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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績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下,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一0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公克),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科調壹字第0六000六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績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劉 大 衛

書記官 黃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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