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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立 三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為欲辦理貸款,且其所經營之檳榔店係貨櫃屋沒有住址,無法申請電話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市內電話所需費用較貴且等 待裝機時間較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乃透過某報紙廣告,認識姓名年籍 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先將身分證影本寄予 廖姓男子,並告訴廖姓男子電話裝機的地址及聯絡的電話,廖姓男子隨即寄來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紙,其上已載明:用戶名稱為「立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立三公司)、代表人為「乙○○」、營業證照統一編號為「0000000 0」、新電話號碼「00000000」、裝址「土城市○○路○段一三四號之 一號一樓」、聯絡電話「00000000」,且已蓋用「立三實業有限公司」 與「乙○○」印文,乙○○旋即在上該申請書上自行填載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縣平溪鄉○○村○○路二六號」 並簽署「乙○○」字樣,而完成該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立三 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於六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六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 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裝設電話號碼 為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乙只,並自同月十六日開通使用。嗣因積欠八十 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電話費計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中華 電信板橋營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通知單向立三公司催繳0000000 0號市內電話積欠之電話費時,立三公司切結並未申裝上該市內電話,中華電信 板橋營運處發覺有異,遂函請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立三公 司負責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00000000電話號碼市內電 話之業務申請書、立三公司切結書、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 九0一一九字第二00一一六號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以立三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自足生損害於立三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自 稱姓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立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有中華電信板橋 營運處電信費收據三份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立三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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