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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胡堅勤王瑜玲李君豪

  • 被告
    辛○○癸○○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告訴人乙○○與壬○○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離婚 )原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第四台(有線電視台未合法化前之名稱);乙○○另 經營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為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 映昌電訊公司);壬○○復經營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千萬元,設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下簡稱全視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撤 銷公司登記)、映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於八十三年 六月一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 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映聲公司)。因辛○○ 、癸○○、戊○○、子○○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萬 元與乙○○共同設立經營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先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六九號四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以下簡稱映昌有線 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存在期間未見更名為家榮公 司之資料),以備日後第四台合法化後,共同經營有線電視台。(二)、辛○○ 、癸○○與戊○○明知乙○○、壬○○經營之映昌電訊公司、全視公司非屬其與 乙○○共同投資經營之公司,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號之一(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均以更換各出入口之門鎖 ,並派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二十人,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乙○○ 、壬○○及其親信員工數人入內上班,妨害乙○○及其親信員工數人行使權利。 辛○○、癸○○與戊○○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將 全視公司內之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數批、導電棒、電線、八分歧器(以上共價值 五百餘萬元)等資產搬走一空之方式,竊取全視公司上開資產,得手後,搬至映 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電訊)公司。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某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竊取映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電 訊)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頭端傳送設備(含電視調頻器五十六件、電視訊號處理 機四件、可調式輸出轉換器二件、頭端監督管理器乙件,共價值五百一十七萬八 千六百元)與車號GX-五七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 GX-五八0六號等自用小客貨車共四部及機車等運輸設備、電腦等生財器具、 電話器材等什項器具(詳如八十三年度映昌電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得手後 ,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四樓之三,供不知情之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丙○○,以下簡稱永佳樂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強制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壬○○之指訴,且有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乙份、系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請見偵續卷,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二)與雙方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與系通公司向告訴人乙○○催收所餘貨款 之存證信函(附於偵續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傳票後)各乙份、映昌電訊公司八十 三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映昌電訊公司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自小貨客車 四部之統一發票共四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覆函暨所附車號GX-五七 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GX-五八0六號等四部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籍及異動過戶相關資料各乙份(附於偵續卷內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收文)、全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日、八月一 日購入導電棒、八分歧器、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之統一發票(附於偵續卷內本署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文之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共七紙附卷可憑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癸○○、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 當初我們合夥經營時,並不知道他有幾間公司,我們投資他四千萬元,當時是乙 ○○在負責公司的經營,他是總經理,但經營不善,我們開會後,決定將他總經 理的職務辭退,當時有指派董事會特別助理丁○○去接公司,映昌電訊及全視公 司的門鎖是否有被換掉,我不清楚。全視公司的東西有無搬到映昌去,我不清楚 。映昌電訊的設備是不是被搬到永佳樂公司我也不瞭解。我並沒有參與處理這些 事情。被告癸○○辯稱:我個人沒有直接參與事業的投資,當時是辛○○要求庚 ○○投資這個公司,庚○○是當時新莊代表會的主席,他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沒 有投資這個公司,是戴碧霞投資的,他是我小姨子,我沒有偷竊及強制,這些事 情我並不知情,我沒有投資映昌有線公司,後來公司發生經營糾紛時,庚○○要 求我介入幫忙參與協調。乙○○將四千萬元都花光了,他將工程發包給他自己的 事業,所以到底哪一些設備是屬於公司的我並不清楚。後來乙○○同意一千萬元 承受,第一個月應給付的一百萬元還跳票,後來他請求董事會來處理。我們並沒 有脅迫他接受我們提出的條件。一年之後,乙○○將他設備的損失拜託我們給他 九百萬元,他也有簽收。映昌公司後來和永佳樂公司合併,我沒有投資永佳樂公 司。檢察官所起訴之搬設備至映昌公司、後來搬至永佳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 被告戊○○辯稱:當初是辛○○要約庚○○,庚○○要約我太太投資的。在八十 三年之後,我將股權陸陸續續釋出給一些親友,我是純粹投資而已,我也沒有參 與公司的業務,我並沒有參與強制及竊盜的行為,起訴書所提到的犯罪事實,我 並不清楚,也未參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的切結書上的簽名並不是我本人所簽的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讓渡書上的簽字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簽,是 誰簽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有投資永佳樂公司,時間是在八十四、五年間。映昌 有線公司當時是我太太陳淑英投資的,不是我投資的等語。五、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更換出入口門鎖及派遣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告訴人及員工進人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然就被告三人係如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未予敘 明。且告訴人曾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辛○○趁告訴 人赴新聞局開會之際,強行將告訴人之公司門鎖更換,並於十月四日片面解除 告訴人董事長職務,同年十月十二日辛○○唆使己○○帶領一群黑道人士進駐 公司,告訴人到公司時即遭丁○○阻擋,尤其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映 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投資之映 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屬獨立之法人,被告辛○○唆使己○ ○、丁○○及黑道人士,阻擋告訴人進入上揭公司,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被 告辛○○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號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九頁)。依 上開告訴人所陳,起訴書所載強制罪嫌之部分,似為被告辛○○唆使丁○○等 人所為,與被告癸○○、戊○○無涉。且起訴書謂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就被告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一節,並未詳 予敘明,已如前述,所依據之前開證據亦不能認定被告三人如何有共犯之行為 。 (二)更換門鎖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起訴書未予載明,而依告訴人上開告訴補充 理由狀所陳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稱:「丁○○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不讓 我回公司,叫很多人在公司外面讓我不敢回去...」(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 七頁面)等語,告訴人似指訴係丁○○所為,並由被告辛○○所教唆為之。於 本院訊問時,對於是誰去換門鎖一節,告訴人亦自承不曉得,並稱應該是丁○ ○派人去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此不惟與起訴書所 載係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並且亦查無證據足 資佐證更換門鎖禁止告訴人進入公司一節,係由被告辛○○教唆為之。 (三)將全視公司之設備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以及再將之搬至永佳樂公司,是由何人 所為一節,告訴人自承不知道,並稱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讓 渡書之後的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先將全視公司的設備搬到映昌有線公司,到 了八十四年五月份,所有的設備才全部搬至永佳樂公司。從八十三年十月份換 鎖事件後,這些公司都是丁○○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經營(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縱使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之設備確有被 搬到映昌有線公司之事,然上開公司既然於換鎖後係由丁○○及告訴人所不認 識的人在經營,又何以起訴書認定係被告三人所為?同理,如認係被告三人教 唆丁○○或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此情 ,遽謂被告三人為共犯一節,似嫌率斷。 (四)告訴人乙○○是映昌有線公司之總經理,辛○○是董事長、庚○○是副董事長 、丁○○是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被換鎖後,是由丁○○在 裏面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陳明無訛。被告癸 ○○、戊○○本人並無投資,縱使其親屬、配偶有參與投資,並且被告曾代表 其參與投資之親屬、配偶接洽、協調、甚至開會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 ○、戊○○與辛○○有何起訴書所指共同犯意聯絡之不法犯行。 (五)起訴書於第(三)點又認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遭解除總經理 職務,並受不得進入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等情,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董事會臨 時會會議紀錄乙紙附卷可按。據此,告訴人既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受不得進入 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則縱由被告辛○○指示丁○○等人更換門鎖並禁止告訴 人進入,亦係執行上開董事會臨時會會議之決議,何來謂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罪? (六)縱使如告訴人所稱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中、八十 四年五月份分別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永佳樂公司等情屬實,惟何以在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簽定之切結書中,僅加註「原福營區○○○設○路設備,永佳樂未 使用範圍,同意由甲方(即告訴人)自行處理」,而未有隻字片語談及全視公 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之情事?是否告訴人自願放棄上開權利?抑或全視公司 、映昌電訊公司均包括在投資、讓渡之公司範圍內?又參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之讓渡書上,記載告訴人與被告辛○○...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電訊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映昌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及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記載告訴人與被告辛○○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傳 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將之更正為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籌設家榮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辛○○ 等人所投資經營者究竟有無包括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確實仍有斟酌餘地。證 人子○○證稱「當時告訴人的公司很多,包括映昌電訊、映聲公司、映昌有限 公司等,我們就投資他,沒有說是投資其中哪一家公司,就是投資所有映字頭 的公司」;證人庚○○證稱「我們是投資映昌所有的客戶及設備,當時投資是 為了要設立第四台,全部機器設備、車輛當然都包括在內,不可能切割開.. .投資當時不知道全視公司的負責人是壬○○,但法規有要求要包括視訊公司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映昌電訊公司 似亦應在投資範圍內,則讓渡書所指亦應包括映昌電訊公司在內,其設備被搬 至映昌有線公司,自難認有何竊盜行為。又縱使就映昌電訊公司是否包括在投 資範圍內一節有所爭議,亦應屬於民事糾紛之範疇,與竊盜行為無涉。況縱認 映昌電訊乃至於全視公司都不屬於投資範圍之內,然映昌電訊、全視公司之設 備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係在丁○○經營之後為之,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 佐證起訴書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三人有何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認定被告辛○○、癸○○、 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人雖於審理 中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丁○○,惟丁○○前經本院傳訊未到,且其係美國籍,目前 定居洛杉磯,並不在國內等情,有其姪子游輝文之陳報狀一件及出入境紀錄一件 在卷可憑,公訴人亦未提出證人目前實際住居地址以供傳訊,且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已如前述,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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