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二十 丙○○ 女二十 辰○○ 女二十 未○○ 女二十 巳○○ 女二十 己○○ 女二十 乙○○ 女二十 辛○○ 女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 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第一八三二五號、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辰○○、未○○、巳○○、己○○、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 十二樓之二「興利開發有限公司」、「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興利公司 、鉅富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鉅富公司更名 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轉由被告壬○○(另行審結)登記 為負責人。子○○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 即與被告丑○○(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顧問,實際 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丁○○擔任會計及盤房職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 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 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子○○任鉅富公司負責 人期間,復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甲○○任經理 ,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被告癸○○(另行審結)未○○擔任講師、 被告巳○○擔任人事應徵業務、被告己○○、丙○○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 被告辰○○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戊○○(另行審結)、乙○○、辛○○擔任總機 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客戶 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 」。被告壬○○接掌「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後,續與被告甲○○、癸○○、未○ ○、巳○○、己○○、丙○○、辰○○、戊○○、乙○○、辛○○基於犯意聯絡 ,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因認被告丁○○、未○○、巳○○、己○○、丙 ○○、辰○○、乙○○、辛○○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 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而所謂「經營」,乃指實 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 ,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 則其既未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以本法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未○○、巳○○、己○○、丙○○、辰○○、乙○○、 辛○○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無非係以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客戶合約書、買入 賣出單據、交易對帳單、客戶切結書、市場報告表、敲價備忘錄、客戶買賣統計 表、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獎金表等,足認 興利、鉅富、鑫寶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核與證人庚○○、 葉素卿、午○○、寅○○、卯○○、徐益堂、林瑞麟、陳勝德、陳正輝及被害人 許惠玉、康文菊、周明祥、劉玉貞、張馨文、陳宗樺、楊振億、林靜如、黃寶玉 、鄭志雄、陳銘忠、吳黃雪瑛、李惠如、黃源億、楊武雄、蔡秀蓮、王佩琳、黃 淑珠、董山能、黃榮進、吳民治、洪愛華、蔡雅如、黃秀好、葉智斌、劉雯惠等 所述相符。復認為被告丁○○、未○○、巳○○、己○○、丙○○、辰○○、乙 ○○、辛○○均知情且從事期貨服務,為公訴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並非經營之人,對於公司聲 請設立登記、許可之有無概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於警訊中詳承: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見到中國時報應徵總機小姐, 經前來鉅富公司應徵而錄取,擔任總機二天後轉任為內勤講師助理,現場由甲○ ○負責,我知道公司從事外匯買賣,我負責向新進員工介紹外匯市場術語,沒事 就接聽電話及接待,新進員工由甲○○親自授課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以下)。 則被告未○○所擔任之職務,除接聽電話之外,僅係幫助講師發講義、或先行對 與課之新進員工介紹專業術語,難認其有何參與公司決策,或代表公司進行期貨 交易之行為。 ㈡被告巳○○於警訊中係稱:我在鑫寶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負責面試來公司應徵者 ,及管理教導總機之電話應對禮貌,應徵時以履歷表上家庭經濟狀況較優者為錄 取標準,對於公司章程、營業狀況、如何開發客戶等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二 十二頁以下)。被告辰○○則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底進入公司,我的工作是對 新進員工發公式(即貨幣計算公式)、擦黑板、排除新進員工之電腦問題、計算 客戶的單據等(見警卷第三十二頁以下)。故被告巳○○主要是為公司汰選員工 ,且其並無自主空間,而係依公司決定之標準篩選,難認已參與、分享公司營運 之決策權力;被告辰○○主要帶領新進員工進入狀況,其自身亦任職未久,難認 其已入主決策高層。 ㈢被告己○○陳稱:我擔任服務台,工作是敲價,客戶打電話進來問價格時,我們 從電腦螢幕上看資料後回覆對方,客戶指示要買或賣,我們依客戶指示鍵入電腦 ,至於盈虧計算、匯率換算等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以下)。被告丙 ○○則陳稱:我擔任服務台工作,僅負責對客戶報價,公司如何招攬客戶、收取 資金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是被告己○○、丙○○所事為機 械性之資訊處理工作,均難認係參與公司經營之行為。 ㈣被告乙○○陳稱:我在鑫寶公司擔任總機,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七 頁以下);被告辛○○亦陳稱:我負責接聽電話,不知道公司有經營外匯業務等 語(見警卷第四十頁以下)。被告丁○○則陳稱:我是興利公司之敲價員,負責 打電腦,不會做期貨買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二號卷(一)第一 百四十九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是由被告乙○○、辛○○、丁○ ○所職司之業務,更難期待對於公司之經營有何影響。 ㈤又被告甲○○除詳述鑫寶公司之營業方式之外,更陳稱:我擔任經理,綜管公司 行政及擔任講師,未○○是講師助理;巳○○擔任人事;己○○、丙○○擔任盤 房工作;戊○○、乙○○、辛○○擔任櫃台小姐;辰○○擔任行政助理等語(見 警卷第七頁以下)。被告壬○○亦稱:我頂下公司之後,因為甲○○對於公司運 作較熟悉,所以邀請他續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行政業務,我則不定時查看公 司營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以下)。更足佐被告丁○○、未○○、巳○○、 己○○、丙○○、辰○○、乙○○、辛○○等所述非虛。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未○○、巳○○、己○○、丙○○、辰○○、乙○ ○、辛○○,均非參與公司代客進行期貨交易之決策群,亦非從事期貨交易之實 際經營者,僅受僱而聽命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指示,擔任文書處理、電話接聽、 客戶接待、新進人員安排等事務,而按月領取薪資,自難謂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未○○、巳○○、己○○、乙○○、辛○○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本院認 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壬○○、丑○○、甲○○、癸○○、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