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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委託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四號,代表人乙○○,下簡稱「佳和特公司」)承包施作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十六號豐騰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石材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總計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約定於工程完工後付清,詎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完工,並交付使用,惟迭經自訴人即佳和特公司工務部職員甲○○向被告催收請款,被告竟一再藉故拖延積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佳和特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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