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被 告 壬○○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 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第一八三二五號、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丑○○免訴。 事 實 一、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二「興 利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興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改名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更名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寶公司),轉由壬○○承接 ,登記為負責人。甲○○則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遺棄、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 六年八月六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子○○擔任鉅富 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仲介等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該公司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上述業務,竟與甲○○ (對外自稱JERRY)基於概括犯意連絡,由甲○○擔任經理職務,僱用蘇萌 琦、癸○○、卯○○、己○○、丙○○、寅○○、戊○○、乙○○、辛○○等人 (均經本院判決),提供電腦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張馨文、陳宗樺、楊振 億、林靜如等不特定客戶,與港商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GLORY RICH ASIA LTD )簽訂「顧客合約」,以最低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進行開戶,匯款至香港中 國銀行(BANK OF CHINA HONGKONG BRACH CETER TSIMSHATSU KLM HONGKONG)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NAN YANG COMMERCIAL BANK LTD之 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日幣、 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鉅富公司每介紹完成一口「外匯保證 金之期貨交易」,即得由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處抽取美金八十元之佣金。 二、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子○○處承接鉅富公司之資產之生財工具後, 申請變更登記為鑫寶公司,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湯人豪(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由甲○○擔任經理職務,湯人豪擔任顧問職務,招攬黃寶玉、 鄭志雄、陳銘忠、吳黃雪瑛、李惠如、黃源億、楊武雄、蔡秀蓮、王佩琳、黃淑 珠、董山能、黃榮進、吳民治、洪愛華、蔡雅如、黃秀好、葉智斌、劉雯惠等不 特定人,與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簽訂「顧客合約」,並以最低美金一萬元或二 萬元進行開戶,匯款至前開香港中國銀行之帳戶,而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 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鑫寶公司每介紹完成一 口「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即得由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處抽取美金八十元 之佣金。 三、案經被害人林靜如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提供身分資 料充當人頭,而擔任鑫寶公司負責人,每月按期至公司領取車馬費,並沒有實際 經營鑫寶公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負責人事業務,對於公司所經營 之期貨業務並不瞭解,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訊時即承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子○○頂 讓下來,她將公司內部文件、電腦設備等生財工具全部移交給我,我支付一百萬 元給子○○為代價,我雖不清楚鉅富公司經營何種業務,但當時子○○有意出讓 ,且擔任公司經理之甲○○告訴我公司主要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利潤豐厚,因 為甲○○對整個公司運作熟悉,所以我頂下公司後亦邀請他繼續出任鑫寶公司總 經理,負責公司現場一切行政業務,我則不定時至公司察看營運狀況。公司營業 項目是提供國際資訊服務,包含外匯行情等供客戶瞭解及業務員招攬客戶並透過 本公司盤房下單敲價等予香港恆裕亞洲無限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一位香港人 羅勃,我並未見過他,但鑫寶公司內部人員的分工及外匯保證單下單方式都是由 甲○○全權負責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卷第三頁以下)。核被告 壬○○對於八十九年間承接鑫寶公司之際,所支付之代價、承接之範圍,以及鑫 寶公司開時經營後之人員、業務及運作方式,均詳述無遺,顯見其確有參與,而 非其事後所翻稱僅充當人頭云云。嗣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警訊時所述 均是被告甲○○所告知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中先陳稱:我有聽過甲○○,但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後又陳稱:警訊前,公司人員打電話教伊 警訊時應如何作答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嗣又改 稱:是被告甲○○約伊出外,告以如何應訊云云。核其前後所辯互生齟齬,究其 於本院訊問前是否認識甲○○?警訊如何作答等情,均有明顯出入,顯見其所辯 僅係虛應,並不足採。且被告壬○○若未實際參與鑫寶公司營運,僅憑被告甲○ ○口述,竟能於警訊時詳述鑫寶公司營運始末,亦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壬○○ 於本院時自承:前往警局時並未帶資料,亦未將律師所說的話記下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則被告壬○○竟能坦然面對警訊,詳述 鑫寶公司經營狀況,足見其所辯僅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係飾卸之托詞,不 足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巳○○、卯○○、己○○、丙○○、寅○○、乙○○、辛○○於警訊 中均陳稱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壬○○。被告巳○○更陳稱:我在鑫寶公司工作時 ,都聽壬○○的指示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 頁);被告己○○則陳稱:壬○○沒有常到公司,偶而會來公司看一下,會問我 們上班有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被 告寅○○則補稱:老闆是女的,我們叫她張總,在公司都聽她指示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更足佐被告壬○○有親自指示,或參與鑫 寶公司所營之期貨顧問、仲介業務。且證人庚○○、葉素卿、辰○○均陳稱:是 壬○○找其等拿身分證影本,以充當股東等語(見警訊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 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更足佐鑫寶公司自登記之始,被告壬○○即已 積極參與,尋找願意擔任名義股東之人,若謂被告壬○○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孰 能置信?且庚○○、葉素卿、辰○○均陳稱係基於與被告壬○○之親誼關係而交 付身分證影本,若被告壬○○本身僅係提供身分證資料充作人頭,則為何「香港 人羅勃」所找尋之鑫寶公司其餘股東庚○○、葉素卿、辰○○,均恰為被告壬○ ○之舊識?益證被告壬○○所言不實。 ㈢至於被告甲○○雖推稱是受僱於被告壬○○,僅負責公司之人事業務云云。惟被 告甲○○於警訊時即自承:我在鑫寶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現場所有行政工作,公 司負責人為壬○○,前身是興利公司。我負責管理公司行政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推廣教育講授工作,公司以登報方式及交易商提供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與香港恆裕公司交易商連線,但未與證期會連線,客戶在本公司所指定之銀 行開戶後即可在公司直接下單或經由電話向本公司下單,再由本公司經由盤房轉 單至香港,我們目前客戶有四十多位,下單以口為單位,每口五百美金;由我們 公司抽八十美金,退佣是公司酬謝客戶,每交易二十五口,每口可退佣四二、八 六美元;客戶可以出金,但必須依合約,我們公司向客戶留倉費白天是五百美元 ,夜晚是一千五百美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以下)。足見被告甲○○係統籌公 司所有業務,故對於鑫寶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之細節知之甚詳。尤其被告甲○○對 於期貨交易之方式,與香港公司間抽佣、退佣、下單單位、金額、平倉、留倉費 用等,所述較被告壬○○更為細微,足見被告甲○○確係受僱統籌公司期貨交易 之事務。所於事後翻稱僅負責人事業務,管理櫃檯人員云云,並不足採。 ㈣且被告巳○○陳稱:公司負責人是壬○○,但她很少來公司,現場都是由甲○○ 負責(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卯○○陳稱:經理甲○○處理客戶事務,助 理巳○○協助經理負責講課(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己○○則稱:公司經理 是甲○○,我有聽到經理在公司罵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丙○○陳 稱:我不知道公司如何招攬客戶,我僅負責對客戶報價。至於公司如何收取客戶 資金,公司經理甲○○較清楚;香港公司用電子郵件傳給公司盤房,盤房再列印 出來交給經理甲○○,由經理交給客戶對帳(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見被 告甲○○並非單純負責人事業務。被告乙○○、丙○○更補稱:客戶的電話通常 都接給甲○○或湯人豪(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期貨 交易之客戶主要答詢、接洽,均由甲○○或湯人豪負責。再佐以證人黃榮進所述 :我在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經理甲○○要求我支付解約金及利息,我拿 十六萬元給甲○○後解約等語(見警訊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證人吳民治、洪愛 華、蔡雅如、黃秀好等所述:鑫寶公司經理JERRY提供我香港恆裕公司顧客合約 ,我同意簽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等語(見警訊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七頁、第 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六頁);證人劉雯惠則證稱:我拿現金請經理JERRY幫我 匯款開立外匯保證金戶頭等語(見警訊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更足證被告甲 ○○係負責輔佐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之手續,並就相關問題答詢。其辯稱對於鑫寶 公司所營期貨業務不瞭解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且本件 復有客戶合約書、買入賣出單據、交易對帳單、客戶切結書、市場報告表、敲價 備忘錄、客戶買賣統計表、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 及開倉獎金表、員工獎金表等物品扣案足據,事證明確,被告壬○○、甲○○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壬○○、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仲介客戶與香港公司交易部分)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被告壬○○、甲○○就前開犯行;被告甲○○與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受僱於子○○、壬○○經營期貨事 業,係本於同一繼續犯意所為,論以一罪為足。又被告甲○○則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遺棄、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 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客戶合約書、買入賣出單據 、交易對帳單、客戶切結書、市場報告表、敲價備忘錄、客戶買賣統計表、市場 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獎金表、員工獎金表等物 ,係鑫寶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壬○○、甲○○單獨所有,是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鑫寶公司並未由庚○○、張友立、王淑華、葉素 卿、藍文鈴等人實際出資,竟仍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改編後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為鑫寶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之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且核發公司執照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壬○○另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 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壬○○縱以不實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之變更 登記,既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壬○○所犯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又本院審理中,查知被告壬○○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後,旋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將股東繳款轉帳取出,顯見其股東並未如實繳交股款,而僅以帳戶 資料比示收足,此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 九○三二○函附鑫寶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北商銀建字第一 二四號函附壬○○帳戶資料為據。是被告壬○○似另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 司負責人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而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宜請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以昭法紀。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 照,即與被告丑○○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顧問,實際統籌公司 之業務,僱用知情之丁○○擔任會計及盤房職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 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日 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而認被告丑○○同涉犯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固非無據。惟被告丑○○另 與羅福海、姚培震、陳儀興等基於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七樓之 九設立「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丑○○擔任顧問,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足稽,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為證。 公訴意旨指被告丑○○本件犯行,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前開 判決確定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 ,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丑 ○○所涉犯行,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