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 自訴人
- 帝航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七十三號「唐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已陷於週轉困難,欠缺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唐邑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帝航貿易有限公司偽稱:其公司需購買各式音響器材數批,保證貨到付款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交付其所訂購之音響器材數批予唐邑公司,前後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被告於收貨後僅交付其中面額七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四萬三千元之貨款支票三紙予自訴人,剩餘之五十萬零三百元貨款則未予聞問。詎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自訴人之負責人乙○○事後循址前往唐邑公司瞭解緣由,發現該公司早已大門深鎖,被告亦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收貨後所交付之三紙貨款支票均遭退票,而被告事後復避不見面,顯有詐欺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自訴人與唐邑公司之往來明細表二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之音響器材尚未付款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進貨後即將貨物交付下游廠商泰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因遭泰山公司跳票牽連,始因週轉不靈而倒閉,伊事後已盡力與當時各供貨廠商達成和解,因漏未與自訴人連絡,始遭誤會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唐邑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唐邑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之音響器材,經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交貨,被告並交付以唐邑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元、十二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五十四萬三千元,另五十萬零三百元之貨款則尚未結算給付,且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往來明細表二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遭同業泰山公司跳票牽連,致所經營之唐邑公司倒閉。其於右揭時間,已陸續將手中存貨向多家原訂購廠商如廣範實業有限公司、美律實業有限公司、保亞貿易有限公司、寶昇音響行、國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退貨,藉以減輕債務負擔,退貨總金額為十二萬六百零九元等事實,亦有進貨退出單八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倘被告確有詐欺意圖,何需如此煞費周折向多家廠商退貨?顯見被告於唐邑公司結束營業期間,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並非一般惡性倒閉之詐欺案件可比。
(三)雖唐邑公司倒閉後,另有廠商王鑾鶯、林國斌、林金富等人不甘損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廠商王鑾鶯、林國斌之間,在案後前已有多筆生意往來,金額高達百萬元,且交易正常,尚難單憑最後一次未依約付款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廠商林金富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交付貨物予被告時,確實親眼看見有下游廠搬貨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認被告係受他人牽累而倒閉,並無詐欺犯行,並以此項認定之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四)又一般民間之商業往來情形,多係先由客戶向小盤商訂貨,小盤商再向中盤商訂貨,中盤商復向大盤商訂貨,形成一連鎖之供需支付關係,如其中有一環節陷於無支付能力,當然即會影響其他環節之出貨情形及支付能力,殊無單憑被告嗣後陷於無支付能力,即遽認被告於訂貨伊始即有詐欺意圖,否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異即等同於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此將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混淆,並促成「以刑逼民」,而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依上開說明,被告遭下游廠商牽連,出貨後無法取得貨款,始週轉不靈而倒閉,但已盡力與各供貨商達成和解退貨,僅因未與自訴人取得聯繫,而未達成和解,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故意。
五、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公訴人或自訴人本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於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不待被告提出何項反證,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自訴人購買音響器材未付貨款之事實,並無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及自訴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自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認定。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案於審理中,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有和解書一紙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