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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菁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代表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菁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嗣擔任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三巷六四弄三號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菁安公司)之負責人,為菁安公司之代表人。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進口販賣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藥品,在成分、產品外盒標示之品名及國外製造商等項目,均與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核准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之「欣樂E400軟膠囊」藥品不同,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未經核准擅自連續從美國進口輸入「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藥品共三千五百五十七瓶,並於輸入該項禁藥後,連續販售與不知情之經銷商牟利。經銷商再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轉售予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九號一樓之正昌藥局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人員在上址正昌藥局抽驗而查獲,並扣得二瓶「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藥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間,連續自美國進口輸入前開數量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藥品,並於輸入後連續販售與不知情之經銷商,再轉售予上址之正昌藥局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進口的藥品不是禁藥,伊無法肉眼看出進口藥品是否與許可證相符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連續輸入進口「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之自白,核與卷附之八紙進口報單影本所載相符,且被告輸入後售予經銷商再轉售正昌藥局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藥品,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Alpha Tocopherylacetate成分,未檢出Alpha Tocopherol成分,含量測定含Alpha Tocopherylacetate 299.2I.U./Cap乙節,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00七四七一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藥品「欣樂E400軟膠囊」,主成分為Tocopherol alpha d-400IU,國外製造廠為450W.KATELLA AVE, ORANGE CA92667U.S.A.,且依前揭檢驗成績書備考欄所載,案內產品外盒標示之品名、國外製造廠與該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藥品不同,應非屬該署核准之藥品,且該產品經檢出Alpha Tocopheryl acetate 299.2I.U./Cap,是以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亦據該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一七八三一號函覆本院甚明,復有扣案之二瓶「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輸入、販賣之上開藥品,堪認屬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疑,其空言辯稱並非禁藥云云,應不足採信。又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此項法律規定業已公布施行經年,被告甲○○身為菁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藥品輸入進口業務多年,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肉眼無法看出進口藥品與許可證成分是否相符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菁安公司之代表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後,並販賣予不知情之經銷商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所輸入、販賣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乙節,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謂其所含有效成份之品質及強度,與衛生署所核准者不符,僅屬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劣藥,逕認被告涉犯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輸入及販賣劣藥罪嫌,故其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而均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除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外,其餘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微、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法人被告菁安公司並應依同法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扣案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二瓶,雖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禁藥,然尚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販予經銷商再轉售正昌藥局,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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