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至自訴人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號六樓住處,以其經營之晨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並提出發票人為晨鑫公司之支票共五紙為質,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並表示待其公司貨款收即會返還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共一百三十萬元之自訴人名義支票供其周轉,詎事後被告交付發票人為晨鑫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交付自訴人質押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無法聯絡等情,並提出發票人為晨鑫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伊公司生意所需才會向自訴人調現周轉,事後因伊公司出貨之產品有瑕疵,客戶不給付貨款,開立給自訴人之支票才無法兌現等語。查:(1)被告經營之晨鑫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九日出貨予大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金額計達二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惟因上開產品有瑕疵問題,致貨款未獲支付等事實,有未收款明細表、出貨單附卷可稽,並經大爭公司負責人羅煥榮於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事後客戶未能依約付款,始無法償還借款乙節尚非無據。(2)再被告向自訴人調借之支票,其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向第三人王秀真、陳欽能調借現金供晨鑫公司周轉使用之事實,有晨鑫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第三人王秀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簿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晨鑫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始有連續退票紀錄;被告本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有一退票註銷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一退票紀錄等情,有晨鑫公司及被告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調借之初,其本人及晨鑫公司資力均尚稱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

(3)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嗣已達民事和解,自訴人並表示不欲再予追究被告刑責,業據自訴人庭陳述在卷,益見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