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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
國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又名辜虹凌)與武永平(已死亡)係夫妻,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四樓之二之芸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偉公司)負責人,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芸偉公司內向伊訂購組合式冷凍設備一台,價格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伊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將之安裝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一號七樓之十三之芸偉公司倉庫,惟被告武永平、乙○○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至同年九月始交付被告蔡承安(已審結)支票一紙,惟提示後因係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多次聯絡,被告已不知去向,自訴人所裝冷凍設備亦遭拆卸搬離,被告乙○○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指稱:第一次談裝設冷凍設備時,被告乙○○也有在現場,被告乙○○當時有拿辜虹凌的名片給伊,且武永平拿支票給伊時,被告乙○○也在現場等情,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辯稱:公司的事都是先生武永平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而自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訊問時則指稱:「(問:被告為那些被告向你訂這些物品?)向我訂東西的是武永平」、「是武將蔡的票子交給我的,且有武的背書」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三十三頁),並有載有武永平背書之支票影本正反面一件附於該案卷,以及載有武永平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況且,縱然被告乙○○曾與自訴人見面,或曾經在芸偉公司出入,倘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雖為芸偉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出貨單及估價單等皆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本案有關,自訴人又無任何其他足以證明乙○○與本案相關的事實證據。再者,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不欲再進行本件自訴程序,有被告乙○○提出之和解書及自訴人提出之撤回自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自訴人既已不欲聲請調查任何新證據(即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又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合理的可疑之心證,被告罪嫌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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