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李昇緯」駕駛執照壹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李昇緯」駕駛執照壹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 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一千五百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 行完畢。復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又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而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與前開強盜未遂罪部 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尚在執行中(均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猶不 知警惕,復為以下行為: (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三張信用卡(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及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宿芸蘭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前其停放之車 牌號碼BCM─九六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連同裝載之灰色背包一只遭「阿 宏」竊取),竟在台北縣民生橋往新莊下橋處予以收受。並與前開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是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由丁○○持前開「阿宏 」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並由丁○○先行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VISA卡背面偽簽上「ANDDASUObe」,及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卡背面偽簽「ANDDASU」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七七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購買喇叭二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 並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手動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分別偽簽「ANDDASUO be」、「ANDDASU」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查聯)、第三聯(商店自存聯)交付前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 之,刷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使 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喇叭二個、汽車音響主機一個,並足以生 損害於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 ○並即拿取前開詐得之物跑出店外。因該公司店員向銀行查詢結果,申請人資 料不符,而報警查獲。 (二)詎丁○○為恐因竊盜案遭通緝之事為警所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時,冒用 「吳耿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解送人犯報告 書、偵訊(調查)筆錄、確認簽帳單之空白處、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刑案個別資料查詢、口卡片、照片、錄音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吳耿德」署押及指印。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足 以表示其確實委任辯護人之私文書即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造「吳耿德」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一枚。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時,復接續冒用「吳耿德」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偵 訊筆錄偽造「吳耿德」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吳耿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丁○○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始知上情。 (三)於九十年初某日,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照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板橋 市○○街蔡家牛排館附近,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購買偽造之 汽車駕照,並交付相片與該友人,而偽造駕駛姓名、駕照號碼等資料為李昇緯 ,而相片部分換貼丁○○之相片之李昇緯駕駛執照一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FXK─八○○號機車未戴安 全帽,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口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警員林景煌查獲,丁○○即出示如前開(一)所示偽造之駕駛姓名為李昇緯之 駕駛執照,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偽造李昇緯署名於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表示收受通知聯, 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與警員林景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昇緯及交通機 關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卓玉枝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樂利國小校門口前失竊),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六五號「何嘉 仁書店」,由「阿泰」持前開信用卡入內刷卡購物,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 YU」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商店存查聯)交付前開書店店員而 行使之,刷卡金額為九百八十一元,並詐得所購買之書籍。繼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十三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六六號「金鼎珠寶銀樓」,由丁○○進 入店內消費,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二 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 YU」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 聯(商店存查聯)交付前開銀樓負責人丙○○而行使之,因丁○○簽名時曾經 塗改,要求提出證件核對,丁○○即提出偽造之「李昇緯」駕駛執照供丙○○ 查證而行使之,刷卡金額為七千一百五十元元,並詐得金戒指一枚。再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二號「車都會有限公司」, 由「阿泰」持前開信用卡入內刷卡購物,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 YU」之署名而偽造私 文書,而將第二聯(商店存查聯)交付前開公司陳龍其而行使之,刷卡金額為 一萬三千五百元,並詐得汽車供油電腦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何嘉仁書店、金鼎 珠寶銀樓、車都會有限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 ○並因此分得三千元。嗣經聯邦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馮月林發現消費偵測系統 異常,通知被害人卓玉枝,始知上情。 (五)又丁○○明知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 00000號)為戊○○所竊得之贓物(係陳素珍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置於車牌號碼WTL─0七七號機車置物箱 內遭戊○○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與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是日一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0四號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插入前開陳素珍之金融卡,鍵入密碼接續盜領現金四次,每次三萬元(共計十 二萬元)。並受戊○○之指示,接續轉帳至陳芙蓉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 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次,金額分別為十萬元、武萬元、 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五千元)。丁○○並朋分三萬元花用 。 (六)陳裕祥復明知戊○○所交付之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號)為戊○○所竊得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上午七時許,台北縣土城市○○路海山工商大門前早餐店旁,乙○○所停放 之機車置物箱內為戊○○所竊得),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上午七時四 十八分,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七號板信商業銀行提款機,插入前開 乙○○之金融卡,鍵入密碼,跨行盜領現金一千元,並接續在同一提款機盜領 二萬元接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至土城市○○路○段二○九號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機盜領二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同日八時一分許,接續於前開世 華銀行提款機盜一萬九千元,共計盜領十萬元。丁○○並朋分三萬元花用。 (七)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陳詩穎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 ,以徒手竊取陳詩穎所有之摩扥羅拉手機(型號為T191)一支。於同日晚 間七時許,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八號 前曾美華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以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其內曾美華所有之五 萬四千元、日幣七千元、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郵局 存摺一本、印章二枚。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 七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詩穎所有之摩扥羅拉手機(型號為T191)一 支、曾美華所有之五萬四千元、日幣七千元、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 、信用卡二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偽造之李昇緯駕照一枚、台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等物。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昇緯 、宿芸蘭、吳耿德、卓玉枝、陳素珍、乙○○、陳詩穎、曾美華、指述情節相符 ,亦據證人黃永吉即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月林即聯邦銀行風險管 理組專員、陳雅婷即甲○○○○店員、丙○○即金鼎珠寶銀樓負責人、陳龍其即 車都會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並據共犯戊○○(於警訊及偵訊中冒名邱 張權)供述明確。此外並有簽帳單二紙(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聯、信用卡風險客戶記錄表、冒用明細、乙○○世華商業銀行劃撥 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相片影本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 造之「吳耿德」署押及指印可資佐證。且有偽造之李昇緯駕照一枚、錄影帶一捲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 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 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私文書。又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偽簽他 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 書等,係證明司法警察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無任何表示文書之意,應僅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 四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而刑事委任狀,係表示確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思表 示與證明,則屬私文書。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及權利 告知書均係私文書,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捺印僅為偽造署押行為,均容有未恰, 應予變更。又查被害人李昇緯固陳明其駕照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失竊,惟於失 竊後二星期,前開駕照即已寄還,而寄還者應為其原本之駕照,經核對原本之駕 照與扣案貼有被告相片而駕駛姓名為李昇緯之駕照,並不相同,足徵扣案之駕照 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 五)(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 之數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 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一)與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四)與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五)(六)(七)與戊○○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犯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如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事實欄(四)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 如事實欄(五)(六)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五)(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如事實欄(七)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涉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連續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如事實欄(四)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 即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竟不思努力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並為逃避通緝,而多次冒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李昇緯」駕駛執照,為被告以五千元所購得,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 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 六巷口,竊取莊寶專所有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慶豐銀行金融卡三張、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一張、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四千元、金項鍊二條(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二百號前,竊取方梅香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顆 、服務證一張、三萬元等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 官偵訊中坦承前開與戊○○共同竊取犯行,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次警訊 中並未曾提及前開行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四時許警訊中始泛稱大約涉及二十 件竊盜案件,然並未具體指出於何時竊取何物,於是日下午二時許警訊中始針對 警方所製作之犯罪時地一覽表認完全實在,然亦未針對具體竊盜案件發生之經過 有何陳述。且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則被告之自白非無 瑕疵。共犯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亦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六部分其有偷,但並未與被告去偷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相符。共犯 戊○○亦未曾陳稱有與被告共同前開犯行。況有關前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方梅 香財物部分,業據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六爰不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公 訴人於同一起訴書中另行起訴,非無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犯前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樂利國小校門口前,竊取卓玉枝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併案審理其中一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信用卡乃是「阿泰」交付與其,要 求其幫之刷卡購物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自警訊、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前後一致。參諸證人丙○○、陳龍證述刷卡消費情節,亦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瑕疵。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卓玉枝所有之前開信用 卡確係被告所竊取,應認被告竊盜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即與 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ANDDASUObe」署押一枚。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ANDDASU」署押一枚。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NDDASUObe」署押( 手動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共計三枚)。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NDDASU」署押(手動 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共計三枚)。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 解送人犯報告書 │ 空 白 欄 │ 吳耿德指印一枚 │ ├──┼─────────┼───────────┼──────────┤ │ 二 │ 偵訊(調查)筆錄│ 受訊人欄及內文中 │ 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 │ │ (第一次) │ │、騎縫處指印三枚、更│ │ │ │ │改處指印二枚、後面簽│ │ │ │ │名四枚、被訊問人處指│ │ │ │ │印一枚。 │ ├──┼─────────┼───────────┼──────────┤ │ 三 │ 偵訊(調查)筆錄│ 受訊人欄及內文中 │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 │ (第二次) │ │騎縫處指印三枚、後面│ │ │ │ │簽名五枚指印八枚、頁│ │ │ │ │末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 │被訊問人簽名一枚指印│ │ │ │ │二枚。 │ ├──┼─────────┼───────────┼──────────┤ │ 四 │ 確認簽帳單 │ 中間空白處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五 │ 刑事委任狀 │ 委任人欄中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六 │ 逮捕通知書 │ 受通知人欄中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七 │ 夜間偵訊同意書 │ 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八 │ 權利告知書 │ 空 白 欄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九 │ 刑案個別資料查詢 │ 空 白 欄 │指印一枚。 │ ├──┼─────────┼───────────┼──────────┤ │ 十 │ 口 卡 片 │ 空 白 欄 │騎縫處指印一枚 │ ├──┼─────────┼───────────┼──────────┤ │十一│ 照 片 │ 黏貼處及信封 │黏貼處指印十二枚、信│ │ │ │ │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十二│ 錄 音 帶 │ 正面及背面 │正面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背面簽名九枚。 │ ├──┼─────────┼───────────┼──────────┤ │十三│ 偵訊筆錄 │ 空 白 欄 │簽名一枚。 │ └──┴─────────┴───────────┴──────────┘ 附表三: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李昇緯」署押一枚。 附表四: 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 YU」 署押(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何嘉仁書店部分)。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 YU」 署押(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金鼎珠寶銀樓部分)。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 YU」署押(共二 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車都會有限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