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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壹枚、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擔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四號)之總經理,負責百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有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壬○○到中和連城郵局,冒用百星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四九七號信箱,由不知情之壬○○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四號百星公司址於該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百星公司及丙○○○之印章(即偽造百星公司及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即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各一份,再持之交付該郵局而加以行使;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契約書部分為一式二份),均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丙○○○、中和連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壬○○及總經理秘書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百星公司址,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百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款、貨物。

(三)甲○○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而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壬○○及總經理秘書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將子○○擔任董事長之大號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號角公司)變更為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星建昌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以利用百星公司之人力、資源、設備,經營與百星公司同類之業務(百星建昌公司雖登記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巷二十五號,卻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四號即百星公司一樓營業,違背公司法競業禁止的規定),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刻製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印章,並指示壬○○到中和連城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四九七號信箱,而加以蓋用,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將百星公司客戶所交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存入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等行為;同時亦有上開將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址營業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為因應先收款後出貨之制度,在經過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昌公司)董事長庚○○(即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之同意後,由伊去刻製百星公司及丙○○○之印章,並指示壬○○到中和連城郵局,以百星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租用中和郵局第四九七號信箱,且為避免作業人員動手腳,再將客戶匯入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款項,存入伊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內,扣抵伊個人以花旗銀行帳戶所墊付的款項及支付廠商的貨款,直到百星建昌公司開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將客戶款項轉到百星建昌公司的帳戶,而且所匯入的款項係屬專款專用,並無挪用。此外,將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地址營業之行為,係經庚○○之同意,且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均有投資百星建昌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七所示之交易,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取得交易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百星公司及其代理人己○○、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及證人庚○○、丙○○○、丁○○、癸○○、乙○○、子○○、辛○○、壬○○、丑○○到庭證述或結證明確,並有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大號角公司、百星建昌公司、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執照、樂居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壬○○、丑○○之扣繳憑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之信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其附件各一份、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物、百星公司薪津表四紙附卷可稽。

(二)訊據證人庚○○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諸位股東新年好」影本上簽名;其並不知百星公司、建昌公司要投資設立百星建昌公司之事,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影本有關「李明祥」之簽名(即待鑑資料)、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所書寫之姓名字跡、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院訊問時在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庚○○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五十遍及百星公司所提出庚○○平時簽名之字跡二十一紙(即比對資料A)、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誤寫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庚○○」字跡一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庚○○」筆跡五十遍及被告所提出被告平時之字跡三十二紙(即比對資料B),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施予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諸位股東新年好」紙張上「庚○○」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庚○○」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之「諸位股東新年好」紙張上「庚○○」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庚○○」簽名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92)宇鑑字第1048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庚○○並未在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上簽名至明。

(三)矧百星公司與建昌公司為不同法人,被告稱刻製百星公司及丙○○○印章、開立中和連城郵局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租用中和郵局第四九七號信箱、將客戶匯入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款項轉存入甲○○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內,並扣抵甲○○個人以花旗銀行帳戶所墊付的款項及支付廠商的貨款,直到百星建昌開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將客戶款項轉到百星建昌的帳戶、投資設立百星建昌等行為有得到建昌公司董事長庚○○而非百星公司董事長丙○○○同意,已屬可議;此外證人庚○○、告訴代理人己○○、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也未同意被告為前揭所述行為;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亦簽署切結書,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無關;加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委託書等物證及請求訊問之證人己○○、戊○○、庚○○、李王月容、丁○○、癸○○、乙○○、子○○、辛○○、壬○○、丑○○等供詞均不足證明百星公司或庚○○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墊付屬於百星公司應付款項,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其偽造印章後、復加以蓋用於上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係百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百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丙○○○、中和連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並嚴重妨害百星公司之營運及生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文件),業經被告交付(行使時)中和連城郵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及留存百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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