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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京韻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二二號「京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韻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全球影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經營內容包括經銷京韻公司之電腦點唱機;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所販售京韻公司進口之電腦伴唱機內,附贈之盜版光碟片內錄有「心內話」、「雲中月」等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製造取得後,即擅自將上開盜版光碟及歌曲目錄作為販賣伴唱機之贈品,連同伴唱機,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價格由京韻公司游智超(另經起訴)、全球影音公司乙○○販售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曹永富及其他消費大眾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權。曹永富嗣又再將前開電腦伴唱機連同盜版光碟及歌本,販售予不知情之佑樺電器行負責人邱聰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二號佑樺電器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摩那園公司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光碟片一片及點歌單二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京韻公司及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乙○○係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告訴被告京韻公司、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京韻公司、甲○○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涉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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