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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梁宏哲劉景宜高玉舜

  • 上訴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二一○四○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第五四五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肆拾捌臺(含 機具內之IC板),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機 臺,再由甲○○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路七八號七樓「新天地機械遊樂園」,陸續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雷電、中國龍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復承前 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號 二樓第三層「泡泡龍遊樂園」,陸續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與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會同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卷第十 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詳參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供稱:機具都是他人寄放(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 (二)、被告雖自九十一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 七樓設立「新天地機械遊樂園」,從事J七○一○二○遊樂園業(室內機械 遊樂場,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九○○ 七三○八之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開設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路二○○號二樓第三層之「泡泡龍遊樂園」,雖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經營J七○一○二○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並未准予經營電子遊戲業, 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六八一五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可佐。因此,「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泡 泡龍遊樂園」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被告陸續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於「新天地機械遊樂園」及 「泡泡龍遊樂園」,並經主管機關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查獲,證據 如下: 1、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一件、電子遊戲機擺設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附 卷可考。而現場雖查獲共一百十五臺機具,惟其中投籃機三臺,非屬電子遊 戲機,其餘一百十二臺均屬電子遊戲機,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 府建商字第○九一○四六○九一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憑。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未辦 登記廠商調查切結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重警行 字第○九一○○二二○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3、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件 、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考。 4、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 場圖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 5、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 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 6、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 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影本 各一件、現場照片共九幀、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管制卡一件附卷可佐。 7、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查獲被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獲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 現場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 8、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在「泡泡龍遊樂園」查獲被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一 件在卷可憑。 9、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泡泡龍遊樂園」查獲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可佐。 10、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泡泡龍遊樂園」查獲被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附 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後開設「新天地機械遊樂園」與「泡泡龍遊樂園」,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未經賭博 電玩,僅提供娛樂性質電子遊戲機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惟公訴人及原審判決未曾認定被告經營賭博性電玩,是被告所辯, 無礙於本案罪行成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先後開設「新天地機械遊樂園」與 「泡泡龍遊樂園」,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 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寄放電子遊戲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本具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於開設「新天地機械遊樂園」期間,為主管機關查獲 七次,及開設「泡泡龍遊樂園」期間,為主管機關先後取締三次,均分屬包括於 「經營」「新天地機械遊樂園」、與「泡泡龍遊樂園」犯行,性質上各為實質上 一罪,不因查獲或取締次數,而分別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於本案調查期 間仍繼續違法經營,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擺設於「新天地機械遊 樂園」之電子遊戲機,雖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惟未曾查扣或委 託他人保管,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七一 二七五二號函一件在卷可考,且被告供稱:「查獲之後,機具還是交給我保管,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種類多有重覆,查獲時間緊接,故縱使多次查獲機臺種類、數量未盡 相同,仍可認其中部分係同一機具,不宜重覆沒收之,況部分機具在使用上粍損 ,亦與常情無悖,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應就其最後一次查獲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五臺,認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不詳共犯所有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沒收之;另被告甲○○擺設 於「泡泡龍遊樂園」內供其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未查扣、沒收、銷燬交與特 定人保管、銷燬,且除搖錢樹、電擊棒及跳跳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機外,餘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五三五七○○號函一件附卷可考。雖三次取締之機臺 未盡相同,惟其查獲時間緊接,且機具正常粍損亦無悖乎常理,故應就其最後一 次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之機具跳跳球三臺,認屬不詳共犯所有供被告 甲○○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屬實質上一 罪之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犯行,及附表二連續犯之後犯行併為審理,且諭知 沒收電子遊戲機具亦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撤銷原判決,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劉 景 宜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電子遊戲機具 │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臺北縣三重市│超級比一比八臺、雷電八臺、魔術方│ │ │十三日下午二│重新路二段七│塊八臺、中國龍八臺、格鬥擂臺三十│ │ │時五十五分 │十八號七樓 │二臺、禮品機五臺、娃娃機十六臺、│ │ │ │ │機車二臺、推幣機三臺、滑雪機一臺│ │ │ │ │、大型推幣機二臺、曲棍球一臺、跳│ │ │ │ │舞機三臺、音樂機五臺、水上機車二│ │ │ │ │臺、連線賽車八臺,共一百十二臺。│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同右 │超級比一比八臺、魔術方塊八臺、雷│ │ │二十七日凌晨│ │電八臺、中國龍八臺、格鬥擂臺三十│ │ │二時十五分 │ │二臺、禮品機三臺、滑雪機一臺、機│ │ │ │ │車二臺、娃娃機十二臺、推幣機三臺│ │ │ │ │、大型推幣機二臺、跳舞機三臺、音│ │ │ │ │樂機五臺、水上機車二臺、連線賽車│ │ │ │ │八臺,共一百零五臺。 │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同右 │同右(共一百零五臺) │ │ │五日晚間七時│ │ │ │ │三十五分 │ │ │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同右 │同右(共一百零五臺) │ │ │八日晚間七時│ │ │ │ │四十二分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同右 │同右(共一百零五臺) │ │ │七日下午二時│ │ │ │ │四十分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超級比一比六臺、魔術方塊六臺、雷│ │ │月二十七日晚│ │電八臺、中國龍八臺、格鬥擂臺三十│ │ │間八時二十七│ │二臺、禮品機五臺、滑雪機一臺、機│ │ │分 │ │車二臺、娃娃機十六臺、推幣機三臺│ │ │ │ │、大型推幣機一臺、曲棍球一臺、跳│ │ │ │ │舞機三臺、音樂機五臺、水上機車二│ │ │ │ │臺、連線賽車八臺,共一百零五臺。│ │ │ │ │(不包含投籃機三臺)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彈珠臺十八臺、跳跳球(橡膠球)六│ │ │月三十日晚間│ │臺、HELLO KITTY乒乓球│ │ │七時三十分 │ │機四臺、娃娃機十四臺、輪盤機三臺│ │ │ │ │,共四十五臺。 │ └────┴──────┴──────┴────────────────┘ 附表二: ┌────┬──────┬──────┬────────────────┐ │ 編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電子遊戲機具 │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臺北市文山區│搖錢樹等不詳機具(含非屬電子遊戲│ │ │二十二日晚間│景興路二○○│機投籃機、禮品機、觸摸臺)共八十│ │ │七時十分許 │號三樓 │二臺。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電擊棒一臺(另有非屬電子遊戲機具│ │ │月十八日下午│ │之最佳捕手五臺、小灌籃二臺、觸摸│ │ │二時二十五分│ │資訊臺及乘坐機具二臺、碰碰球二臺│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跳跳球三臺(另有非屬電子遊戲機具│ │ │月二十八日下│ │之投籃機五臺) │ │ │午三時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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