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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丁○○
被告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被告
統碩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京皇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自訴狀載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等其餘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商品之規定部分,另裁定駁回自訴)。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碩有限公司、京皇科技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公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被告等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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