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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竊盜)、三月(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罪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十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假釋期滿前經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開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中猶不知心生悔悟,其明知「劉智偉」(經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QFH-八六二號)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所有人乙○○於八十六年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八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早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二號前,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劉智偉購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一輛(含非屬乙○○所有之電門鑰匙二支),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已發還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向劉智偉購得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號QFH-八六二號),且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劉智偉向伊保證該車係劉智偉自己所有,故伊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車輛為乙○○於前揭時地失竊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其填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自承未向劉智偉取得行車執照,且該機車並未掛有牌照,凡此均與購買合法來源之機車之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至於證人劉智偉雖否認將機車售予被告甲○○云云,惟此涉及其本身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故所述尚難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悟,仍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贓物等前科,品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機車鑰匙二支,業據被告供稱係伊購買該機車時由劉智偉連同該機車一併交付者,則該等鑰匙尚難認與沒收之相關規定符合(起訴書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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