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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

自訴人
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五三巷十六
代表人
李明聰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司機,負責收受及運送貨物之業務,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時,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向明知自訴人另有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沅典公司收取原應給付予自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並基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該運費侵占入己,因認其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向沅典公司收取上揭運費且未交付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自訴代表人李明聰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乙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確有收受沅典公司所交付之運費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無訛;惟依自訴代表人李明聰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自訴人處係一司機,僅負責收受與運送貨物之業務,並不負責收款之業務;另月結的客戶則是自訴人有派專人去收款,且本件沅典公司亦知道每月月底自訴人均會派專人去沅典公司收款等語觀之,沅典公司對被告交付上揭運費是否已與自訴人間生清償之效力而致自訴人法益直接受到侵害尚值探究,經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自訴人與沅典公司間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無誤,此有現金支出傳票乙紙附卷足憑。惟被告於自訴人處之業務範圍僅於收受及運送貨物並不及於收取運費等情,既經被告自白及自訴人自陳在卷,是對該運費之收取而言,被告即非上開法文所指之「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從而沅典公司交付被告上揭運費之所為,非得謂沅典公司與自訴人間業已產生清償之效力,故自訴人與沅典公司間債之關係仍存在並未消滅,至為灼然。

(二)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自訴代表人李明聰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本件債務人沅典公司既明知自訴人於每月月底會派專人至沅典公司收款等情,足見沅典公司明知被告並非「債權人」,是本件既無任何合致上開法條所言之各款情形,則沅典公司對被告交付上揭運費,並不生清償其與自訴人間債務之效力,自訴人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沅典公司為請求。綜上所述,沅典公司交付被告上揭運費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則沅典公司與自訴人間債之關係仍然存在,揆諸首揭法條之意旨,被告之行為既對自訴人並無任何侵害,即非該法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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