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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三0巷十九弄二號
被告
兼 右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二號、第一八七五八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二號),移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三0巷十九弄二號「嘉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因嘉偉公司缺少員工,被告甲○○為執行公司業務,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僱用原為加騏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來台後逃逸之泰國籍外勞PRATHUMPHAK PRAJAK為公司工作,從事塑膠原料加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查獲。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而被告嘉偉公司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處罰金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等行政處罰前之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嘉偉公司、甲○○於前揭時、地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嘉偉公司則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因被告等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則其等雖在修法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然法律就此未曾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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