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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丁○○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己○○〔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妹,癸○
    ○〔另由檢察官偵辦〕則為己○○之妻。己○○為參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
    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市民代表,林行吉〔另由檢察官偵辦〕、丁○○、王啟東〔
    未據起訴〕依序為參選臺北縣中和市仁和、福真、新南等里里長〔嗣均已辦理參
    選登記〕,肆人欲搭檔聯合競選,為圖順利當選,竟與癸○○共同基於對各該選
    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年三、四月間〕,由丁○○向不知情設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五
    三0之十號〔實際營業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巷十四號〕尚宏企業社
    之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採購康豪土鍋壹萬個以充『賄賂』〔由泰國進口,
    實際交易價額每個新台幣肆拾陸元,收據上單價則記載為貳拾餘元〕,先後由丁
    ○○、癸○○依序簽收『壹仟貳佰柒拾捌個』、『捌仟肆佰貳拾肆個』土鍋,另
    由丁○○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人採購電視機壹佰台,備供賄贈右開
    選舉區內鄰長或主要支持樁腳等人之『禮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
    由林行吉、王啟東等人,或與癸○○將右開『土鍋』致送臺北縣中和市仁和、新
    南等各里具投票權之人,或由具投票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黃肇富〔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陪同癸
    ○○、王啟東將之致送『華南名人巷』社區具投票權之住戶。由丁○○『負責』
    將右開『土鍋』致送福真、中正、中山里〔起訴書載為『平河里』〕內具有投票
    權之人,其餘『漳』和區之各里,或由己○○,或由癸○○將右開『土鍋』致送
    具投票權之人,均期使該等具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該等人員收
    受,並許於各該選舉區投票支持右開候選人。
乙、丁○○為將右開『土鍋』致送其所『負責』之臺北縣中和市福真、中正、中山等
    各里具投票權之人,並夥同具對各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乙○○○、巳○、子○○、庚○○〔上肆人業經本院審結〕、卯○○〔業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周阿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何榮貴〔經公訴人另案偵查〕、
    寅○○〔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鄭陳麗玉〔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辛○○〔業經本院審結
    〕、辰○○〔涉投票行賄犯嫌部份,未據起訴〕等人,虛以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
    ,由〔一〕丁○○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
    五號十一樓乙○○○〔業經本院審結〕住處,贈送乙○○○土鍋壹個、電視機壹
    台。在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五之二號三樓巳○〔業經本院審結〕住處
    ,贈送巳○土鍋壹個。在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子○○〔業經本院審結〕住
    處,贈送子○○土鍋貳個。在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六弄三五號庚○○〔業經
    本院審結〕住處,贈送庚○○土鍋貳個;於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
    〔五樓〕卯○○住處,贈送卯○○電視機壹台、土鍋參個;〔二〕巳○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九號一樓壬○○〔業經
    本院審結〕住處,分送壬○○土鍋肆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五號之四丙○○〔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分送丙○○土
    鍋肆個,丙○○予以收受土鍋壹個。嗣至臺北縣中和市三四七巷十六弄某『推骨
    』業家中,取回土鍋壹箱即壹拾捌個,分送給不詳姓名具投票權之左鄰右舍;〔
    三〕庚○○則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由丁○○送肆箱土鍋共計柒拾貳個至其上址
    住處,備供投票行賄之用,庚○○旋於同年月之數日內將土鍋陸個分送與其住處
    附近不詳姓名之鄰居,並均囑其等投票予己○○,各鄰居均予以收受。另於同年
    月某日,庚○○在其上址住處,打開丁○○送至其住處之土鍋壹箱〔內有土鍋壹
    拾捌個〕,分送戊○○〔業經本院審結〕土鍋兩個,戊○○即予以收受;另壹拾
    陸個土鍋〔如附表壹編號一〕預備送與鄰居,供投票行賄之用,尚未及送出;其
    餘土鍋則由巳○或丁○○臨時取走分送予其他投票權人;〔四〕卯○○於九十一
    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之二號甲○○〔業經本院
    審結〕住處,分送土鍋壹個與甲○○,甲○○並予以收受。另分送右開土鍋壹拾
    餘個與其住處附近具投票權之鄰居;〔五〕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
    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住處,收受丁○○交付之土鍋伍個,旋即由
    子○○在其住處門口,分送予路過有投票權之鄰居,各該等鄰居均予以收受;〔
    六〕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由丁○○攜帶土鍋壹箱〔壹拾捌個〕至乙
    ○○○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住處之樓下,由丁○○取出土鍋壹
    個致贈乙○○○〔前已述及〕,另壹拾柒個土鍋,則由乙○○○陪同丁○○拜訪
    鄰居,致贈各住戶土鍋壹個,各鄰居均予以收受;〔七〕周阿勉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一八弄三四號其『店裡』,收受丁
    ○○提供之土鍋陸個〔詳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預備送與其『好姐妹』,
    供投票行賄之用,尚未及送出;〔八〕何榮貴〔業經公訴人另案偵查〕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十二樓住處,收受丁○○提供之土
    鍋伍箱計玖拾個,嗣由寅○○〔業經公訴人另案起訴〕,陪同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六五號二樓丑○○〔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分送土鍋壹個。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三一二巷三三弄九號辰○○〔業經本院審結〕住處,贈送土鍋壹個
    、電視機壹台。其餘土鍋則由寅○○陪同丁○○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里三十四鄰
    逐戶發送〔當日不在之住戶除外〕。何榮貴、寅○○亦獲贈土鍋貳個,電視機壹
    台〔電視機嗣由丁○○差人取回〕。餘土鍋約壹箱半〔約貳拾柒個〕,則由丁○
    ○攜往他處;〔九〕鄭陳麗玉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丁○○
    轉請卯○○提供之土鍋參箱計伍拾肆個,預備送與臺北縣XX國民小學〔詳卷〕
    之『義工媽媽』,供投票行賄之用,嗣鄭陳麗玉先後於右開國民小學將之分送與
    具投票權之『義工媽媽』,餘土鍋肆個〔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未及送出,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扣獲〔另收受林行吉致送土鍋壹個
    ,涉投票受賄罪嫌,未據起訴〕;〔十〕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為其競
    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福真里里長得獲勝選,經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辛○○,並請
    託辛○○代為致贈土鍋予選民並拉票,辛○○表示同意,嗣於同年四月間某日,
    由丁○○載送土鍋壹拾捌個〔壹箱,詳如附表壹編號六〕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九八九巷六號十六樓之二辛○○住處,交與辛○○不知情之女友費文麗收受,預
    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尚未送出,即為臺北縣調查站扣獲;〔十一〕辰○○於
    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福真里,陪同丁○○分送具投票權之里民
    ,每戶壹個土鍋;藉此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各該選舉
    區將選票投給右開參選人,而右開乙○○○等及及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之人,均知
    此土鍋或電視為投票賄選之物,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分別收受上開土鍋或電視。
丙、嗣經臺北縣調查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十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索扣附表壹、貳、參所示物品,並協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通知該候選人、居民等訊問後查悉上情。丁○○嗣於偵查中自白右開犯行
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
    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這是事實,我認罪,請求從輕發落,並給我壹個自新機會。」〔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一〕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
    述:「〔伊係〕中和市民代表會第四、五、六屆代表,並為本〔六〕屆副主席。
    」、「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參選本屆第一選區漳和區市民代表。」、
    「我有和連城、仁和、福真、新南等四個里里長參選人... 、林行吉、丁○○、
    王啟東搭擋參選。」、「我曾.... 購進土鍋...,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
    透過...、林行吉、丁○○、王啟東等人致送...、仁和、福真、新南等各里里民
    。」、「〔右開土鍋價金〕... 錢由我出。」、「我出錢,他們〔指林行吉、丁
    ○○、王啟東〕出力,由他們代為致送里民。」、「林行吉、王王啟東送出去的
    有四、五百個,丁○○送出去的有... 個左右,... 和本人送出去『?』百個,
    ... 」、「〔丁○○〕她是我妹妹。」、「除了... 、仁和、福真、新南四里係
    與里長參選人... 、林行吉、丁○○、王啟東等配合致送各里里民土鍋外,其餘
    『漳』和區之各里,丁○○和癸○○也有為我去送土鍋。」〔參見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三九九卷附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二〕癸○○於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己○○目前是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也有登記參選
    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的市民代表。」、「有〔丁○○登記參選中和市福真里里長〕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卷附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三〕林行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我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
    日登記參選之前,與己○○的太太癸○○在里內拜票,...,拜票之前,己○○
    那邊有送來約肆、伍佰個『土鍋』來我家,拜票時,我與癸○○就曾攜帶『土鍋
    』連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持,一般里民均會收下。」〔參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卷附林行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四〕張富珠
    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丁○○曾在九十一年元月初,向尚宏企業社訂購
    壹萬個俗稱『土鍋』的砂鍋,我有與丁○○就該筆生意做多次的聯繫。」、「我
    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第一批『土鍋』送交丁○○後,丁○○有告訴我說這些
    『土鍋』是要在選中和市里長以及她哥哥己○○選中和市民代表... 給『選民』
    的禮物。」、「丁○○告訴我要訂購壹萬個『土鍋』,我們雙方約定每個『土鍋
    』的單價是新臺幣肆拾陸元。」、「癸○○〔通知送貨、簽收部份〕合計有捌仟
    肆佰貳拾肆個,... 」、「丁○○〔通知送貨、簽收部份〕的部份合計有壹仟貳
    佰柒拾捌個,... 」、「... 丁○○曾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要求我
    將『土鍋』的單價虛報為貳拾元,...,數量則僅登載為伍佰個或壹仟個,...」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張富珠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於偵訊時陳述「〔土鍋單價〕... 〔丁○○〕有,她要我開貳拾幾元,因怕被
    查緝...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五〕共同被告庚○○陳述:「丁○○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打電話表示,有
    幾箱『康豪土鍋』要寄放在我住處,託言要發送給我住處附近我的朋友,也送貳
    個『康豪土鍋』,徵詢我同意後即寄放。」、「丁○○在四月初向我表示,渠胞
    兄己○○要繼續出馬競選中和市市民代表,要我幫忙發送康豪土鍋送給附近的鄰
    居,並且在發送時向選民表示康豪土鍋是丁○○送的,因為丁○○胞兄己○○要
    競選中和市民代表,但致贈時要我以『該贈品康豪土鍋是為慶祝母親節而送給選
    民的禮品』為藉口,避免日後被檢舉或被檢調機關偵辦。」、「丁○○在四月期
    間陸續送『康豪土鍋』到我住處,數量約肆箱,每箱壹拾捌個共約柒拾貳個,其
    中丁○○表示兩個送給我,酬謝我投票支持己○○,我受丁○○指示另外拿了捌
    個發送我住處附近的友人,我印象中送了我朋友戊○○貳個、... 餘記不清楚,
    致贈時依照丁○○教我的講法,表示該『康豪土鍋』是丁○○送的,要這些收受
    的鄰居投票給己○○,但講法為『該贈品康豪土鍋是為慶祝母親節而送給選民的
    禮品』為藉口,避免日後被檢舉或被檢調機關偵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九九號卷附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六〕共同被告子○○
    陳述:「... 約在壹個星期前,丁○○又再度請我幫忙把土鍋分送給巷內其他沒
    有收到土鍋的住戶,... 」、「... 另外伍個土鍋就由我分別送給伍個住戶。」
    、「... 我都是利用前述伍人經過我家門口時,順便將丁○○寄放在我這裡的土
    鍋拿給.... 等伍人,並告訴他們伍人這個土鍋是丁○○要選福真里長送的,每
    一戶都有,希望大家支持丁○○選里長。」〔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
    卷附子○○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七〕共同被告巳○陳述:「丁○
    ○拿壹個『康豪土鍋』送我,要我選舉時投票支持己○○,並幫她〔丁○○〕拉
    票,... 她〔丁○○〕也告訴我,要我幫分送『康豪土鍋』,並要收了『康豪土
    鍋』的人在中和代表選舉時,票要蓋給己○○。」、「... 丁○○又打電話給我
    ,要拿『康豪土鍋』來拜託要我分給選民,丁○○就騎摩托車到樓下拿了捌個『
    康豪土鍋』給我,也拿了壹疊己○○競選代表的名片....,要我把這捌個土鍋分
    給認識的人,... ,她還交待我送的人要告訴他們中和市代表選舉時要投票蓋給
    己○○,... 」、「... 其中肆個拿給本里住在中和市○○路六四七巷十八弄五
    號五樓的李先生,大概是他家中有肆張票,另外肆個則分給中和市○○路三四七
    巷十八弄十九號一樓的壬○○,他家應該也有肆張票,我分土鍋給李先生及郭先
    生時要他們在選舉時要投票蓋給己○○,李先生及郭先生收下土鍋時也表示在代
    表選舉時會投給己○○,... 」、「... 過幾天,丁○○又打電話來告訴我,她
    在中和市三四七巷十六弄一個作『推骨』的人家中放了壹箱土鍋,裡面有壹拾捌
    個,要我過去拿,然後分給左鄰右舍,我就去『推骨』的家中拿了壹箱土鍋,裡
    面有壹拾捌個,然後把土鍋搬到我家樓下分給左鄰右舍,在分的過程中... 我有
    告訴他們要投票支持己○○,...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巳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八〕何榮貴陳述:「我... 擔任中和市中
    正里三十四鄰鄰長。」、「我太太〔寅○○〕擔任社區副主委壹職。」、「...
    在四月十日的下午與丁○○第一次碰面,當天碰面丁○○即帶來壹台電視機及伍
    箱砂鍋... ,丁○○當場表示砂鍋是要在幫己○○拜票時發給社區住戶的,至於
    電視... 我想應該是己○○要給我幫忙發砂鍋的對價,當天我立即表示不要電視
    ,... 」、「之後彼此再約定四月十四日、星期日傍晚由丁○○代表己○○來本
    社區拜票,拜票當天是我我擔任社區副主委的太太寅○○陪同丁○○至本鄰逐戶
    拜票,拜票同時即分送砂鍋及己○○的文宣品,本鄰有捌拾肆戶,當天住戶在的
    均有收下砂鍋,不在的則將砂鍋攜回,總計伍箱砂鍋剩下壹箱半,... ,最後約
    是在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晚間,丁○○本人來我家將電視及剩下壹箱半砂鍋搬走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何榮貴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
    錄〕。〔九〕共同被告卯○○陳述:「... 當初己○○丁○○要參選漳和區市民
    代表及福真里長時,丁○○就向廠商陳茂琳接洽購買壹萬個土鍋,作為打知名度
    與『討好選民』之用,... 」、「... 在九十一年三月初... 丁○○騎機車來我
    家,陸續送肆箱土鍋給我,透過我將土鍋轉送給選民,用的是母親節禮物,其中
    我再把參箱土鍋〔每箱壹拾捌個左右〕透過鄭陳麗玉致贈給義工媽媽的成員,我
    自己則分送拾餘個〔約壹箱〕給鄰居,... 」、「可確定分送出去的有:中和市
    ○○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三樓的丁先生,... 當時我表明這是副主席己○○所送
    的母親節禮物,不過大家都心知肚明知道這與選舉有關,丁先生... 也當場收下
    土鍋。」〔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
    查筆錄〕。〔十〕乙○○○陳述:「... 今年三月初某日晚上約六時許,丁○○
    單獨一個人抱著壹箱土鍋到我家....,壹箱大約有拾幾個,並從中拿了壹個土鍋
    給我,告訴我這個土鍋是己○○送的....,之後,丁○○即要求我陪同她一起搭
    電梯逐層按門鈴拜訪各住戶,並送各住戶壹個土鍋,同時都向每一住戶表示,我
    是市民代表己○○的妹妹,這個土鍋是己○○送的,己○○祝您們母親節快樂,
    希望支持己○○,...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乙○○○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十一〕寅○○陳述:「... 我與丁○○每人每次
    就各提壹袋〔每壹袋約有伍至柒個砂鍋〕前往社區三十四鄰介紹住戶給她〔丁○
    ○〕認識...,每戶致贈壹個砂鍋,...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
    卷附寅○○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壹
    、參所示物品足參,凡此,堪認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情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這是事實,我認罪,請求從輕發落,並給我壹個自新
    機會。」等情,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丁○○確請周阿勉幫忙發送土鍋,業據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
        佐以周阿勉陳述「丁○○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
        楚〕....拿了陸個『康豪土鍋』放在我店裡,... ,我打算把這些『康豪土
        鍋』分送給我的幾個好姐妹。」〔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周
        阿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貳者供述意旨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
        壹編號二、三所示土鍋陸個足佐,凡此,堪認周阿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右開犯行。
    二、丁○○確請鄭陳麗玉幫忙發送土鍋,業據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
        ,佐以鄭陳麗玉於調查時陳述:「〔土鍋〕共計有參箱,每箱壹拾捌只,因
        此共有伍拾肆只,至目前為止,我已快發放完畢,僅剩伍只〔註:其中壹只
        係林行吉致贈與鄭陳麗玉〕,而為貴站人員查扣。」、「其中有壹只土鍋是
        中和市仁和里里長參選人林行吉致贈予我的,因此,己○○所致贈之伍拾肆
        只土鍋中應只剩肆只。」、「大約是在本〔四〕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 ...
        ,我家樓上三樓的一位盧先生告訴我:『里長參選人林行吉來拜託我支持他
        參選,並致贈土鍋壹只,寄放在他那裡』,盧先生並強調:『仁和里里長換
        人做做看』,... 」、「〔代贈土鍋〕... 委託時卯○○是有向我表示,希
        望能以此禮物替己○○多拉些支持票,... 」、「我知道此次中和市民代表
        暨里長選舉己○○與林行吉... 貳人在選舉前送土鍋予我或義工媽媽之目的
        ,其實係希望以此禮物獲取選民之支持,亦是所謂的『賄選』... 」〔參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鄭陳麗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亦見鄭陳麗玉亦參與右開犯行;又鄭陳麗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雖曾供
        述係己○○之妻託卯○○囑其代贈右開土鍋,但參酌丁○○右開供述暨卯○
        ○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受丁○○所託之意旨,貳者互核相符,應以丁○○、
        卯○○此部份供述情節可信。
    三、辰○○確曾陪同丁○○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致送『土鍋』與右址福真里里民
        ,業據辰○○於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時陳明,核與丁○○於
        臺北縣調查站供述曾請辰○○『發土鍋』之旨相符,參酌辰○○獲贈電視機
        壹台〔參見搜索扣押筆錄〕,尤見辰○○亦有投票行賄犯行。
    四、被告丁○○經由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辛○○同意
        為丁○○助選拉票,嗣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由丁○○送土鍋壹箱,至共同被
        告辛○○上址住處,由共同被告辛○○之女友費文麗收受,尚未及贈送投票
        權人,即為查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費文麗對我表示,丁○○要選中和市福真里的里長,來
        拜訪我請我支持丁○○參選,並留下這壹箱禮品〔土鍋〕要祝費文麗母親節
        快樂,但以我從事和選舉工作多年的經驗,我知道這是丁○○為了要參選福
        真里里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附辛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知否是為了要競選之用途?〕答:我想應該是,之前有請韓國芸跟我講過
        丁○○要競選里長之事」等語;核與韓國芸於偵查中供稱:「她〔丁○○〕
        向我說要選里長,他問我說園中園社區有無認識人,我就推薦辛○○給她認
        識,丁○○曾說要拜訪辛○○,並致贈小禮物,我就請辛○○幫忙拉票」「
        〔檢察官問:有無向辛○○說丁○○想選里長,請她幫忙支持之事?〕答:
        有的,但辛○○說他沒空,不能一戶一戶走,後來丁○○叫我幫他問辛○○
        要多少小禮物,我問辛○○,他說約貳拾份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
        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韓國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丁○○
        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這邊的三個里主要是透過我在中和市福真
        里、中正里及中山里從事一、二十年保險業務所認識的朋友、客戶或我福真
        里的鄰居來幫忙拜票發送,其中我的鄰居... 辛○○... 受我拜託幫我送砂
        鍋為我及己○○拉票」〔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三九號卷附丁○○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有預備供投票交付賄賂之土鍋壹拾捌個扣案
        足參,凡此情節,亦見共同被告辛○○亦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
    五、查黃肇富陳述:「... 己○○欲連任中和市代表,王啟東欲競選新南里里長
        ,因我是現任『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委,因此渠等請我協助。在〔九十一
        年〕四月上旬〔詳細日期記不住了〕某天傍晚約七時許,己○○妻... 與王
        啟東至『華南名人巷』社區中控室找我,並當面送我壹個『康豪土鍋』,除
        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我支持己○○、王啟東,以便勝選,同時也要求我
        以社區副主委身分陪同己○○妻與王啟東,在社區內挨家挨戶拜託支持,並
        分送前述土鍋,... ,要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己○○及王啟東競選,也祝住
        戶母親節快樂。...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附黃肇富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核與前引己○○供述意旨相符,據此
        ,認王啟東、黃肇富亦共犯事實欄所示投票行賄犯行。
    六、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己○○固曾供述林玉書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惟為林玉
        書積極否認〔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林玉書
        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同日公訴人偵訊筆錄〕,臺北縣調查站執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玉書住處搜索,復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帳冊、名冊、物品
        及其他有關資料,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一0八號搜索票、臺北縣
        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足
        參,據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全部事證審酌之,不能認己○○此部份供述與
        事實相符,爰不遽認林玉書共犯右開犯行。
    七、事實欄所示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己○○
    、林行吉、王啟東、癸○○、黃肇富、乙○○○、巳○、子○○、庚○○、卯○
    ○、周阿勉、何榮貴、寅○○、鄭陳麗玉、辛○○、辰○○等人,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
    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
    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
    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事實欄甲所示關於與林行吉、王啟
    東、黃肇富,事實欄乙所示關於與周阿勉、何榮貴、鄭陳麗玉、辰○○等人所為
    投票行賄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
    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
    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足策其反躬自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又慮及賄選行為戕
    害民主憲政根基,被告藉賄選以求當選,自係錯解法主法治之精義致之,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祈正其心、端其行,冀勿再
    犯。
丙、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所示土鍋,編號九所示電視機,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事實欄所示己○○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壹編
    號五所示土鍋致送名冊,係共同被告卯○○所有供其致送右開土鍋之名冊,業據
    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與事實欄所示被告丁○○
    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丁、扣案如:〔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自被告丁○○處扣得之「電話及記事本」,係
    被告丁○○從事保險及參選本屆里長之雜記及聯絡資料,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記
    事本」則係被告丁○○於競選期間記載里民等對里內事務之建議等事,業據被告
    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卷附丁○○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鍋』參個係尚宏
    企業社保留之物。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送貨單為尚宏企業社所有,係丁○○、癸○
    ○要求尚宏企業社送貨〔土鍋〕之資料。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出貨單亦係尚宏企業
    社所有,係崇煜興業有限公司出貨給尚宏企業社等之資料。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土
    鍋售價參考價,係尚宏企業社統計販售商品之資料。附表貳編號七所示送貨傳真
    資料係尚宏企業社所有,為右開土鍋之送貨資料。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支票收支帳
    ,係尚宏企業社所有、自開業以降之支票收支帳,業據張富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
    查時供明〔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卷附張富珠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
    筆錄〕;〔三〕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二所示物品,均係巳○所有,其中附表貳編號
    九係丁○○發送與巳○之己○○競選中和市代表宣傳文宣,其餘筆記本參本,係
    巳○記載其家人朋友之電話,業據巳○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參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卷附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四〕附表貳編
    號十三所示周阿勉持有之「相知相惜姊妹會會員通訊錄」,應為周阿勉所有,附
    表貳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婦聯會青溪分會中和支分會會議通知單」、「婦聯會
    青溪分會中和支分會漳和區聯誼活動通知」、「為丁○○草擬競選文宣草搞」、
    「第三期歌唱研習班名冊」,均為共同被告卯○○所有,附表貳編號十八至三十
    所示婦聯會青溪分會中和支分會會員簡歷冊等物,均為癸○○所有,附表貳編號
    三一所示「己○○、林行吉聯合競選文宣品」,為林行吉所有。附表貳編號三二
    所示仁和里里長候選人林行吉文宣名片,為吳俊餘所有。附表貳編號三三所示林
    行吉宣傳文宣名片,為陳阿粉所有,均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土鍋、電視機等物,係已致送之賄賂,
    不依附於被告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壹: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土鍋    │壹拾陸個│庚○○│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    │        │        │        │      │委託庚○○保管。          │
├──┼────┼────┼────┼───┼─────────────┤
│二  │91/04/30│土鍋    │壹個    │周阿勉│            │
├──┼────┼────┼────┼───┼─────────────┤
│三  │91/04/30│土鍋    │伍個    │周阿勉│                          │
├──┼────┼────┼────┼───┼─────────────┤
│四  │91/04/30│土鍋    │肆個    │鄭陳麗│另搜扣土鍋壹個係林行吉致贈│
│    │        │        │        │玉    │鄭陳麗玉。                │
├──┼────┼────┼────┼───┼─────────────┤
│五  │91/04/30│土鍋致送│參頁    │卯○○│                          │
│    │        │名冊    │        │      │                          │
├──┼────┼────┼────┼───┼─────────────┤
│六  │91/04/30│土鍋    │壹拾捌個│辛○○│扣押壹個,餘壹拾柒個由法務│
│    │        │        │        │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委託許│
│    │        │        │        │      │文豐保管。                │
├──┼────┼────┼────┼───┼─────────────┤
│七  │91/04/30│土鍋    │肆個    │丁○○│編號壹之0一至壹之0四〔含│
│    │        │        │        │      │紙箱及貼己○○、丁○○文宣│
│    │        │        │        │      │〕。                      │
├──┼────┼────┼────┼───┼─────────────┤
│八  │91/04/30│土鍋    │壹個    │癸○○│內含己○○名片壹張。      │
├──┼────┼────┼────┼───┼─────────────┤
│九  │91/04/30│TUSHIBA │伍台    │李自立│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記事本  │壹冊    │丁○○│                          │
├──┼────┼────┼────┼───┼─────────────┤
│二  │91/04/30│電話及記│壹冊    │丁○○│                          │
│    │        │事本    │壹張    │      │                          │
├──┼────┼────┼────┼───┼─────────────┤
│三  │91/04/30│土鍋    │參個    │陳茂琳│                          │
├──┼────┼────┼────┼───┼─────────────┤
│四  │91/04/30│送貨單  │貳拾捌頁│陳茂琳│                          │
├──┼────┼────┼────┼───┼─────────────┤
│五  │91/04/30│出貨單  │陸頁    │陳茂琳│                          │
├──┼────┼────┼────┼───┼─────────────┤
│六  │91/04/30│土鍋售價│貳張    │陳茂琳│                          │
│    │        │參考價  │        │      │                          │
├──┼────┼────┼────┼───┼─────────────┤
│七  │91/04/30│送貨傳真│參張    │陳茂琳│                          │
│    │        │資料    │        │      │                          │
├──┼────┼────┼────┼───┼─────────────┤
│八  │91/04/30│支票收支│壹本    │陳茂琳│                          │
│    │        │帳      │        │      │                          │
├──┼────┼────┼────┼───┼─────────────┤
│九  │91/04/30│己○○競│壹頁    │巳○  │                          │
│    │        │選中和市│        │      │                          │
│    │        │代表宣傳│        │      │                          │
│    │        │文宣    │        │      │                          │
├──┼────┼────┼────┼───┼─────────────┤
│十  │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巳○  │                          │
│    │        │本      │        │      │                          │
├──┼────┼────┼────┼───┼─────────────┤
│十一│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巳○  │                          │
│    │        │本      │        │      │                          │
├──┼────┼────┼────┼───┼─────────────┤
│十二│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巳○  │                          │
│    │        │本      │        │      │                          │
├──┼────┼────┼────┼───┼─────────────┤
│十三│91/04/30│相知相惜│貳頁    │周阿勉│                          │
│    │        │姊妹會會│        │      │                          │
│    │        │員通訊錄│        │      │                          │
├──┼────┼────┼────┼───┼─────────────┤
│十四│91/04/30│婦聯會青│貳張    │卯○○│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議通知│        │      │                          │
│    │        │單      │        │      │                          │
├──┼────┼────┼────┼───┼─────────────┤
│十五│91/04/30│婦聯會青│壹張    │卯○○│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漳和區聯│        │      │                          │
│    │        │誼活動通│        │      │                          │
│    │        │知      │        │      │                          │
├──┼────┼────┼────┼───┼─────────────┤
│十六│91/04/30│為丁○○│貳張    │卯○○│                        │
│    │        │草擬競選│        │      │                          │
│    │        │文宣草搞│        │      │                          │
├──┼────┼────┼────┼───┼─────────────┤
│十七│91/04/30│第三期歌│參頁    │卯○○│                          │
│    │        │唱研習班│        │      │                          │
│    │        │名冊    │        │      │                          │
│    │        │        │        │      │                          │
├──┼────┼────┼────┼───┼─────────────┤
│十八│91/04/30│婦聯會青│壹冊    │癸○○│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員簡歷│        │      │                          │
│    │        │冊      │        │      │                          │
├──┼────┼────┼────┼───┼─────────────┤
│十九│91/04/30│名冊    │壹冊    │癸○○│                          │
├──┼────┼────┼────┼───┼─────────────┤
│二十│91/04/30│枋寮夜市│壹冊    │癸○○│                          │
│    │        │攤販業主│        │      │                          │
│    │        │名冊    │        │      │                          │
├──┼────┼────┼────┼───┼─────────────┤
│二一│91/04/30│仁和里名│壹冊    │癸○○│                          │
│    │        │冊      │        │      │                          │
├──┼────┼────┼────┼───┼─────────────┤
│二二│91/04/30│通訊錄  │壹冊    │癸○○│                          │
├──┼────┼────┼────┼───┼─────────────┤
│二三│91/04/30│名冊    │壹冊    │癸○○│                          │
├──┼────┼────┼────┼───┼─────────────┤
│二四│91/04/30│里民活動│壹冊    │癸○○│                          │
│    │        │中心企劃│        │      │                          │
│    │        │案      │        │      │                          │
├──┼────┼────┼────┼───┼─────────────┤
│二五│91/04/30│竹林高中│壹冊    │癸○○│                          │
│    │        │作業簿  │        │      │                          │
├──┼────┼────┼────┼───┼─────────────┤
│二六│91/04/30│筆記本  │壹冊    │癸○○│                          │
├──┼────┼────┼────┼───┼─────────────┤
│二七│91/04/30│筆記本  │壹冊    │癸○○│                          │
├──┼────┼────┼────┼───┼─────────────┤
│二八│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癸○○│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二九│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癸○○│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三十│91/04/30│癸○○臺│壹本    │癸○○│                          │
│    │        │北國際商│        │      │                          │
│    │        │銀存摺  │        │      │                          │
├──┼────┼────┼────┼───┼─────────────┤
│三一│91/04/30│己○○、│壹張    │林行吉│                          │
│    │        │林行吉聯│        │      │                          │
│    │        │合競選文│        │      │                          │
│    │        │宣品    │        │    │                          │
├──┼────┼────┼────┼───┼─────────────┤
│三二│91/05/03│仁和里里│壹張    │吳俊餘│                          │
│    │        │長候選人│        │      │                          │
│    │        │林行吉文│        │      │                          │
│    │        │宣名片  │        │      │                          │
├──┼────┼────┼────┼───┼─────────────┤
│三三│91/05/03│林行吉宣│壹張    │陳阿粉│                          │
│    │        │傳文宣名│        │      │                          │
│    │        │片      │        │      │                          │
└──┴────┴────┴────┴───┴─────────────┘
附表參: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土鍋    │貳個    │庚○○│業經本院審結。            │
├──┼────┼────┼────┼───┼─────────────┤
│二  │91/04/30│土鍋    │貳個    │子○○│業經本院審結。            │
├──┼────┼────┼────┼───┼─────────────┤
│三  │91/04/30│土鍋    │壹個    │巳○  │業經本院審結。            │
├──┼────┼────┼────┼───┼─────────────┤
│四  │91/04/30│土鍋    │壹個    │鄭陳麗│另搜扣土鍋肆個係供預備賄賂│
│    │        │        │        │玉    │之用。                    │
│    │        │        │        │      │涉投票受賄犯嫌,未據起訴。│
├──┼────┼────┼────┼───┼─────────────┤
│五  │91/04/30│土鍋    │貳個│何榮貴│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六  │91/04/30│土鍋    │參個    │卯○○│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
├──┼────┼────┼────┼───┼─────────────┤
│七  │91/04/30│TUSHIBA │壹台    │卯○○│仝右。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八  │91/04/30│土鍋    │壹個    │朱李鳳│業經本院審結。            │
│    │        │        │        │蘭    │                          │
├──┼────┼────┼────┼───┼─────────────┤
│九  │91/04/30│土鍋    │肆個    │壬○○│業經本院審結。            │
├──┼────┼────┼────┼───┼─────────────┤
│十  │91/05/10│土鍋    │壹個    │辰○○│業經本院審結。│
├──┼────┼────┼────┼───┼─────────────┤
│十一│91/05/10│TUSHIBA │壹台    │辰○○│仝右。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十二│91/05/03│土鍋    │壹個    │丑○○│業經本院審結。            │
├──┼────┼────┼────┼───┼─────────────┤
│十三│91/05/03│土鍋    │壹個    │張碧霞│未據起訴。                │
├──┼────┼────┼────┼───┼─────────────┤
│十四│91/05/03│土鍋    │壹個    │吳俊餘│含己○○、林行吉名片。    │
│    │        │        │        │      │未據起訴。                │
├──┼────┼────┼────┼───┼─────────────┤
│十五│91/05/03│土鍋    │壹個    │徐劉幸│未據起訴。                │
│    │        │        │    │枝    │                          │
├──┼────┼────┼────┼───┼─────────────┤
│十六│91/05/03│土鍋    │壹個    │林容嬌│未據起訴。                │
├──┼────┼────┼────┼───┼─────────────┤
│十七│91/05/03│土鍋    │壹個    │陳桂鳳│未據起訴。                │
├──┼────┼────┼────┼───┼─────────────┤
│十八│91/05/03│土鍋    │貳個    │林盧敏│未據起訴。                │
│    │        │        │        │子    │                          │
├──┼────┼────┼────┼───┼─────────────┤
│十九│91/05/03│土鍋    │壹個    │陳阿粉│未據起訴。                │
├──┼────┼────┼────┼───┼─────────────┤
│二十│91/05/03│土鍋    │壹個    │陳秋美│未據起訴。                │
├──┼────┼────┼────┼───┼─────────────┤
│二一│91/05/03│土鍋    │壹個    │牛玉妹│未據起訴。    │
├──┼────┼────┼────┼───┼─────────────┤
│二二│91/05/03│土鍋    │壹個    │林文勝│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三│91/05/03│土鍋    │壹個    │陳麗泉│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四│91/05/03│土鍋    │壹個    │蒲艷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五│91/05/03│土鍋    │壹個    │袁美玉│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六│91/05/03│土鍋    │壹個    │黃寶蓮│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七│91/05/03│土鍋    │壹個    │王瑞先│張淑娟業據另案提起公訴。  │
├──┼────┼────┼────┼───┼─────────────┤
│二八│91/05/03│土鍋    │壹個    │章素鴒│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
├──┼────┼────┼────┼───┼─────────────┤
│二九│91/05/03│土鍋    │壹個    │賴  釵│未據起訴。                │
├──┼────┼────┼────┼───┼─────────────┤
│三十│91/05/10│TUSHIBA │壹台    │陳美麗│未據起訴。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三一│91/05/10│土鍋    │壹個    │許瓊丹│未據起訴。                │
├──┼────┼────┼────┼───┼─────────────┤
│三二│91/05/10│土鍋    │壹個    │湯馨儀│未據起訴。                │
├──┼────┼────┼────┼───┼─────────────┤
│三三│91/05/10│土鍋    │壹個    │石秀英│未據起訴。                │
├──┼────┼────┼────┼───┼─────────────┤
│三四│91/05/10│土鍋    │壹個    │曾國欽│未據起訴。                │
├──┼────┼────┼────┼───┼─────────────┤
│三五│91/05/10│土鍋    │壹個    │韓懷敬│未據起訴。                │
├──┼────┼────┼────┼───┼─────────────┤
│三六│91/05/10│土鍋    │壹個    │翁秋雲│未據起訴。                │
├──┼────┼────┼────┼───┼─────────────┤
│三七│91/05/10│土鍋    │壹個    │高祥朝│未據起訴。                │
├──┼────┼────┼────┼───┼─────────────┤
│三八│91/05/10│土鍋    │壹個    │袁孝文│未據起訴。                │
├──┼────┼────┼────┼───┼─────────────┤
│三九│91/05/10│土鍋    │壹個    │葉宗旻│未據起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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