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林淑婷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 法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利用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富麗商務旅店擔任副理,應抄錄 前來旅店住宿客人年籍及信用卡資料,以供查對之機會,抄得旅客甲○○所有J CB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其年籍資料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七五巷三四弄三二號二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非常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非常網公司﹚所經營之「非常姓名網」,先以甲○○名義偽造不 實之會員資料私文書,傳送至上開網站,登錄成為該網站會員。後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三次將前 開抄得之甲○○年籍、信用卡等資料輸入電腦,偽造不實之購買點數私文書,透 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非常姓名網」連結之華南銀行刷卡介面,致「非常姓名網」 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已得持卡人甲○○同意使用該信用卡,而允 其消費,使胡女盜刷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而購得六千二百八十點消費點 數,並得以該消費點數利用「非常姓名網」卜命,足生損害於甲○○、「非常姓 名網」及華南銀行。嗣經警據報調閱「非常姓名網」消費紀錄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抄得甲○○年籍與信用卡資料 ,並在「非常姓名網」卜命,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 在網站上算命但不知需花錢消費;是伊同居友人丙○○用甲○○資料買點數的; 會員資料是丙○○填寫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信用卡 消費查詢資料、華僑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被告於「非常姓名網」之消費 紀錄,及「非常姓名網」消費步驟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伊同 居友人丙○○用甲○○資料買點數等情,然此為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否 認。又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被害人甲○○之年籍、信用卡資料均係被告趁其職 務之便所抄得,而卷附消費資料都是伊玩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卷 附歷次消耗點數之消費內容紀錄中所輸入之姓名,皆係伊所輸入,其中有的是伊 為改名字自己編的等情,則丙○○既未曾以上開購得點數消費算命,且查無任何 證據可認丙○○有參與此事諸情,衡情證人丙○○尚無甘冒詐欺、偽造文書等刑 責,詐得點數後提供予被告消費使用之必要。又被告嗣後或辯稱警詢時因與丙○ ○剛分手,他會恐嚇伊,所以不供出丙○○云云,或辯稱警詢時伊認為是小事, 不想牽扯丙○○,後係因害怕信用卡公司認為伊將資料外流,才供出丙○○云云 ,然以被告業供承於警詢時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刑求等語,而其所辯亦前後 不一,且其無論供出丙○○與否,均屬資料外流等情,足證被告警訊中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足堪憑信為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伊知道消費點數需付費 ,但不知是何人付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口稱:係因為證人丙○○說是免費 的,所以伊才接著玩云云,然觀諸「非常姓名網」網站首頁內容即已清楚標示有 「免費神算」、「服務價位表」等點選項目,又在點選進入各服務項目時,均會 出現各該服務項目所需點數(元),則被告於該網站多次點選消費,衡情焉有不 知需付費消費之理?再者,算命消費時該網頁會進一步出現詢問何種方式付費的 畫面,而若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該網站並會出現線上刷卡區之網頁畫面,被告既 已三次購買點數之紀錄,衡情焉有不知係用何人信用卡資料輸入之理?被告前開 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甲 ○○遭人冒名登錄為「非常姓名網」會員,及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消費等情,確 均係被告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經由電腦鍵盤鍵入所冒用之他人信用卡資料後,經由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符號,表徵其為持卡人有使用該信用卡登錄為「非常姓名網」會員及購買 點數之意思,自屬準私文書性質。其以上開詐術購買點數後取得在該網站上消費 算命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所生影響、及對甲 ○○信用及華南銀行支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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