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吳幸娥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柒紙及該簽帳單之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工作能力,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惟 其係因離婚須獨立撫育二子,為支付子女教育費,始誤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三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七紙,係被 告乙○○偽造「甲○○」署押持交特約商店後再交由被告乙○○收執,而屬被告 乙○○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 聯商店存根聯,因屬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乙○○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係被告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 │ 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新台幣)│ ├─┼───────┼─────────────┼───────────┤ │1│九十年十一月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 │二十四日 │ │ │ ├─┼───────┼─────────────┼───────────┤ │2│九十年十一月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 │ │二十五日 │ │ │ ├─┼───────┼─────────────┼───────────┤ │3│九十年十一月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四千零五元 │ │ │二十五日 │ │ │ ├─┼───────┼─────────────┼───────────┤ │4│九十年十一月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四千零八十六元 │ │ │二十五日 │ │ │ ├─┼───────┼─────────────┼───────────┤ │5│九十年十一月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 │ │二十五日 │ │ │ ├─┼───────┼─────────────┼───────────┤ │6│九十年十一月 │ 正泰銀樓有限公司 │ 二萬六千五百元 │ │ │二十六日 │ │ │ ├─┼───────┼─────────────┼───────────┤ │7│九十年十二月 │ 裕生珠寶有限公司 │ 三萬九千六百元 │ │ │五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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