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六十九弄二十 九號五樓「企登有限公司」(下稱企登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僅有:㈠染料、芒硝、色料、塗料之買賣;㈡整染器具、機械之買賣;㈢一般重機 械之買賣;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並未包括染料分裝 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 十二巷五之十二號工廠內,擅自從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染料分裝加工業務。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因認 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規定之罪嫌云 云。 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經查:現行公司法甫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以(90)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以及「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有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行為,即已不再科處刑罰。 本件原審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關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之行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判決被告免訴。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自有可議。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有犯罪故意, 且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恣指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修正後公司法 既已就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撤 銷原判決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