及超級版本,且當時未販售教育版,僅進 行教育版傳真單的測試,先推銷教育版傳真單給客戶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就雙方經銷合約發生糾紛,曾提起民事訴訟,先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上 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雖認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活 石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軟體有瑕疵,其認為:【查①「教育版」係本件總經銷契 約外,上訴人活石公司所主張之版本名詞,依本件契約精神,茍允許定義、範 圍不明之「教育版」存在,總經銷契約即非真正之總經銷契約,總經銷契約之 存在,即無意義,而名實不符。而每個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其他電腦軟體商 契約中有約定「教育版」,係其他電腦軟體商間之約定,本件契約中如無約定 ,不得遽認本件契約,上訴人活石公司有自行販售「教育版」之權限。②依總 經銷契約前言「本經銷契約係由甲方(按:即活石公司)給予乙方(按:即丁 ○○)總經銷『營建控管理軟體全系列』...。」,並無版本限制,依誠信 原則,上訴人活石公司給被上訴人丁○○總經銷者,應係關於上開軟體全部各 版本,故上訴人活石公司以該總經銷契約未包括「教育版」為由,認可自行保 留銷售,實有違反契約。況其上網之廣告載明:「PS:凡訂購戶使用(教育 版)後十五天內再購買(專業版)者,(教育版)費用可全額扣抵」,並註明 傳真訂購專線,付款方式,足見上訴人活石公司有自行銷售「教育版」及「專 業版」之行為,與其所辯係為測試云云,亦不相符,否則何以有銷售方式刊載 ,並可扣抵費用?是其已違反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一之a甚為明顯。③至於教 育版之價格如何,對上訴人活石公司是否有權發行教育版無關,並非教育版低 廉,即無侵害系爭總經銷契約,上訴人活石公司如以低價銷售教育版,更有搶 奪被上訴人丁○○客戶之嫌。④上訴人活石公司架設網站如係為廣告,為何網 頁尚不註明總經銷,上面註明總經銷為上訴人活石公司所屬全福科技有限公司 ?故上訴人活石公司有關廣告之抗辯,並不可採。⑤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 點a,固約定:「甲方(按:指活石公司)...自行銷售軟體,並且為乙方 (按:指丁○○)查有實證時」,但就此文義觀之,所謂「自行銷售」係指上 訴人活石公司有銷售行為而言,廣告推銷行為亦屬「銷售」行為。買賣行為係 屬上訴人活石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行為,被上訴人丁○○並非當事人,甚難擁有 其間之交易資料,解釋契約約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廣告之目的即在促銷, 故廣告行為應認係亦屬銷售行為之一環,始符當事人之真意。⑥綜上所述,上 訴人活石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①證人高振銘(軟體設計工程師)在 原審法院證稱:「:::安裝前必須打入密碼,這樣產品才能夠使用。原告( 即上訴人活石公司)將軟體出售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丁○○)時,應該將密碼 的光碟片一併出售給被告,這樣被告的軟體才能夠使用...」(請見原審卷 第七七頁),足見上訴人活石公司未交付密碼等程式光碟,致其產品不能使用 。雖上訴人活石公司辯稱「:::該兩個程式並非估算統計系統的本程式,而 是確認客戶向上訴人活石公司購買原版軟體後的檢查程式,它們是另外的程式 ,不是估算系統程式的一部分,是必須經由上訴人活石公司人員負責在客戶的 電腦上執行註冊步驟,使客戶可以正常使用所買的軟體,因此該二程式是保護 上訴人活石公司著作權之獨立程式,如被上訴人丁○○有經銷售出估算軟體, 一經通知上訴人活石公司後,上訴人活石公司必定會負責加以安裝註冊,使該 軟體可以使用,此為上訴人活石公司之義務:::」云云,然依據總經銷契約 第一條約定:「凡甲方(即活石公司)所提供給乙方(即丁○○)之軟體在其 規定之平台下必須能正常運作且功能齊全之合法軟體。:::」,亦即雙方並 無約定銷售後由上訴人活石公司進行安裝並提供安裝註冊之服務。換言之,序 號及密碼均應隨軟體一併交付,始符合債務本旨,茲上訴人活石公司自始無交 付序號及密碼予上訴人丁○○之意思,該軟體即係無法使用。②證人江威德( 監工估驗軟體工程師)於本院證稱:「一直沒有測試驗收通過,上訴人活石公 司沒有通過的理由是因為仍無法與其他系統連接,沒有辦法達到測試標準。是 尚在修改中就賣給被上訴人丁○○,至目前為止尚未通過驗收」(請見本審卷 卷一第一三○頁)。③證人蔡峰忠(前上訴人活石公司之測試工程師)於原審 法院證稱:「三點零及四點零在我還沒有離職之前,還沒有測試完」(請見原 審卷第二○六頁)④上訴人活石公司所交之貨有四.○版、三.○版,而其中 由江威德設計之監工軟體估驗系統,其三.○版與四.○版實屬同一,均未通 過測試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江威德證述明確(請見本審卷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 一三三頁)。由高振銘設計之超級估算軟體,不僅由上訴人活石公司軟體測試 工程師蔡峰忠在原審證稱此軟體未通過測試。且依上訴人活石公司承認真正之 高振銘之妻與戊○○、甲○○之錄音譯本所示:「到那八月份的時候錯誤還有 二、三十個呀。」;「五、六、七,三個月本來就是高振銘都沒有動嘛。」; 「我就是跟你講說六、七月份那時候股東非常不諒解嘛,那一直拖、拖到九月 份,我也希望能夠結案。」;「現在就是這個案子高振銘沒有做到我們的標準 。」(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八頁),且其中三.○版與四.○版實 屬同一,足見所交丁○○之軟體不能使用。⑤上訴人活石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會議記錄第二點「高先生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交付估算軟體之 最後測試完成之版本(於本日交付程式或由活石公司收訖)。」、第三點「活 石公司自即日起到十月五日前必須將上述軟體驗收完成」。(請見原審卷第一 七○頁至第一七一頁)⑥本院審理中,兩造均表示無法找到軟體之鑑定機構( 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五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軟體既無 法通過驗收,其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總經銷契約,隨而上市,軟體既有前開 眾多瑕疵,至今未修復,從軟體需「整體應用」觀點立論,應屬不完全給付。 】(以上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十四至二十頁)。然前開論述,僅說明被告銷 售予告訴人之系爭軟體,不符雙方簽訂之契約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然被告 之給付不完全,與其是否詐騙告訴人,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銷售之軟體有瑕 疵,遽認為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活石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網路 事業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及「網路事業經營權買責契約書」等三份合約,擔任 系爭軟體之經銷商,由於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之使用尚非熟悉,故由被告陪同 向數家廠商介紹推銷系爭軟體,然尚未賣出任何一套,為雙方所是認。系爭軟 體迄未賣出之原因,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軟體有所瑕疵或不能使用所致,亦無 客戶使用後發現軟體有所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故告訴人並未因經銷之產品 遭客戶反應有瑕疵或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本件糾紛起因,在於告訴人聽聞系 爭軟體工程師表示「軟體尚未通過測試」所引發。 ⒈證人江威德證稱:「有替活石公司設計監工估驗軟體,三點0版以後都是我負 責的,三點0版部分也是我修改的。軟體有測試,但沒通過,並印許多錯誤地 方給我看,所以認為這部分還不能驗收。這部軟體有計算的部分無法解決,跟 其他系統整合的部分也沒辦法解決。依套裝系統軟體之標準,監工估驗系統軟 體與其他系統沒有辦法整合,應不可販售,其計算錯誤對購買者公司會產生很 大危險,如為試用是可以,但拿去賣是不可以。監工估驗軟體未通過活石公司 之測試,他們要我簽九萬元本票做履約保證,我付這筆錢後,戊○○又把本票 收回。這套軟體只能和活石公司中其他二套軟體做資料互相相互拋轉之功能, 但資料不能轉出去,因有些尚未寫程式。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其中監工估驗系 統是我撰寫的,我是因為戊○○叫我將三點0版的畫面,改數字為四點0版, 我不知道戊○○已開始販售。」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0號偵查卷 第一百九十三頁至一百九十五頁)。查證人江威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活石 公司簽訂「程式設計合約書」,由活石公司委託證人江威德設計「監工估驗管 理系統」電腦軟體單機板,撰寫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止,嗣雙方約定證人江威德重新撰寫,期間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證 人江威德須提出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保證金,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該 軟體測試結果存有數項缺失等情,有程式設計合約書、活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三月十五日監工估驗系統測試結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可知活石公司委託證人江威德撰寫之「監工估驗管理系統」,經證人江威德撰 寫完畢測試結果,固發現存在諸項缺失,惟該等缺失僅屬內容之修正(例如文 字編排、大小、符號設定等等),對於軟體整體功能、作用並無影響,且活石 公司請證人江威德修改,部分缺失業已修改完畢,亦有上開測試結果報告可稽 。可見活石公司出資委託證人江威德撰寫程式,並督促其改正缺失,縱使該軟 體經修改後仍存有部分缺失,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動機及犯意。 ⒉證人高振銘證稱:「我知道丁○○有向戊○○購買營建業估算統計軟體,我是 該軟體的設計工程師,戊○○跟我說這個軟體是不能販賣的,他也都沒在販賣 ,拖延我驗收時間,並不斷要求我修改小功能,導致我產生程式上錯誤,讓我 沒辦法驗收。系爭軟體在八十九年三月時初步已完成,該軟體可以安裝,但在 使用權必須取得授權,安裝前必須打入密碼,這樣產品才能使用,戊○○將軟 體出售給丁○○時,應將密碼的光碟一併出售給丁○○,這樣軟體才能使用。 在丁○○交給我的磁片中沒有序號和密碼的軟體。本套軟體要搭配序號和密碼 才可以使用,我本身設計的軟體部分是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故證人所設計之軟體基本上並無瑕疵,所 稱「不能使用者」在於活石公司並未將密碼光碟片一併出售予告訴人,故密碼 及序號須另行安裝。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序號、密碼是客戶向告訴人訂貨以 後,告訴人向我們告知,我們就會過去完成註冊,這是安裝後的程序,只有第 一套的估算軟體才有這樣的規定,簽約時,三點零版並沒有這樣的設計,所以 我沒有在簽約時記載。微軟公司的軟體並沒有防止盜拷的功能,他只有一個客 戶序號,只要初次安裝,日後任何人都可以不斷的拷貝。我們所發展的四點○ 版,就是多了這種防盜拷的設計,這些對總經銷也有好處,告訴人所引用的例 子是不正確的。」等語,可知雙方爭執者在於客戶購買軟體後,密碼及序號究 由告訴人或活石公司安裝乙節。查活石公司既已授權告訴人經銷系爭軟體,自 應由告訴人進行安裝,始符合債務本旨,已如前述。然而,客戶購買系爭軟體 ,一定要經過此安裝程序始能使用,被告並無隱瞞此項程序之必要,衡諸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就此事項未有明文約定,足見雙方對於安裝程序之認知 有所不同,縱使被告未交付密碼等程式光碟,有違債務本旨,屬不完全給付,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⒊證人即活石公司離職員工蔡峰忠證稱:「在活石公司任職期間,公司開發的四 點0版及三點0版估算系統有瑕疵,未完全通過測試,軟體有很多功能及計算 結果是否正確,如果沒有百分之百達到要求,即未達到要求。沒有達到要求部 分,例如一加一等於二,如果加出來不是等於二,會有誤差。功能方面,軟體 在執行過程中會當機,這也是功能上的瑕疵。其他瑕疵,例如報表,有些會沒 顯示結果。我所說的是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到同年五月底作最後測試結果。我剛 所說的是四點0版本的瑕疵,三點0版測試出來就和陳忠政設計師終止,沒有 再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資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初 買這套軟體時,公司名稱是資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我們買的是估算預算軟體 ,作為工程方面預算分析使用,安裝時花費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因為當時 我也有使用其他軟體,但活石的軟體有一、二項符合我的需要,所以我就買了 ,我有驗收過,但我使用的時間很少,沒有實際在業務上操作過,來驗收的人 就是戊○○先生,也有參加教育訓練,但實際運作仍然要看實際情形。我之前 使用的其他軟體,已經用了四年,依據以前的經驗,購買以後常常會發生一些 問題,前面一、二年,都會找軟體公司過來修改,修改部分是不須付錢的。」 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捷合營造負責人,有向被告買過軟體, 八十七年十月購買是估算軟體二點○板,隔年升級為三點○板。有驗收過,使 用得比較少,沒有過故障的情形。三點○板更人性化,升級不需付費,升級後 的軟體都可以用,現在因為業務量減少,所以比較少用。」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蔡峰忠曾就超準估算軟體 測試之工作,做成完整之測試報告,而報告中固然有提及部分瑕疵仍須修正, 但從未提及該軟體無法使用。」等語相符。可見活石公司數年前即開始出售系 爭軟體,客戶使用情況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且活石公司之軟體若有升級,會 幫忙客戶辦理升級,客戶升級無庸再繳款之情,堪以認定。因此,活石公司與 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並無版本之約定,活石公司依其現有版本出售,倘有升級 ,則以最新版本出售,而最近版本係活石公司出資委託工程師撰寫程序,並督 促其改正缺失,縱使該軟體經修改後仍存有部分缺失,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 動機及犯意。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三日在活石網站銷售系爭軟體之教育版,謂 被告一面授權告訴人總經銷系爭軟,一面又自創其他版本自行銷售云云。惟查 ,活石公司於與告訴人簽訂總經銷合約之前即有銷售教育版,此有統一發票影 本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七十八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告 訴人簽約後,又自創版本自行銷售云云,容有誤會。另就專業版與教育版之區 別,被告辯稱:「(問:教育版與專業版有何不同?)不一樣,差別是在功能 多寡、可否列印,能否做報表等,教育版既使可以列印,也有虛線的。因為一 般公司不可能一口氣花費十幾萬元購買系爭軟體,通常會先購買教育版試用, 倘認為教育版功能不錯,就會再購買專業版,而且在我的產品介紹後面還有說 到若一個月內,改購買專業版的話,當初買的教育版就可以折抵。」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酌二者之價格相差懸殊,可見專業版與 教育版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此與版本升級有異。換言之,倘被告將系爭軟 體三點0版經銷予告訴人後,再自行銷售四點0版,由於三點0與四點0版之 內容相同,僅係功能加強,彼此具有替代性,被告自行銷售,顯然有損告訴人 之權利;然而專業版與教育版具有不同之功能、目的,彼此不具有替代性,教 育版之銷售反會促進專業版之銷售,自難與版本更新之情相提併論。而活石公 司與告訴人就總經銷合約內容,並未就教育版之銷售有明文約定,雙方因此有 不同之認知,縱使認為經銷軟體之範圍包括教育版始符合契約本旨,被告未交 付教育版係不完全給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 六、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戊○○有 何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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