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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
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利吉紙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吉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俟到庭後另行審理)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大量向自訴人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紙板,經自訴人陸續交貨,金額共新臺幣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詎被告事後卻避不見面,分文未付,並已將上開貨品出售一空,因認被告利吉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利吉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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