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 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第一八三二五號、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 十二樓之二「興利開發有限公司」、「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興利公司 、鉅富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鉅富公司更名 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轉由被告壬○○(另行審結)登記 為負責人。子○○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 即與被告丑○○(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顧問,實際 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丁○○(業經判決)擔任會計及盤房職務,提供該 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美金五百元 為一口,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子○○任 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復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 甲○○任經理,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被告癸○○、未○○(業經判 決)擔任講師、被告巳○○(業經判決)擔任人事應徵業務、被告己○○、丙○ ○(均業經判決)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被告辰○○擔任行政助理、被告乙 ○○、辛○○(均業經判決)、戊○○擔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 、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客戶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 、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被告壬○○接掌「鑫寶開發 有限公司」後,續與被告甲○○、癸○○、未○○、巳○○、己○○、丙○○、 辰○○、戊○○、乙○○、辛○○基於犯意聯絡,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 因認被告癸○○與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 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而所謂「經營」,乃指實 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 ,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 則其既未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以本法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無非係以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客戶合約書、買入賣出單據、交易對帳單、客戶切結書、市場報告表、敲 價備忘錄、客戶買賣統計表、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 績及開倉獎金表等,足認興利、鉅富、鑫寶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 交易,核與證人庚○○、葉素卿、午○○、寅○○、卯○○、徐益堂、林瑞麟、 陳勝德、陳正輝及被害人許惠玉、康文菊、周明祥、劉玉貞、張馨文、陳宗樺、 楊振億、林靜如、黃寶玉、鄭志雄、陳銘忠、吳黃雪瑛、李惠如、黃源億、楊武 雄、蔡秀蓮、王佩琳、黃淑珠、董山能、黃榮進、吳民治、洪愛華、蔡雅如、黃 秀好、葉智斌、劉雯惠等所述相符。復認為被告癸○○、戊○○均知情且從事期 貨服務,為公訴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 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並非經營之人,對於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許可之有無概不 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中詳承:我在中國時報應徵總機小姐,後前往鑫寶公司應徵, 經人事主任巳○○通知上班,擔任月薪二萬元之總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我不 知道公司從事外匯買賣,也不知道公司營業員是否有合格執照等語(見警卷第三 十四頁以下)。核與被告巳○○(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己○○(見同卷第二十 七頁)、丙○○(同卷第三十一頁)、乙○○(同卷第三十八頁)、辛○○(同 卷第四十一頁)所述相符。是被告戊○○既僅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難認其有何 參與公司決策,或代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 ㈡被告癸○○於偵訊中係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進入鉅富公司擔任儲備幹 部一職,是由一位香港人面試,但約二個月後因為覺得不合適便辭職,我只擔任 授課,對於公司所營業務並不瞭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卷十四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且本件為警查獲之時, 被告癸○○早已離職,足見被告癸○○所辯僅受僱任職約二個月等語,並非虛言 。是被告癸○○僅短期受僱,難認已參與、分享公司營運之決策權力,不足以其 曾受僱任職於鉅富公司一情,片面認定其有經營期貨業務之犯行。 ㈢又被告甲○○除詳述鑫寶公司之營業方式之外,更陳稱:我擔任經理,綜管公司 行政及擔任講師,未○○是講師助理;巳○○擔任人事;己○○、丙○○擔任盤 房工作;戊○○、乙○○、辛○○擔任櫃台小姐;辰○○擔任行政助理等語(見 警卷第七頁以下)。被告壬○○亦稱:我頂下公司之後,因為甲○○對於公司運 作較熟悉,所以邀請他續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行政業務,我則不定時查看公 司營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以下)。更足佐被告戊○○所述非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戊○○,均非參與公司代客進行期貨交易之決策群 ,亦非從事期貨交易之實際經營者,分別僅受僱而聽命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指示 ,擔電話接聽、短期授課等事務,而按月領取薪資,自難謂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壬○○、丑○○、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