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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
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自訴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自訴代理人
丁○○
被告
日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日能企業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日能企業有限公司、丙○○、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擁有「電腦遞補式電源供應器結構」、「電腦電源供應器」二項專利(專利字號各為新型第一六五六四一號、新式樣第○七二一○三號),其專利期間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被告日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能公司)係製造、銷售「迷你遞補式電源供應器」之廠商,被告丙○○係日能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日能公司研發部經裡,均明知前開二項專利為自訴人所有,竟故意製造、銷售侵害自訴人前開二項專利權之「迷你遞補式電源供應器」產品,又自訴人就前揭「電腦遞補式電源供應器結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圖形著作、積體電路設計圖之佈局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等竟基於擅自以改作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圖形著作銷售之犯意聯絡,依自訴人之設計圖加以重製,而改作重製自訴人之著作販賣牟利,實已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為常業罪之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查著作權法第三條就「重製」定義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起,歷次修正之新法對於何為圖形著作並未詳加銓釋,然依該次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可知圖形製作係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樣之著作。又按著作權乃在保護著作人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而言,著作權與專利權雖同樣是以人類無形之智能創作為對象,惟著作權與專利權兩者之概念和保護範疇有所區別:專利保護者為具體化之概念,且著重於新穎性,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期間及專利範圍內得排除任何人之侵害,即使他人之同一發明(新型、新式樣)係其獨立研究之成果,亦屬專利權之侵害;而著作權保護的是觀念之表達或表達方式,其觀念不必具有新穎性,僅有原創性即可,從而著作權並不禁止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而且該類似或雷同他人著作若有原創性,依然可以取得著作權,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鑑於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從而,圖形製作之保護,乃指他人不得以印刷、複印、錄影、筆錄等方法重製同樣之圖形,應不及於該圖形內所薀含之技術思想,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思想、原理、原則功能應屬專利權之範疇,此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之一條明文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可為佐。另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立體或平面製作時,視為侵害著作權,但修正後之新法中巳無此規定,則圖形著作依其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之權,而不及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品之實施權。所謂「實施」乃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示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言,自與上述「重製」「改作」者迴然有別,此觀著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並無「實施權」之規定,即可證明。是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尚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則被告縱有如自訴人所指依自訴人之平面設計圖製成立體物,亦非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害著作權,顯乏依據,復未為充分之舉證,自無可採。

四、次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刑罰規定,於修正後已廢止,而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二月八日生效,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觸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件就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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