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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訴人
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0號三樓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寶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有關運寶公司之產品委請洋訊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洋訊公司)作安全規格測試檢驗及應付帳款請款付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用洋訊公司先以預估之測試費用向運寶公司請款,嗣結算實際應收測試費用後,再將溢收之款項交由丁○○○退回運寶公司之機會,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六六號一樓處,於洋訊公司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即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運寶公司因認洋訊公司之測試費用索價過高,向洋訊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運寶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洋訊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七紙、運寶公司支付洋訊公司之支票影本五紙、付款申請單影本一紙、運寶公司之支票款對帳單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據洋訊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微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洋訊公司申請金額      洋訊公司實際應收帳款     被告侵占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八千元                七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萬三千六百零四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元                 三千七百七十元
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八萬一千七百元     九十年五月十日
                   八萬元
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千三百十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十四萬七千元                 六萬三千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八萬四千元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七萬二百五十元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萬二千元
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五萬四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侵占總額                                       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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