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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靜茹

  • 當事人
    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丁○○ 男 三 戊○○ 女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經營立萬五金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陸續向自訴人購買綠色平板等物,約定在貨款未給付前,貨 物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明知其公司已無資力,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向 自訴人大量進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 三千二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之貨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二 月之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比十月份的進貨量暴增二倍多。尤有進 者,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被告等多次以電話向自訴人訂貨及催貨 ,短短四天進貨之貨款高達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自訴人於同月六日與被 告聯絡時,被告電話已無人接聽,迄今仍避不見面。被告等共積欠自訴人九十年 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被告等多次以 詐術騙取自訴人貨物,又在貨款未給付前,貨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之情形下 ,將貨物侵占入己,核被告二人所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出貨單 、存證信函影本、立萬五金行之票據退票紀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立萬五金行與邰偉公司有買賣關係五年以上,票款大都開四十五天期,都正常 兌現,七月份付給邰偉公司貨款九十多萬元,八月份付七十多萬元。伊因八十九 年至九十年間被客戶倒會、倒帳因而結束營業。伊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 份有資金周轉問題,向邰偉公司訂貨是想看有否辦法渡過難關。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至一月七日訂購之貨物,全部都由邰偉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假扣押全 數搬走,連公司的裁板機、空壓機都搬走。伊公司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退票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庫存之貨物全部已由大部分廠商 取回,伊沒有詐欺、侵占的意思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與丁○○所述相同, 伊負責接聽電話,打單子、會計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與自訴人邰偉公司間有買賣交易往來已經五年以上 ,此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又立萬五金行於自八十七 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仍與眾多客戶有交易往來,如張易釧、順詠興公司、 新形象不鏽鋼藝術製品行、建新鐵工廠、良友鐵工廠、俞采均、金誠品有限公 司、輝龍工程行、順發鐵工廠、宏國鋼鐵工程、展鴻鋁門窗、家興鋼鋁門窗有 限公司、易森金屬工程行章雅致、明道鐵工廠、瑋銓興業有限公司、田洋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菖源等廠商,有立萬五金行對各該廠商之請款單及各該廠商簽 發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係實際上從事於 五金買賣交易之商行,並非虛偽之空頭公司,則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 物,乃出於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可言。且依買賣雙方之交易方式,縱附有條件,亦屬買賣之一種,被 告二人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 有未合。 (二)又與立萬五金行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亦不乏積欠立萬五金行債務而未能清償者 ,如易森鐵工廠(張易釧、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七元)、順詠興公司(九萬元) 、新形象不鏽鋼藝術製品行(一萬六千七百元)、建新鐵工廠(一萬八千五百 五十五元)、良友鐵工廠(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俞采均(各九萬五 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萬五千三百元)、金誠品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六十二元) 、輝龍工程行(各六千元、一萬一千元)、順發鐵工廠(各二萬三千八百六十 九元、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宏國鋼鐵工程(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 展鴻鋁門窗(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家興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五萬元)、易 森金屬工程行(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章雅致(各四萬九千元、八萬零五元 )、杉壺工程行(三十萬元)、明道鐵工廠(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 韓麗玲(各二萬九千二百元、二萬零八百元)、林麗蓉(各九萬一千八百元、 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瑋銓興業有限公司(各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三十四 萬三千六百元)、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聯 友鐵工廠(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聯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十七萬七千 零九十元)、菖源(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等廠商,有立萬五金行對各 該廠商之請款單、各該廠商交付之支票及客戶倒帳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倒帳致週轉不靈等語,尚非虛妄。 (三)再立萬五金行(負責人洪遠期)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 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票字第0八0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立萬五金行於九十年十月份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時尚無退票紀錄,尚難 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份時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向自訴人公司訂貨,遽認 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立萬五金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支票 退票之後,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假扣押,取回貨物之貨 款價值約一百十九萬多元,此經自訴代理人乙○○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宗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後自訴代理人更正為取回之貨物價值約一百十 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七九號查封物 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度取回耐力板餘料等 物二千一百六十公斤(每公斤以二十一元計價),價值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亦有自訴人公司己○○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眾多廠商均自立萬五金行取回貨物,計有聯興鎖業有限公 司、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民祥公司、凱力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鍵民 、協和興、喬大、金德昌、喬、金財福、高恩公司、鎧山、台精、大阪、歐迪 、八鋼、立勇、源達、見利、天兆、佑享、達聯昌、勝有、一嘉五金、紅兵、 展點、躍晟、雙生、興鳴、捷銓、久信、金豐、金永貿、勝皇、軍龍、政達、 金祥、豐白、普連登、宸鴻、新景菖、添太、豐榮、景鈺、添誠、中建、安展 、滿山、德鑽、洛克、嘉俊、鼎記、聖本、傳捷、東笙及鐵牛等廠商,有取回 貨物證明書四十九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於退票之後,對自訴人公司及各廠 商之貨物,均留存在其經營之立萬五金行供各廠商取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且自訴人亦自承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日出貨之貨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 元,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回之貨物貨款價值至少一百十四萬以 上,高於一月份之出貨貨款價值,益證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 各廠商取回之貨物並非全部,惟被告二人既係以經營五金行為業,則其在退票 之前出賣貨物予他人,與交易常情無違,亦難以自訴人公司取回之貨物並非全 部,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參以被告二人於立萬五金行之支票退票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委 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事宜,並辦理退貨予自訴人及各廠商,已如上 述,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員工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筆錄),及被告亦表示願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樓房屋不動產 (購買價格七百五十萬元,尚有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處理,雖無法 十足清償,惟尚難認其無償債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尚屬一般商業上正常 之買賣交易,事後縱因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變差,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清償 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尚難依此遽指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方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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