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 自訴人
- 百仕多媒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無兌現之可能,竟持其親自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其積欠自訴人百仕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製作費,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賴其花言巧語,騙取其向自訴人承作其委託製作之貨品,而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乙○○。詎自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交付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票號:A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面額:四十五萬二千元),屆期提示經以公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兌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人,用以給付委託自訴人製作影音光碟片應付之貨款,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一節,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係於自訴人交付貨品後始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簽發、交付該支票予自訴人,而斯時該支票帳戶並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嗣伊因周轉不靈始未能兌付該支票,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質諸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自承:「(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先交貨給他,等到要收款時被告才給我支票。我收到支票是在八十九年十月時,之前的貨款被告有付清。」、「(被告跟你訂貨時有用何方法詐騙你?)沒有,之前也有合作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本難認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詢被告乙○○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情形,據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泰東北字第九一○七八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足知該帳戶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發、交付該支票時,其支票帳戶顯然尚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無兌現之可能,竟持其親自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業已清償自訴人八萬元之貨款,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自訴人之代表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此足認被告尚能積極處理債務,而堪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非無據,而其行為即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六、從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