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委託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四號,代表人乙○○,下簡稱「佳和特公司」)承包施作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十六號豐騰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石材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總計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約定於工程完工後付清,詎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完工,並交付使用,惟迭經自訴人即佳和特公司工務部職員甲○○向被告催收請款,被告竟一再藉故拖延積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佳和特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