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黃丹云
- 被告
- 自訴人誤載為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爰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狀所載之被告「丙○○」,經查並無其人,依自訴人所述文義,「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是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應係黃丹云(大陸人士),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之被告夫婦,之後被告即藉口有新款服飾,常常聯絡自訴人前往參觀聊天,待了解自訴人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自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甲○○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甲○○並邀請自訴人投資壽山石生意,為自訴人所拒絕,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藉口沒有現金,但有新進石頭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多三成之價格買回,為自訴人所拒絕,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仍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自訴人並因被告之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迄今本金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然被告均不願還款,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自訴人自承:我和被告是朋友,他們沒有用不法方法欺騙我,是直接向我調錢,因為是朋友,所以沒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被告要我幫他們軋票,給我帳號我就匯錢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況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自訴人於借款之初,當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情誼深淺等因素,決定是否願意借貸。依自訴人所陳明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犯嫌,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