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鴻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癸○○、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告訴人乙○○與壬○○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離婚)原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第四台(有線電視台未合法化前之名稱);乙○○另經營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映昌電訊公司);壬○○復經營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千萬元,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下簡稱全視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映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映聲公司)。因辛○○、癸○○、戊○○、子○○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與乙○○共同設立經營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先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以下簡稱映昌有線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存在期間未見更名為家榮公司之資料),以備日後第四台合法化後,共同經營有線電視台。(二)、辛○○、癸○○與戊○○明知乙○○、壬○○經營之映昌電訊公司、全視公司非屬其與乙○○共同投資經營之公司,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號之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均以更換各出入口之門鎖,並派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二十人,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乙○○、壬○○及其親信員工數人入內上班,妨害乙○○及其親信員工數人行使權利。辛○○、癸○○與戊○○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將全視公司內之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數批、導電棒、電線、八分歧器(以上共價值五百餘萬元)等資產搬走一空之方式,竊取全視公司上開資產,得手後,搬至映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電訊)公司。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竊取映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電訊)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頭端傳送設備(含電視調頻器五十六件、電視訊號處理機四件、可調式輸出轉換器二件、頭端監督管理器乙件,共價值五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與車號GX-五七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GX-五八0六號等自用小客貨車共四部及機車等運輸設備、電腦等生財器具、電話器材等什項器具(詳如八十三年度映昌電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得手後,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四樓之三,供不知情之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以下簡稱永佳樂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壬○○之指訴,且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乙份、系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請見偵續卷,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二)與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與系通公司向告訴人乙○○催收所餘貨款之存證信函(附於偵續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傳票後)各乙份、映昌電訊公司八十三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映昌電訊公司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自小貨客車四部之統一發票共四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覆函暨所附車號GX-五七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GX-五八0六號等四部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及異動過戶相關資料各乙份(附於偵續卷內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文)、全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日、八月一日購入導電棒、八分歧器、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之統一發票(附於偵續卷內本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文之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共七紙附卷可憑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癸○○、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初我們合夥經營時,並不知道他有幾間公司,我們投資他四千萬元,當時是乙○○在負責公司的經營,他是總經理,但經營不善,我們開會後,決定將他總經理的職務辭退,當時有指派董事會特別助理丁○○去接公司,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的門鎖是否有被換掉,我不清楚。全視公司的東西有無搬到映昌去,我不清楚。映昌電訊的設備是不是被搬到永佳樂公司我也不瞭解。我並沒有參與處理這些事情。被告癸○○辯稱:我個人沒有直接參與事業的投資,當時是辛○○要求庚○○投資這個公司,庚○○是當時新莊代表會的主席,他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沒有投資這個公司,是戴碧霞投資的,他是我小姨子,我沒有偷竊及強制,這些事情我並不知情,我沒有投資映昌有線公司,後來公司發生經營糾紛時,庚○○要求我介入幫忙參與協調。乙○○將四千萬元都花光了,他將工程發包給他自己的事業,所以到底哪一些設備是屬於公司的我並不清楚。後來乙○○同意一千萬元承受,第一個月應給付的一百萬元還跳票,後來他請求董事會來處理。我們並沒有脅迫他接受我們提出的條件。一年之後,乙○○將他設備的損失拜託我們給他九百萬元,他也有簽收。映昌公司後來和永佳樂公司合併,我沒有投資永佳樂公司。檢察官所起訴之搬設備至映昌公司、後來搬至永佳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戊○○辯稱:當初是辛○○要約庚○○,庚○○要約我太太投資的。在八十三年之後,我將股權陸陸續續釋出給一些親友,我是純粹投資而已,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我並沒有參與強制及竊盜的行為,起訴書所提到的犯罪事實,我並不清楚,也未參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的切結書上的簽名並不是我本人所簽的,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讓渡書上的簽字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簽,是誰簽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有投資永佳樂公司,時間是在八十四、五年間。映昌有線公司當時是我太太陳淑英投資的,不是我投資的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更換出入口門鎖及派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告訴人及員工進人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然就被告三人係如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未予敘明。且告訴人曾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辛○○趁告訴人赴新聞局開會之際,強行將告訴人之公司門鎖更換,並於十月四日片面解除告訴人董事長職務,同年十月十二日辛○○唆使己○○帶領一群黑道人士進駐公司,告訴人到公司時即遭丁○○阻擋,尤其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映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投資之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屬獨立之法人,被告辛○○唆使己○○、丁○○及黑道人士,阻擋告訴人進入上揭公司,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辛○○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九頁)。依上開告訴人所陳,起訴書所載強制罪嫌之部分,似為被告辛○○唆使丁○○等人所為,與被告癸○○、戊○○無涉。且起訴書謂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就被告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一節,並未詳予敘明,已如前述,所依據之前開證據亦不能認定被告三人如何有共犯之行為。
(二)更換門鎖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起訴書未予載明,而依告訴人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陳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稱:「丁○○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不讓我回公司,叫很多人在公司外面讓我不敢回去...」(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七頁面)等語,告訴人似指訴係丁○○所為,並由被告辛○○所教唆為之。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是誰去換門鎖一節,告訴人亦自承不曉得,並稱應該是丁○○派人去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此不惟與起訴書所載係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並且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更換門鎖禁止告訴人進入公司一節,係由被告辛○○教唆為之。
(三)將全視公司之設備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以及再將之搬至永佳樂公司,是由何人所為一節,告訴人自承不知道,並稱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讓渡書之後的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先將全視公司的設備搬到映昌有線公司,到了八十四年五月份,所有的設備才全部搬至永佳樂公司。從八十三年十月份換鎖事件後,這些公司都是丁○○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經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縱使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之設備確有被搬到映昌有線公司之事,然上開公司既然於換鎖後係由丁○○及告訴人所不認識的人在經營,又何以起訴書認定係被告三人所為?同理,如認係被告三人教唆丁○○或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此情,遽謂被告三人為共犯一節,似嫌率斷。
(四)告訴人乙○○是映昌有線公司之總經理,辛○○是董事長、庚○○是副董事長、丁○○是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被換鎖後,是由丁○○在裏面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陳明無訛。被告癸○○、戊○○本人並無投資,縱使其親屬、配偶有參與投資,並且被告曾代表其參與投資之親屬、配偶接洽、協調、甚至開會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戊○○與辛○○有何起訴書所指共同犯意聯絡之不法犯行。
(五)起訴書於第(三)點又認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受不得進入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等情,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乙紙附卷可按。據此,告訴人既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受不得進入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則縱由被告辛○○指示丁○○等人更換門鎖並禁止告訴人進入,亦係執行上開董事會臨時會會議之決議,何來謂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六)縱使如告訴人所稱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中、八十四年五月份分別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永佳樂公司等情屬實,惟何以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定之切結書中,僅加註「原福營區○○○設○路設備,永佳樂未使用範圍,同意由甲方(即告訴人)自行處理」,而未有隻字片語談及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之情事?是否告訴人自願放棄上開權利?抑或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均包括在投資、讓渡之公司範圍內?又參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讓渡書上,記載告訴人與被告辛○○...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映昌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記載告訴人與被告辛○○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傳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將之更正為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家榮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辛○○等人所投資經營者究竟有無包括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確實仍有斟酌餘地。證人子○○證稱「當時告訴人的公司很多,包括映昌電訊、映聲公司、映昌有限公司等,我們就投資他,沒有說是投資其中哪一家公司,就是投資所有映字頭的公司」;證人庚○○證稱「我們是投資映昌所有的客戶及設備,當時投資是為了要設立第四台,全部機器設備、車輛當然都包括在內,不可能切割開...投資當時不知道全視公司的負責人是壬○○,但法規有要求要包括視訊公司」(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映昌電訊公司似亦應在投資範圍內,則讓渡書所指亦應包括映昌電訊公司在內,其設備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自難認有何竊盜行為。又縱使就映昌電訊公司是否包括在投資範圍內一節有所爭議,亦應屬於民事糾紛之範疇,與竊盜行為無涉。況縱認映昌電訊乃至於全視公司都不屬於投資範圍之內,然映昌電訊、全視公司之設備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係在丁○○經營之後為之,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起訴書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三人有何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認定被告辛○○、癸○○、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丁○○,惟丁○○前經本院傳訊未到,且其係美國籍,目前定居洛杉磯,並不在國內等情,有其姪子游輝文之陳報狀一件及出入境紀錄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亦未提出證人目前實際住居地址以供傳訊,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