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黃丹云 自訴人誤載為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爰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狀所載之被告「丙○○」,經查並無其人,依自訴人所述文義,「丙○ ○」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是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應係 黃丹云(大陸人士),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之被告夫婦,之後被告即藉口有新款服飾,常常聯絡 自訴人前往參觀聊天,待了解自訴人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自訴人商借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六 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甲○○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甲○○並邀請自訴人 投資壽山石生意,為自訴人所拒絕,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藉口沒有現 金,但有新進石頭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 於六個月內以多三成之價格買回,為自訴人所拒絕,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 仍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 元,自訴人並因被告之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迄今本金共一百一十九 萬四千九百元,然被告均不願還款,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 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 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自訴人自承:我和被告是朋友,他們沒有用不法方法欺騙我,是直接向我調錢, 因為是朋友,所以沒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被告要我幫他們軋票,給我帳號我 就匯錢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係基於朋 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況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 自訴人於借款之初,當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情誼深淺等因素,決定 是否願意借貸。依自訴人所陳明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資料,尚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犯嫌,認無訊問被告之必 要。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