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女 巳 ○ 庚○○ 男 乙○○○ 女 壬○○ 男 辰○○ 男 戊○○ 女 甲○○ 男 丙○○ 男 丑○○ 男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被 告 辛○○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 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受之土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受之土鍋貳個 沒收。 巳○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之土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之土鍋壹個沒 收。 庚○○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土鍋拾陸個沒收;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受之土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土鍋拾捌個均沒收 。 乙○○○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受之土鍋壹個、電視機壹台均沒收,電視機壹台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鍋壹個、電視機壹台均沒 收,電視機壹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辰○○、戊○○、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 年,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收受之賄賂均沒收,戊○○、丙○○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收受之賄 賂沒收,甲○○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土鍋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為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己○○(另由檢察官偵辦 )之妹,二人欲搭檔聯合競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台北縣中和市漳和區福真 里里長及市民代表(嗣均已辦理參選登記),丁○○、己○○竟因意欲順利當選 ,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四月間),由丁○○向不知 情設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三0之十號(實際營業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二九九巷十四號)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購入康豪土鍋 一萬個(由泰國進口,實際交易價額每個新台幣四十六元,收據上單價則記載為 二十餘元),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己○○、丁○○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 多附有丁○○或己○○之競選名片),基於共同連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丁 ○○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乙 ○○○住處,贈送乙○○○土鍋一個、電視機一台;於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 八弄十五之二號三樓巳○住處,贈送巳○土鍋一個;於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 號癸○○住處,贈送癸○○土鍋二個;於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六弄三五號庚 ○○住處,贈送庚○○土鍋二個;於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樓 )卯○○住處,贈送卯○○電視機一台,作為陪同或代為致贈賄賂物品之代價, 並期使該等人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該等人員收受,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癸○○、卯○○(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屬同一案件,由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巳○、庚○○、乙○○○等並分別與丁○○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同意分別連續在中和市中正里、平 和里、福真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與上開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 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丁○○或己○○。嗣丁○○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將購入 之康豪土鍋分別送至庚○○(巳○之部分由丁○○寄放於庚○○住處)、癸○○ 、卯○○(住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樓)之上址住處,巳○即於 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自庚○○之住處取得不詳數目之土鍋,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九號一樓壬○○住處,分送壬○○四個土鍋,請其投票予己 ○○,壬○○予以收受;另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 巷十八弄五號之四丙○○住處,分送丙○○四個土鍋,並囑投票予己○○,丙○ ○予以收受一個土鍋。庚○○則自同年四月某日起,由丁○○送四箱土鍋共計七 十二個至其上址住處,供投票行賄之用,庚○○旋於同年月之數日內將土鍋六個 分送與其住處附近不詳姓名之鄰居,並均囑其等投票予己○○,各鄰居均予以收 受;另於同年月某日,庚○○在其上址住處,打開丁○○送至其住處之土鍋一箱 (內有土鍋十八個),分送戊○○土鍋兩個,囑以投票予己○○,戊○○即予以 收受;另十六個土鍋預備送與鄰居,供投票行賄之用,尚未及送出;其餘土鍋則 由巳○或丁○○臨時取走分送予其他投票權人。卯○○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之二號甲○○住處,分送土鍋一個與甲 ○○,並囑其投票予己○○,甲○○並予以收受。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 某日,在其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住處,收受丁○○交付之土鍋五個,旋即 由癸○○在其住處門口,分送予路過有投票權之鄰居,並表示丁○○欲競選福真 里里長,囑渠等投票予丁○○,該等鄰居均予以收受。乙○○○於九十一年三月 下旬某日,由丁○○攜帶土鍋一箱(十八個)至乙○○○之中和市○○路三五五 號十一樓住處之樓下,由丁○○取出土鍋一個致贈乙○○○(前已述及),另十 七個土鍋,則由乙○○○陪同丁○○拜訪鄰居,致贈各住戶土鍋一個,並囑以投 票支持己○○,各鄰居均予以收受。丁○○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由寅○○ 陪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二樓丑○○住處,分送土鍋一個予丑○○, 囑其投票予己○○,丑○○並予以收受;另於同年月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三一二巷三三弄九號辰○○住處,贈送土鍋一個、電視機一台與辰○○, 囑其投票予丁○○,辰○○予以收受。丁○○、巳○、庚○○、卯○○、癸○○ 、乙○○○並藉此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將選票投給丁 ○○或己○○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壬○○、丑○○、辰○○、戊○○、甲○ ○、丙○○及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之人,均知此土鍋或電視為投票賄選之物,亦以 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分別收受上開土鍋或電視。 二、丁○○復承上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為其競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福 真里里長得獲勝選,經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辛○○,並請託辛○○代為致贈土鍋 予選民並拉票,辛○○予以同意,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丁○○載送土鍋十八個(一箱)至中和市○○路九八九 巷六號十六樓之二辛○○住處,交與辛○○不知情之女友費文麗收受,預備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與丁○○,尚未送出。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丁○○、巳○、庚○○、卯○○、辛○○、癸○○、丑○ ○、壬○○、辰○○上開住居所等處,在癸○○住處扣得土鍋二個、巳○住處扣 得土鍋一個、庚○○住處扣得土鍋十八個、卯○○住處扣得土鍋三個、電視機一 台,乙○○○住處扣得土鍋一個(起訴書漏載)、壬○○住處扣得土鍋四個、丑 ○○住處扣得土鍋一個、辰○○住處扣得土鍋一個、電視機一台,戊○○住處扣 得土鍋二個、辛○○住處扣得土鍋十八個,並於巳○住處扣得己○○競選文宣一 張等物,並協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該候選人、樁腳、居民等訊問後 查悉上情。 四、被告癸○○、巳○、庚○○、乙○○○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巳○、庚○○、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巳○、庚○○、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丁○○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份、被告癸○○、巳○、庚○○、乙○○○收受之 土鍋扣案及其等四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 稽,又上開康豪土鍋係被告丁○○向尚宏企業社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訂購 一萬個,每個新台幣四十六元,供己○○競選中和市市民代表、丁○○競選里長 時送給選民之禮物等情,並經證人即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富珠於台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壬○○、丙○○、丑○○、辰○○、戊○○等 人,分別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巳○、丁○○、庚○○如事實欄所載之土鍋或電視 ,並分據壬○○等人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復有其等所收受之土鍋或電 視機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癸○○、巳○、庚○○、乙○○○四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巳○、庚○○、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 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 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 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 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等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又被告等各自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處雖尚有土鍋十六個供預備交付賄賂之用,但 被告庚○○既已著手交付賄賂之行為,預備交付賄賂即為連續交付賄賂之部分行 為,爰不另論其罪,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 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 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等人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 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等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及被告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上開所犯二 罪之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各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癸○○、巳○、庚○ ○、乙○○○等四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其等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庚○○住處查獲之土鍋十六個,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癸○○、 巳○、庚○○、乙○○○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收受之電視機一台,並未扣案(卷內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巳○住處扣得之己○○競選中和市 代表宣傳文宣一份,電話記事本三本,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 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辰○○、丙○○、壬○○、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丙○○對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被告丁○○、巳○所交付之土鍋 或電視機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丁○○、巳○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辰○○收受 之土鍋一個、電視機一台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辰○○、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訊據被告壬○○、戊○○均坦承有收受上開土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被告壬○○辯稱:所送的土鍋係母親節禮物,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云云, 被告戊○○辯稱:所收受的東西,伊不認為係選舉之東西,伊並未犯罪云云,經 查:被告壬○○設籍於中和市○○里○○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九號,為有投票權 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壬○○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 可參,且被告巳○於上揭時地致贈土鍋四個予壬○○時,有表示希望壬○○投票 支持己○○,壬○○收下後並發現土鍋裡面有己○○懇請支持之名片等情,並據 被告壬○○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巳○之 供述相符,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戊○○知悉己○○要選中和市民代 表,有送鍋子,即於上揭時地收受庚○○所致贈之土鍋二個等情,已據被告戊○ ○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徵之被 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有本院該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無足採。被告壬○○、戊○○所辯均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辰○○、丙○○、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壬○○、辰○○、戊○○、丙○○等人 係因一時貪念或人情壓力而受賄,情節輕微,被告辰○○、丙○○犯後均坦承犯 行、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壬○○、辰○○、戊○○、丙○○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經此起訴、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均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壬○○、辰○○、戊○○、丙○○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賄賂,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戊○○、丙○ ○所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其住所收受卯○○贈送之土鍋一個,卯○○於贈送時曾表 明係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己○○送的母親節禮物等情不諱,惟辯稱卯○○是我 鄰居,他是做保險的,以前就會送我家東西,因此我不以為意,才收下,且亦記 不清土鍋上是否貼有己○○、丁○○聯名贈送之名片云云。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收受賄 賂之前提下,應解釋為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 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 受賄賂而圖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收受卯○○所交付之土鍋一個,當時卯○○有表明這是 副主席己○○所送的母親節禮物,不過大家都心知肚明知道這與選舉有關,丁 先生(甲○○)當場收下土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 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自承收受卯○○所交付之土鍋一個之情節相符, 並經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另亦有請同事趙豐櫻(按係卯○ ○)及卯○○介紹之鄭陳麗玉(即陳老師,住仁和里)受我拜託幫我送砂鍋為 我及己○○拉票,實際有幫助我送砂鍋拉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 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互核亦一致;且徵之卯○○自承 幫己○○分送土鍋,並幫丁○○撰擬選舉上台講稿文宣,及分送土鍋予義工媽 媽,希望義工媽媽多支持己○○等情(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 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卯○○涉入己○○、丁○○參予 上開選舉之運作甚深,其既為己○○助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焉有可 能於分送土鍋時不提及投票支持己○○之理?是被告卯○○藉送母親節禮物之 名,而行賄選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供稱卯○○送土鍋時有說是中 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己○○所送之母親節禮物,而伊並不認識己○○等語,客 觀上卯○○如無替己○○助選之目的,則自不可能無故而以己○○之名義致贈 甲○○土鍋,且被告甲○○收受上開土鍋時,業已接近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 卯○○為己○○分送土鍋,其目的係在換取選民對己○○之支持甚明,而甲○ ○既自承卯○○有提及該土鍋係己○○所贈送,且其內並有己○○之競選名片 ,參酌當時之時空環境並綜合現場之情況,甲○○對卯○○交付母親節禮物之 目的係在換取支持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始符常情。雖甲○○未明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然其既對卯○○交付土鍋之目的有所瞭解,仍不拒絕卯○○之餽 贈,而以收受餽贈之默示方式應允,其犯行自堪予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貪念而受賄,情節輕微,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土鍋一個係其收受之賄賂並未扣案(卷 內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丑○○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某日,丁○○和寅○○到伊之住處贈送 土鍋一具,丁○○並有表明要支持己○○等情不諱,並有土鍋一具含紙盒及置於 土鍋紙盒內之己○○名片一張扣案為憑,惟辯稱(1)當時有詢問是否超過新臺 幣三十元,而丁○○說是母親節禮物與選舉無關且有卡片,我才收下。(2)檢 調單位之調查、起訴程序過於草率。(3)九十一年四月中,被告丑○○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寅○○與丁○○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之母親子○○○,因子○○ ○不在,始由被告代為收受,被告此種行為並無可議。(4)被告丑○○於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管理階層工作,具有會計師資格,故客觀上從被告之智識、生 活程度、家庭收入與社會階層之客觀事實上,可推知此土鍋並無法令被告產生同 意為一定選舉行為之可能。(5)被告丑○○收受土鍋之主觀意思是代被告之母 親收母親節禮物,況被告工作忙碌,並不知基層選舉一事,故全無收賄之意思。 退步言之,如確知該土鍋為賄選之物,應會出面檢舉領取破案獎金,豈有捨高額 獎金就價值未足百元之土鍋之理,故被告主觀上確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丑○○於上揭時地寅○○陪同丁○○前往拜託支持時,收受丁○○致 贈之土鍋一個,內有己○○名字及照片等情,業據寅○○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附九十一算月三十日調 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雖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陪丁○○拜訪選民時並未 說什麼云云,然查:丁○○係透過寅○○之丈夫何榮貴幫忙送砂鍋為其及己○○ 拉票,實際有幫其送砂鍋拉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 中供述甚詳,且何榮貴於偵查中亦供稱:「丁○○打電話給我,大約在四月間, 拿到我家給我有壹台電視及五箱砂鍋,應該是為了競選,是幫己○○競選,電視 退回去了,電視原本是要給我的,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砂鍋也沒說 要給我,砂鍋送給同鄰之人,大約送了六十份,是我太太(即寅○○)去送的, 我太太登記參選中正里里長,送的時候有說要支持己○○,但沒說要支持我太太 寅○○:::」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是否收到土鍋?)答:在四月中,是丁○○及寅○○拿到我家,丁○○有說要支 持己○○,我當時還詢問是否有超過三十元,丁○○有補充說是母親節禮物且有 卡片,我也的確看到卡片就收了」等語,顯見被告丑○○知悉寅○○、丁○○所 致贈之上開土鍋係為使被告丑○○投票支持己○○至明;且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 準為三十元,若丑○○確因工作繁重而不知選舉一事,則何以其在收受土鍋時, 特別提問該土鍋有無超過三十元之必要?顯見其知悉該土鍋係與選舉投票有關, 否則如單純為一般之餽贈,則一般人客觀上不可能詢問對方有無超過三十元之理 。是被告丑○○上開所辯其有詢問有無超過三十元,及不知土鍋為賄賂,亦不知 基層選舉一事,故主觀上並無收賄之意思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九十一年四月間,丑○○所住上址,僅有丑○○一人設籍於該處,為有投票權人 ,被告丑○○之母子○○○則設籍於台北市○○區○○街三一六巷二十號,並未 設籍於中和市該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在卷可 參,且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幫她(丁○○)按鈴,有人來應門後 我就退後,由丁○○講話,我沒特地指名道姓找誰,誰應門我們就找誰,我不可 能每戶都記得名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係代其母子○○○收受云 云,亦不足取。至餽贈之名義原不影響是否為賄賂之認定,本件被告丁○○以母 親節致贈禮物之名義,致贈有投票權人土鍋等物,要求投票支持伊或己○○,已 如前述,且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亦不在是否真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在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許諾,且許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本件被告丑○○對於 被告丁○○係為約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交付土鍋有所認識,雖未當場表明支 持,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係以默示方式而為許諾,自仍該當收受賄賂之構 成要件無疑,核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收入、智識水準,及被告丑○○是否檢舉 賄選,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能以被告丑○○係會計師,或被告不可能捨高額 檢舉獎金而就土鍋之理。即反推被告並無收賄之犯行。是被告另辯稱依其身分、 地位、收入、智識水準,不可能因為不足百元之土鍋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 不可能捨高額之獎金而就土鍋之理云云,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另 被告辯護人空言指摘檢調單位之調查、起訴程序過於草率,然未提出具體事證, 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爰審酌被告丑○○尚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受賄,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土鍋一個係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沒見過丁○○,伊有表明東 西(即土鍋)就不用送了,伊會幫忙拉票,之後丁○○拿了一箱禮品(土鍋)給 伊,伊不在家由其女友費文麗收下來,但土鍋一直擺在家裡沒有送出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經由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辛○○,辛○○同意為丁○○助 選拉票,嗣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由丁○○送土鍋一箱,至辛○○上址住處,由辛 ○○之女友費文麗收受,尚未及贈送投票權人,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辛○○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費文麗對我表示,丁○○要選 中和市福真里的里長,來拜訪我請我支持丁○○參選,並留下這一箱禮品(土鍋 )要祝費文麗母親節快樂,但以我從事和選舉工作多年的經驗,我知道這是丁○ ○為了要參選福真里里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問:知否是為了要競選之用途?)答:我想應該是,之前有請韓國芸跟我講 過丁○○要競選里長之事」等語;核與韓國芸於偵查中供稱:「她(丁○○)向 我說要選里長,他問我說園中園社區有無認識人,我就推薦辛○○給她認識,丁 ○○曾說要拜訪辛○○,並致贈小禮物,我就請辛○○幫忙拉票」「(檢察官問 :有無向辛○○說丁○○想選里長,請她幫忙支持之事?)答:有的,但辛○○ 說他沒空,不能一戶一戶走,後來丁○○叫我幫他問辛○○要多少小禮物,我問 辛○○,他說約二十份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韓國 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丁○○於調查訊問時供 稱:「我這邊的三個里主要是透過我在中和市福真理、中正里及中山里從事伊、 二十年保險業務所認識的朋友、客戶或我福真理的鄰居來幫忙拜票發送,其中我 的鄰居:::辛○○:::受我拜託幫我送砂鍋為我及己○○拉票」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有 丁○○與韓國芸之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及為預備供投票交付賄賂之土鍋 十八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辛○○知悉上開土鍋十八個係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之 賄賂甚明。又辛○○從事立委助理,並有多年選舉工作經驗,對於行求賄賂等違 法情事,自屬知之甚稔,而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則其苟真無預備行求賄賂 之意,焉有可能無端收受丁○○所送之上開土鍋之理?是被告辛○○所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又於被告辛○○上址住處扣案之土鍋十八個,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陸、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第十一條、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收受賄賂 │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癸○○ │土鍋 │二個 │ │ │ │ │ │ │ │ ├─────┼──────┼──────┼──────┼─────┤ │二 │巳○ │土鍋 │一個 │ │ │ │ │ ││ │ ├─────┼──────┼──────┼──────┼─────┤ │三 │庚○○ │土鍋 │二個 │ │ │ │ │ │ │ │ ├─────┼──────┼──────┼──────┼─────┤ │四 │乙○○○ │土鍋 │一個 │電視機未扣│ │ │ │電視機 │一台 │案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收受賄賂 │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壬○○ │土鍋 │四個 │ │ │ │ │ │ │ │ ├─────┼──────┼──────┼──────┼─────┤ │二 │辰○○ │土鍋 │一個 │ │ │ │ │電視 │一台 │ │ ├─────┼──────┼──────┼──────┼─────┤ │三 │戊○○ │土鍋 │二個 │未扣案 │ │ │ │ │ │ │ ├─────┼──────┼──────┼──────┼─────┤ │四 │丙○○ │土鍋 │一個 │未扣案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告 │收受賄賂 │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甲○○ │土鍋 │一個 │未扣案 │ │ │ │ │ │ │ ├─────┼──────┼──────┼──────┼─────┤ │二 │丑○○ │土鍋 │一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