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擔 當
- 自訴人
- 訴 訟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前往其朋友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三號九樓之一住處,欲向乙○○兜售名畫,適任職於賀澤商行之業務經理丁○○亦至該處兜售賀澤商行之珠寶,甲○○○見乙○○挑選珠寶,亦當場挑選珠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注意之際,將丁○○所保管之四克拉珠寶一顆(價值約五十萬元)取走,即將該珠寶一顆予以竊取,並先行離開乙○○上開住處後,丁○○發現其上開珠寶失竊,經乙○○電話聯絡甲○○○,甲○○○始坦承其取走上開珠寶,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惟該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乙○○住處遇見丁○○帶珠寶前來,其並曾持有上開珠寶,且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乙○○購買上開珠寶,才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乙○○,伊並沒有偷珠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迭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有,剛開始被告沒有承認她偷鑽戒,但是被告說她要找找看,後來才說在她那裡,被告是不小心帶走的。因為之前被告及自訴人到我家來,自訴人拿了珠寶來我家讓我挑,被告也拿了四幅畫來賣我,被告先走,我與自訴人整理珠寶時發現少了一顆,我馬上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關機,沒有聯絡上,我馬上下樓追被告,看到被告坐上一台車走了。從發現不見到打電話給她是馬上的事情。之前被告開的二十萬元支票是將我的東西拿去賣的錢,與本件案件無關。之後五十萬元的支票是我與自訴人一直追被告要求被告還珠寶,被告才開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自訴人丁○○於上開珠寶失竊後,經證人乙○○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坦承其取走上開珠寶,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況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冤仇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借三張支票,自證一這張五十萬元是乙○○有珠寶給被告賣,被告請我開五十萬元的支票給她,拿給乙○○作擔保。是被告借的時候跟我說的,隔天我也有看到鑽石,確實有此事。」等語,惟其復證稱:「(問:是否有實際上看到被告與乙○○接洽賣鑽石一事?)他們在交易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也跟我說鑽石的事二、三次,我才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僅係聽聞被告言及向乙○○購買珠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乙○○購買珠寶,尚難認確有被告向乙○○購買上開珠寶一事,證人丙○○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