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 聲請人
- 傳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一八二號
- 代表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乙○○ 男 三十六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正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謝賴金葉),明知正瑞公司財力已陷入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與聲請人傳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典公司)訂立契約,購買各型冷暖氣機二百台,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元,經折讓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後,實價為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六期給付價款。嗣被告先對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交付之票號FA0000000 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要求聲請人同意其抽回。繼其所簽發應支付末期貨款之票號UC0000000 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附表編號六),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雖經聲請人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復另行設立「久碁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碁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但對外仍繼續使用原正瑞公司之電話00000000號,並將部分購自聲請人之冷暖氣機移至久碁公司販售,顯見被告係利用「公司」與其個人人格獨立之法人地位,用正瑞公司招搖撞騙,待行騙得手,再另行設立一公司法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達三百五十餘萬元之貨品,被告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七五二號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四、經訊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之二百台冷氣只是整體交易之一部分,尚有其他家電用品,當初與聲請人傳典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年度預定銷售冷暖氣機二百台,機型依客戶之需要再向聲請人調貨,就冷氣機部分訂約時一次簽發六張支票給傳典公司,只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尾款的那張七十五萬元支票未兌現,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傳典公司確實先後有交付伊二百台冷氣,後來伊有將剩下未售出之冷氣與其他家電用品如洗衣機、除濕機、空氣清淨機等退還給傳典公司,並有與傳典公司林時傑簽訂協議。伊自八十三、四年起即與傳典公司有生意往來,當初伊與傳典公司每年之交易額達一千多萬元,從未跳過票,交易習慣係在年初或頭一年之年尾簽訂年度預約銷售合約,並先簽發支票給傳典公司,本案當年度進貨共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貨款兌現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七百十萬元是支票,十萬元係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兌現一張六十五萬元支票(附表編號五),就冷氣機部分伊尚欠傳典公司七十五萬元(附表編號六),目前尚欠傳典公司約二百六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對帳後就未再出貨,同年十月才跳票,後來係傳典公司認為伊跳票,所以將原先折讓部分之價款加回去,伊之正瑞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始出狀況,主要因為九二一地震後景氣不佳,無法貸到款項,加上被下游廠商倒帳卡到錢,致周轉不靈,後來很多廠商要伊繼續做,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再設立久碁公司,但還是做不起來,已於九十年九月將公司收起來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聲請人傳典公司簽訂一九九九年新典各型冷暖氣機預約銷售合約書,約定正瑞公司向傳典公司預約購買新典各型冷暖氣機共計二百台,由被告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給傳典公司,有預約銷售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0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又依傳典公司所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客戶送貨單四十四紙所載(見上開第四00號他字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傳典公司該段期間內送交被告之家電用品總計二百餘台,機型規格開頭英文字母為「AC」、「AH」、「SC」者為冷氣機,字母開頭為「SR」、「SW」者為洗衣機,業經被告說明在卷,告訴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則傳典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與被告經銷往來之家電用品顯然不僅只冷暖氣機一項。
六、次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與傳典公司生意往來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傳典公司開具給正瑞公司八十五、六年間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付款簽收簿一份等在卷可查。證人即傳典公司營業部經理陳淵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傳典公司與被告交易已有四、五年,每年貨款約一、二千萬元,有起伏,都有給付,過去四、五年交易中就只本案跳票一次,本案係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貨款中冷氣與家電產品都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有退貨,七月份六十五萬元支票亦有兌現等語(見上開第四00號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向傳典公司進貨已給付或兌現之貨款,計達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同一時期進貨與往年差不多,約一千二、三百萬元左右,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徐滄明律師陳明在卷(見上開第二三八號偵續字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背面)。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傳典公司人員林時傑核對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貨款與家電台數,並將未售出之家電退貨給傳典公司,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經雙方簽字確認之核對清單二紙可稽(見上開第四00號他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此亦不爭執(見上開第二三八號偵續字卷第五十九頁)。另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甲存帳戶,於八十八年九至十月份仍陸續有支票供兌現之紀錄,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該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考(見上開第二三八號偵續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
七、再查被告之正瑞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設立登記,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而久碁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設立登記,亦有偵查卷附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可考。是久碁公司之設立時間,已在被告與傳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結算退貨後之事。傳典公司雖指摘被告將貨品移轉至久碁公司銷售云云,然被告究於何時?將何種傳典公司之貨品出售?傳典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之,其空言主張,尚無足採信。再本院調查時命聲請人代理人提出系爭年度傳典公司與被告間所有交易資料,包括貨品明細、已收及尚未收取之貨款資料供查證,然代理人所補充者,仍與當初提起告訴之時檢送之資料相同,自不足以供本院查證系爭年度傳典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細目及應收應付帳款之全貌。
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法院審理案件認事用法,固不能僅以被告過往與債權人間有交易往來,即率然認定被告必定不會從事詐欺行為。但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置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於不顧,即逕行推斷被告之不履行該當詐欺。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被告與傳典公司交易有年,每年交易金額達千萬以上,四、五年來從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年度之交易額一如往常,已給付之貨款金額據聲請人代理人所稱亦達六百七十二萬餘元,被告於正瑞公司出現財務困難之際,尚積極與傳典公司人員結算並退還尚未售出之家電產品,至八十八年九至十月份,所開出之支票仍陸續有供兌現之事實,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傳典公司訂立預約銷售合約書時,即預先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於取得貨品後即可逃逸,何須正常出貨付款,待公司經營陷入困境,仍積極與傳典公司結算退貨,並陸續兌現已簽發之票據。是聲請人僅以被告事後部分貨款未付,迴溯推論被告十個月前之詐欺犯行,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貨款債務,純屬民事糾葛,應尋民事程序解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面 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 │ │ 新臺幣 │ │ │ ├──┼─────┼─────┼─────┼────┼────┼────? │ 一 │UC0000000 │88. 4. 30 │六十五萬元│正瑞興業│聯邦商業│00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迴龍│ │ 二 │UC0000000 │88. 5. 31 │ 同 右 │謝賴金葉│分行 │ ├──┼─────┼─────┼─────┤ │ │ │ 三 │UC0000000 │88. 6. 30 │ 同 右 │ │ │ ├──┼─────┼─────┼─────┤ │ │ │ 四 │UC0000000 │88. 7. 31 │ 同 右 │ │ │ ├──┼─────┼─────┼─────┤ │ │ │ 五 │UC0000000 │88. 8. 31 │ 同 右 │ │ │ ├──┼─────┼─────┼─────┤ │ │ │ 六 │UC0000000 │88. 9. 30 │七十五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