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八三一、一0二九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益誠」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簽帳 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捌張(含其上偽造之「陳益誠」、「葉明珠」署名)、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 造之「陳益誠」、「葉明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台北縣等地,連續六次,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陳益誠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之手段 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益誠所有之前揭寶島銀行(現改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即於陳益誠之住處外,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陳益誠」之署名一枚,表示「陳益誠」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及供消費簽帳時比對筆跡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益誠及寶島銀行, 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續六次,在裕興加油站有限公司、金源興銀樓、 戀之巢雷射電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陳益 誠」本人,以簽帳消費方式購得汽油、金飾等物品及獲得提供住宿服務之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甲○○並將該信用卡交付各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附 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陳益誠」之署名(簽帳單為 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分別產生二枚或三枚署名), 表示「陳益誠」收受各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享受其所提供之服務並 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益誠、寶島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並使各特約商店因此誤 認甲○○即係「陳益誠」本人,而交付交易標的物或提供住宿服務予甲○○(各 次簽帳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消費明細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其後,甲○○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葉明珠之財物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甲○○在曾世隆所有之車號T七 ─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所竊得之葉明珠名片二張、花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各一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付 知情之成年人曾世隆(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並與曾世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承前之概括犯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連續三次,在鴻發銀樓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來翔加油站等特約商店,由曾世隆出面分別持葉明珠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葉明珠」本人, 以簽帳消費方式購買金飾、汽油、機油等物品,並將信用卡交付各特約商店人員 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葉明珠」之署名 (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分別產生二枚署名),表示 「葉明珠」向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各 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葉明珠、花旗銀行 、台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並使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因此誤認曾 世隆係「葉明珠」本人,而交付交易標的物予曾世隆及甲○○,惟附表二編號八 所示之特約商店負責人甘錦鐘因發覺曾世隆非持卡人葉明珠,而要求曾世隆通知 葉明珠親自前來領取所購買之金飾,甲○○及曾世隆因此未詐得該金飾(各次簽 帳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消費明細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其 間,甲○○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於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六十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九巷八弄二十一號曾世隆之住處,查 獲葉明珠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名片二張;另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埔心五十二之二十二號甲○○住處起出陳益誠失竊之上開寶島銀行信用 卡一張。 二、案經:㈠郭海森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㈢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二九一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世隆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郭海森、葉明珠、陳益誠、林珍如 、許美雲於警詢時、陳妙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鴻章、張 宏明、甘錦鐘、張美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影本、被告 於陳益誠遭竊之上開寶島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益誠」署名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手電筒一支、葉明珠失竊之名片二張及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陳益誠失竊之上開寶島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既遂、未 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無故侵入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郭海森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㈢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真正持卡人「陳益誠」、「葉明珠」之署名,再將簽 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主張係「陳益誠」、「葉明珠」本人持卡簽帳並確定消 費金額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益誠、葉明珠、寶島銀行、台新銀行、花旗 銀行、各特約商店,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成年人 曾世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包含被告於上開寶島銀行信用卡背面偽 造「陳益誠」署名一枚之行為,該偽造署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供消費簽帳時比對筆跡之意思,屬私文書, 參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刑事類編號一之臺灣高等法 院研究意見)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 「陳益誠」、「葉明珠」本人名義而持竊得之信用卡購物,使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七、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汽油、金飾及機油等商品,及 向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金飾而未得逞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與成 年人曾世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㈤被 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假冒「陳益誠」本人名義而持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使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戀之巢雷射電腦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得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未遂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分 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被告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財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檢察官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目的、行竊之手段、竊盜及詐欺 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 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益誠」署名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簽 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陳益誠」、「葉 明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 九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八張(含其上偽造之「陳益誠」、「葉明珠」署 名),係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特約商店於被告簽帳消費 後交由被告收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上開存根聯八張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陳益誠」、 「葉明珠」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六十二 號邱綉惠住處,竊取邱綉惠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金錶一只、金戒指 四只、金項鍊二條、金耳環一副及金手鍊一條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逾三個月之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 問時供稱:「(問:九十年九月四日被警方抓到後,有無想到要痛改前非?)有 的。我當時有後悔,想要改過」,顯見兩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 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 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戲網網咖店內竊取陳沿亦所有 之來來百貨折扣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新竹商銀金融卡、匯通 銀行金融卡等物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被害人陳沿亦於其財 物遭竊時並不在場,不能指認被告即係竊取其財物之人;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詢問時固陳稱:被害人陳沿亦之物竊取時間、地 點已經忘了等語,然而陳沿亦之財物係於網咖店內遭竊,其失竊之情節及地點, 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迥不相侔,如陳沿亦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 取,被告對於該次犯行應會記憶深刻,豈有忘卻之理?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茍陳沿亦之財物亦係被告所竊取,其情節較 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他人住宅犯之者為輕微,被告何必掩飾此部分犯行 ?再者,陳沿亦失竊之來來百貨貴賓卡、匯通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新 竹國際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新竹企銀金融卡各一張,係警方於九十一 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九巷八弄二 十一號曾世隆之住處所起出,而曾世隆亦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曾世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客觀上不能排 除陳沿亦之財物係曾世隆所竊取或自他人所收受之可能性,從而曾世隆為脫免其 罪嫌,非無可能因此誣攀被告,實難僅憑曾世隆之供詞即逕認定陳沿亦之財物係 被告所竊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陳沿亦財物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市○○路十一巷十六號,竊取 楊世強之金項鍊,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一時 許,踰越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一巷十六號楊世強住宅之圍牆,再攀爬該屋二樓 屬安全設備之欄杆,並踰越爬入三樓廁所之安全設備窗戶而侵入楊世強住宅之三 樓房間,在該房間桌上竊取楊世強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約值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得手後適遇楊世強返回房間,甲○○原躲於床角旁因遭楊世強發現,為脫免逮 捕,竟當場以手推開楊世強,並對楊世強脅迫稱:「我身上有刀子」等語,嗣即 往一樓逃跑,迨至一樓發現大門深鎖而楊世強緊追在後,竟回頭衝撞楊世強,並 與之拉扯扭打而施以強暴,使楊世強身著之上衣右腋處被扯破,並受有右手腕、 雙膝處紅腫瘀傷、右胸部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取出其所竊得之前開金項 鍊一條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論 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並處有期徒 刑七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同,非屬同一罪名,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備 註│ ├──┼────┼────┼───┼─────────┼────────┤ │一 │九十年十│桃園縣大│陳益誠│打開未關之大門,進│⒈所犯法條:刑法│ │ │二月二十│園鄉大牛│ │入屋內竊得陳益誠所│ 第三百二十條第│ │ │五日上午│稠二十六│ │有之寶島銀行信用卡│ 一項。 │ │ │十時許 │號 │ │(卡號:四五七九六│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000000000│ 據告訴。 │ │ │ │ │ │00)及金融卡各一│ │ │ │ │ │ │張、價值約三萬六千│ │ │ │ │ │ │元之金飾等物。 │ │ ├──┼────┼────┼───┼─────────┼────────┤ │二 │九十年十│桃園縣大│許美雲│打開未關之大門進入│⒈所犯法條:刑法│ │ │二月底某│園鄉埔心│ │屋內,竊取許美雲所│ 第三百二十條第│ │ │日上午 │村六鄰五│ │有之現金約二萬五千│ 一項。 │ │ │ │十四之二│ │元、硬幣一批、手機│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號 │ │一支等物。 │ 據告訴。 │ ├──┼────┼────┼───┼─────────┼────────┤ │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八│葉明珠│自未關之大門進入,│⒈所犯法條:刑法│ │ │一月四日│德市永豐│ │竊得葉明珠所有之土│ 第三百二十條第│ │ │下午四、│路四七四│ │褐色鴕鳥皮錢包一個│ 一項。 │ │ │五時許 │之五號 │ │、現金約二萬元、身│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分證、駕照、花旗銀│ 據告訴。 │ │ │ │ │ │行信用卡二張(卡號│ │ │ │ │ │ │分別為四五六三一三│ │ │ │ │ │ │000000000│ │ │ │ │ │ │0及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號)、台新銀行信用│ │ │ │ │ │ │卡一張(卡號五四三│ │ │ │ │ │ │000000000│ │ │ │ │ │ │八二0九號)、花旗│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華│ │ │ │ │ │ │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 │ │ │手機一支、名片二張│ │ │ │ │ │ │等物。 │ │ ├──┼────┼────┼───┼─────────┼────────┤ │四 │九十一年│桃園市廣│林珍如│從隔壁新和大旅社四│⒈所犯法條:刑法│ │ │一月七日│文街二十│ │樓樓頂跳到被害人住│ 第三百二十條第│ │ │下午一時│四號四樓│ │處陽台後進入屋內,│ 一項。 │ │ │許 │ │ │竊得林珍如所有之金│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融卡三張、美金約八│ 據告訴。 │ │ │ │ │ │、九十元、金戒指二│ │ │ │ │ │ │只等物。 │ │ ├──┼────┼────┼───┼─────────┼────────┤ │五 │九十一年│台北縣鶯│郭海森│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所犯法條:刑法第│ │ │一月八日│歌鎮福隆│ │支,拉開一樓之鐵捲│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 │下午二時│二街六十│ │門,無故侵入上址郭│、第三百二十條第│ │ │許 │四號 │ │海森之住宅,著手搜│三項、第一項。 │ │ │ │ │ │尋而尚未發現值錢財│ │ │ │ │ │ │物之際,為被害人郭│ │ │ │ │ │ │海森會同警方及鄰居│ │ │ │ │ │ │林鴻章當場查獲。 │ │ ├──┼────┼────┼───┼─────────┼────────┤ │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大│陳妙如│自未關之大門進入屋│⒈所犯法條:刑法│ │ │二月十七│園鄉埔心│ │內,竊得陳妙如所有│ 第三百二十條第│ │ │日下午五│村六鄰五│ │之現金四萬餘元、股│ 一項。 │ │ │時許 │十四之五│ │票傳呼機一台、金融│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號 │ │卡二張、郵局存簿及│ 據告訴。 │ │ │ │ │ │提款卡、身分證、駕│ │ │ │ │ │ │照、行照、行動電話│ │ │ │ │ │ │手機一支等物。 │ │ └──┴────┴────┴───┴─────────┴────────┘ 附表二 ┌──┬──────┬───────┬─────┬───────────┐ │編號│刷 卡 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消費名│備 註│ │ │ │ │細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裕興加油站有限│價值五百二│⒈甲○○單獨持陳益誠所│ │ │二十五日下午│公司 │十七元之汽│ 有之寶島銀行卡號4579│ │ │三時三十四分│ │油 │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許 │ │ │ 一張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 │ │ │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 │ │ │ │ │ 法,甲○○一次簽名,│ │ │ │ │ │ 即產生偽造之「陳益誠│ │ │ │ │ │ 」署名二枚。 │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 │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金源興銀樓 │價值二萬三│⒈甲○○單獨持陳益誠所│ │ │二十五日 │ │千七百元之│ 有之寶島銀行卡號4579│ │ │ │ │金飾 │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 │ │ │ 一張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分│ │ │ │ │ │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 │ │ │ │ │ 卡中心存查聯,採複寫│ │ │ │ │ │ 方法,甲○○一次簽名│ │ │ │ │ │ ,即產生偽造之「陳益│ │ │ │ │ │ 誠」署名三枚。 │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 │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戀之巢雷射電腦│支付住宿房│⒈甲○○單獨持陳益誠所│ │ │二十五日 │旅館股份有限公│租六千三百│ 有之寶島銀行卡號4579│ │ │ │司 │一十五元 │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 │ │ │ 一張刷卡消費。 │ │ │ │ │ │⒉甲○○於簽帳單上簽署│ │ │ │ │ │ 自己之姓名「甲○○」│ │ │ │ │ │ ,並未偽造「陳益誠」│ │ │ │ │ │ 之署名。 │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 │ │ │ │ │ 三十九條第二項。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同右 │支付住宿房│⒈甲○○單獨持陳益誠所│ │ │二十五日 │ │租六千三百│ 有之寶島銀行卡號4579│ │ │ │ │一十五元 │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 │ │ │ 一張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授│ │ │ │ │ │ 權號碼:九八三二七一│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聯│ │ │ │ │ │ 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 │ │ │ │ │ 採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之│ │ │ │ │ │ 「陳益誠」署名三枚。│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 │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十二│同右 │支付住宿房│同右。 │ │ │月二十五日 │ │租一萬二千│ │ │ │ │ │六百三十一│ │ │ │ │ │元 │ │ ├──┼──────┼───────┼─────┼───────────┤ │六 │九十二年十二│同右 │支付住宿房│同右。 │ │ │月二十五日 │ │租七百六十│ │ │ │ │ │元 │ │ ├──┼──────┼───────┼─────┼───────────┤ │七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桃園市民│價值新台幣│⒈甲○○、曾世隆共同持│ │ │四日下午六時│生路五百二十二│三百元之機│ 葉明珠所有之花旗銀行│ │ │三十二分許 │號中國石油股份│油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之信用卡一張,由曾世│ │ │ │ │ │ 隆出面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 │ │ │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 │ │ │ │ │ 法,曾世隆一次簽名,│ │ │ │ │ │ 即產生偽造之「葉明珠│ │ │ │ │ │ 」署名二枚。 │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 │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八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桃園市中│購買價值一│⒈甲○○、曾世隆共同持│ │ │四日下午六時│正路二○三號一│萬四千九百│ 葉明珠所有之台新銀行│ │ │五十六分許 │樓鴻發銀樓有限│七十元之金│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公司(負責人甘│飾,惟因甘│ 之信用卡一張,由曾世│ │ │ │錦鐘)。 │錦鐘發覺曾│ 隆出面刷卡消費。 │ │ │ │ │世隆並非葉│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 │ │明珠本人,│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 │ │ │要求曾世隆│ 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 │ │ │ │通知葉明珠│ 法,曾世隆一次簽名,│ │ ││ │親自前來領│ 即產生偽造之「葉明珠│ │ │ │ │回該金飾,│ 」署名二枚。 │ │ │ │ │甲○○、曾│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世隆因此未│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詐得上開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飾。 │ 、第一項。 │ ├──┼──────┼───────┼─────┼───────────┤ │九 │九十一年一月│同右縣市○○路│價值新台幣│⒈甲○○、曾世隆共同持│ │ │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三號來翔加│七百三十元│ 葉明珠所有之花旗銀行│ │ │二十分許 │油站(店員張宏│之汽油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明) │ │ 之信用卡一張,由曾世│ │ │ │ │ │ 隆出面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 │ │ │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 │ │ │ │ │ 法,曾世隆一次簽名,│ │ │ │ │ │ 即產生偽造之「葉明珠│ │ │ │ │ │ 」署名二枚。 │ │ │ │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 │ │ │ │ │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