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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
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四號十樓之二之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隆公司),擔任安排公司貨物運送出口之相關事宜,係為立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多次違背其任務,未評比各家運送公司報價之高低,使立隆公司負擔較少之運送成本,逕依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達公司)職員丙○○之運費報價,將貨物交由萬達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送,並先後收取丙○○所交付之不法利益回扣,總計收取之回扣為新台幣十萬八千零九元,而足生損害於立隆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立隆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萬達公司、萬事達公司職員乙○○、黃書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萬達公司交付予被告回扣之支票明細資料(經查,總計回扣金額應為十萬八千零九元,證人黃書瑋於本院所陳支金額十萬九千零九元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背任務、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立隆公司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連續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雖未認被告係連續背信行為,惟被告先後背信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雖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惟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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