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彭全曄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間委託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四號,代表人乙○○ ,下簡稱「佳和特公司」)承包施作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十六號豐騰 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石材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總計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約定於工程完工後付清,詎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完工,並交付使用, 惟迭經自訴人即佳和特公司工務部職員甲○○向被告催收請款,被告竟一再藉故 拖延積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佳和特 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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