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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真味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真味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真味公司)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三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該處分書將真味公司誤載為真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一份附卷可稽。乃聲請人仍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其詐術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二)本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立動機械有限公司(簡稱立動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五號告訴人真味公司址,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啟文施以詐術,出具立動公司之招商廣告書、客貨電梯業務實績表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立動公司具有興建電梯工程之能力,而與立動公司簽訂承攬電梯工程契約書,並先行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元,因此詐得六十八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按此六十八萬四千元應係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詎料,立動公司並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屢經催告仍一再拖延,嗣經現場施工之現代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簡稱現代公司)負責人鄭宇倫(經查詢現代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應為鄭雲詔)告知,始知立動公司並無施作電梯工程之能力,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以詐術,指定施作廠商須安裝由被告自行準備之不符規格零件,而轉包予現代公司、展億電梯公司、廣友電梯公司施作,致現代公司、展億電梯公司、廣友電梯公司陷於錯誤承作系爭工程,惟事後均無法完成工程,被告並因此詐得無須給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立動公司確有承攬施作電梯之能力,其並有向告訴人揭示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所核發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書,然因經營不善故於九十年五月間結束營業等語。

(三)立動公司之業務員林啟文出示立動公司之招商廣告書、客貨電梯業務實績表等供真味公司參酌,而與真味公司簽立上開承攬電梯工程契約書,並將該電梯工程轉包予現代公司施作,嗣現代公司無法完成工程,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其債務,仍接續洽詢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最後亦已完成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林啟文、黃世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立動公司之招商廣告書、客貨電梯業務實績表、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則,被告當無於簽約後仍接續洽詢其他廠商施作迄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又立動公司確有施作電梯工程之能力一節,亦據證人林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係因立動公司工程已滿檔,始將告訴人之工程轉包予現代公司,而立動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等語及證人黃世傑即廣友電梯公司之保養技師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十年前曾與立動公司有往來,當時有順利完成交易,立動公司業已成立十多年,關於一般電梯該公司均是承攬後再轉包予其他公司施作,然該公司確有施作工程電梯之能力等語,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核發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一紙在卷可按。更何況,本件真味公司與立動公司所簽約之電梯工程,係由立動公司設計等情,亦據聲請人供明在卷,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者,依卷附之真味公司與立動公司合約內容觀之,雙方並無禁止立動公司轉包予他人施作工程之約定,而被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將本工程轉包予現代公司,亦是商業經營之常態。綜上所陳,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四)至告訴人另告發: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無法完工取得工程款,係因被告指定規格不符之零件乙節,雖告訴人指稱係證人黃世傑告知原裝配之馬達及控制系統不符規格肇致工程無法完工,然據告訴人指稱,上開電梯工程於證人黃世傑接手時業經數家不同之廠商施作過(即現代公司、三組不同人馬、展億電梯公司、廣友電梯公司),則該不符規格之馬達及控制系統究為先前廠商不良施作之結果,或係被告指定而安裝,已無可考。且經檢察官拘提證人即現代公司負責人鄭雲詔未果,致難認定被告有訛詐下游廠商之罪嫌。

(五)末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調查審認之證據,其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六十八萬四千元及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訛詐下游廠商相當於無須給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罪嫌。則立動公司是否因工程滿檔,始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即證人林啟文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及聲請人另提出立動公司與鑫合美塑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承攬電梯合約書,欲證明被告是否騙取尾款等事實,就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已無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各情,既經

時,一併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亦難謂其處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無誤,則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傳訊證人林啟文、黃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堅 勤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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