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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牯嶺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本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甲○○前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偵卷第二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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