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辛○○ 住臺 巳○○ 住臺 乙○○ 住臺 辰○○ 住臺 戊○○ 住臺 午○○ 住高 庚○○ 住嘉 卯○○○ 住臺 丙○○ 住桃 自 訴 人 達園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自 訴 人 巨業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自 訴 人 凱桂格傢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 訴 人 羅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未○○ 自 訴 人 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共 同 自訴代表人 子○○律師 被 告 己○○ 男 四 丁○○ 男 四 熊明達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對被告熊明達及 寅○○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案件審理;復於同年五月 一日上開案件庭訊時當庭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狀,對被告己○○及丁○○提出自訴 ,此有卷附上開書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可稽。惟東大企業社(設桃園縣龜山鄉○○ 街一七六號一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 寅○○及熊明達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明達所開設之聯邦家具行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東大企業社訂購家具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 五千元,經於同年十二月初向被告請款,卻收不到貨款,旋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倒 閉,被告第一次向東大企業社購買家具即宣告倒閉,顯係以開店為幌子而向各廠 商大肆叫貨後一倒了之等情,因認被告寅○○及熊明達涉犯詐欺之罪嫌;另新祥 家具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二號,下稱為新祥公司)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己○○、熊明達、寅○ ○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聯邦家具行負責人為名與新祥公 司進行交易,並由被告寅○○以該家具行經理為名,於九十年十月間與進行首次 傢俱買賣交易,交易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並開具三十天 票期之票據以為支付,其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陸續訂購大量家具,且仍 以開具票期三十天票據支付貨款,新祥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貨物,遽料所開支票 均不獲付款,嗣持單向聯邦家具行實際負責人熊明達請求給付貨款計一百九十六 萬二千九百元,被告己○○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聯邦家具行之名召開債務協 調會,對外表示因該家具行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不良,已無能力償還債務云云 ,而前揭被告則皆避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此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 號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四號偵查卷附告訴狀可稽。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同係為被告等所經營之聯邦家具行自九十年十月起大肆向廠商訂購貨物後 ,所開立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召開之債權人 會議中又未能付貨款,而認有詐欺犯嫌之內容,是茍本件自訴及前開告訴之犯罪 事實均成立犯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即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故上開告訴與本件自訴 即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在被告丁○○、己○○、熊明達、寅○○於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復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自訴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所 違,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