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經本院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