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 八、一四0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票號0三七 二三七號、發票人戊○○、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含其上「戊○○」印文參枚)、「 戊○○」印章壹顆沒收。 丁○○、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丁○○處得知己○○所設立之「龍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鈿公司),取得「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授權,辦理該 新村向國防部申請眷村改建事宜,並由丁○○以「龍鈿公司」北區負責人名義對 外招募資金。乙○○認有利可圖,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參與本項投 資,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九號三樓丁○○所設 立之「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建設公司)內,由丁○○擔任保證人 ,與龍鈿公司代表人己○○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 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款項作為該改建案之開辦費用,預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即可回收本金。惟乙○○並無足夠之現金支應,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由丁○○透過與之有財務往來之丙○○介紹,向 金主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供擔保,約定所借款項除清 償其上第一順位中國農民銀行一千零二十萬元抵押債務外,其餘用供支應乙○○ 投資龍鈿公司之款項,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清償,並由丁○○、乙○○共 同簽發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戊○○則交付自己及配偶陳麗雪名義, 及部分丙○○之人頭張政文、楊萬吉所簽發之客票共十七張,合計面額二千四百 萬元之支票予丁○○收執。詎上開款項丁○○除以約六百五十萬元投資龍鈿公司 外,其餘均挪作其與丙○○間舊債清償使用。嗣龍鈿公司投資案未通過國防部審 核而無法進行,龍鈿公司又未退回乙○○之投資款項,致乙○○無法清償先前向 戊○○所借二千四百萬元債務,戊○○遂持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六八九號裁定准予拍 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一號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詎乙○○不甘損失,為反制戊○○強制執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以「戊○○」名義填載「票號0三 七二三七號、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在該本票上偽蓋戊○○印章三枚, 而偽造戊○○名義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以行使具 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 票字第九五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送達戊○○,經戊○○向本院聲請閱卷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戊○○」名義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被 告丁○○之乾兒子,綽號「小馬」之張源海所交付,伊因懷疑該紙本票係偽造, 故向法院聲請鑑定,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亦為本案詐欺部分被 告之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持「票號0三七二三七號、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九五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 原本、強制執行聲請書、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 第一二一頁、他字第三八六四號第五、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 度票字第九五六三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二)又被害人戊○○係本案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之金主,且其與被告丙○○間早 有金錢往來,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且具豐富之社會經驗,若非對他人有 金錢債務,應無隨意簽發鉅額本票之可能。而本案係被告乙○○為投資龍 鈿公司,而以被告丁○○名義向被害人戊○○借款,而被害人戊○○交付 上述十七張合計二千四百元支票,亦經被告丁○○簽收,有支票影本十七 紙及收據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第九十至九十四頁), 已履行其義務,自無再開立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乙○○之理。且上開 本票經被害人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筆跡與被害人戊○○平日之筆跡不 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五八四四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六七頁),並經本 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證資料核閱屬 實,是本件以被害人戊○○名義開立之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偽造而來甚明 。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狀上,已明確表示 係持有被害人戊○○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並非請求法院為何項鑑定,顯見其目的在透過法院之非訟程序,取得 本票強制名義,以牽制被害人戊○○對其請求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與 查證本票是否偽造一事無關;且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略謂:該紙本票係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太古山莊」古董店(按由被告丙○○開設 )當場簽發及交付;嗣於本案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又稱:係戊○○在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後簽發,由被告丁○○所轉交;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偵查中改稱:係戊○○所給,但時間忘記了(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九頁 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參照);復於本院九十年度第一四八號其自訴郭詩 源偽造文書一案,於該案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中改稱:本票係被告丙○○ 所交付(該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八九頁反面);再於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改稱:本票係被告丁○○的乾兒子綽號「小馬」之 張源海拿來的,他說土地被設定又沒有拿到錢,他找對方拿一張票,可以 用來對抗對方云云。此時,復將取得本票之時間自設定時延至雙方發生糾 紛之後,且提出一無從傳喚調查之「小馬」為證。是被告乙○○所供取得 本票之時間、方法莫衷一是,前後不一,益見其虛妄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 ○偽造「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使行為,則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 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乙○○短於思慮,因圖投資獲利而提供土地擔 保借款,復因投資失敗負擔二千四百萬元之巨額債務,為取得緩期強制執行始出 此下策,情可憫恕,惟所涉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已因誣告戊○○偽造 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 正在監執行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行使之「票號0三七二三七號、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含其上 偽造之戊○○印文三枚),係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偽造之「戊○○」印章壹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丁○○、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因對被告丙○○負有約三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實際債 務金額不詳),而被告丙○○又對被告戊○○負有債務,其三人為思解決上開債 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應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在龍鈿公司僅取得「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授權辦理眷村改建申請事宜,尚 未獲得國防部許可進行改建工程時,即推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以龍鈿公 司股東兼北區負責人名義,向被害人乙○○(亦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被告 )詐稱:龍鈿公司業已取得國防部「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改 建工程坐落在台北縣淡水鎮○○段第六五七地號中國石油公司所有之土地上), 邀被害人乙○○參與本案投資,並稱如無足夠現金,亦可提供土地,由被告丁○ ○向外抵押貸款,再以借得之款項支應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害人乙○○不疑 有他,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與被告丁○○以龍鈿公司名義簽 定「投資合約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供被 告丁○○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約定被告丁○○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辦 妥抵押借款手續並完成撥款,否則被害人乙○○不予投資。被告丁○○取得辦理 土地抵押借款相關文件後,即由被告丙○○介紹安排,以被害人乙○○為債務人 ,利用上開土地向被告戊○○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萬元) ,並使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被告丙○○所開設之 「太古山莊」古董店內與被告戊○○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戊○○借款二 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丁○○,被害人乙○○則擔任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而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 起訴書誤載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戊○○,被告戊○○除簽發以台北縣五 股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八紙,並交付以其妻陳麗雪為發 票人、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又 將被告丙○○先前所交付而分別以張政文、楊萬吉為發票人、以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支票八紙歸還被告丙○○,被告丙○ ○復將其中由被告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退回被告戊○ ○,因而解決被告丙○○對被告戊○○之九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丙○○取得支 票後,僅將一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丁○○轉交被害人乙○○提領,其 餘支票則均自行或以張信湧名義提領,充作被告丁○○對其所負債務之清償,致 被告戊○○因「新債清償」方式而將原有之普通債權轉為有不動產擔保之債權, 被告丙○○、丁○○則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無任何款項用以從事眷村改建投 資案;被害人乙○○因未實際取得約定之投資款,卻又背負二千四百萬元債務, 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丁○○、丙○○、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三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 (一)被害人乙○○指訴:伊僅授權被告丁○○向銀行貸款,並未同意向被告郭 詩源借貸,亦未簽署任何「切結書」、「協議書」或「本票」,更未取得 任何借貸之款項。 (二)龍鈿公司僅係受「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自治會」授權,代理該眷村所有 眷戶向國防部陸總部及中國石油公司(地主)洽議,以獎勵民間基金參與 共同承建眷舍或與中油公司合建住宅事宜,並未實際經國防部許可進行改 建工程。 (三)被告丙○○介紹被告戊○○辦理抵押借款時,係告知被告丁○○需款周轉 ,且依雙方所簽切結書,均載明被告戊○○係借款予被告丁○○,並由被 害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提及上開眷村改建事宜。而被告丙○○ 亦坦承所借得之款項,有部分供作被告丁○○清償先前欠款之用,足見被 告丁○○以投資眷村改建為由邀被害人乙○○提供土地借款乃屬虛晃,應 係利用被害人乙○○之土地向被告戊○○借款,以減輕其本身之負債。 (四)被告戊○○所交付之十七紙支票中,有二紙係以被告丙○○之人頭楊萬吉 為發票人、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另有二紙分別由被 告戊○○、張政文所簽發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嗣後仍由被告郭詩 源及其妻陳麗雪提領,其餘支票則由被告丙○○以自己或張信湧名義提領 ,僅有一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害人乙○○以現金提領,顯見被告 戊○○等人並未實際交付金錢。 (五)被告戊○○身為債權人,對抵押人與實際借款人不同一節未加查詢,逕以 被害人乙○○之土地設定抵押,以新債權清償被告丙○○對其所負之舊債 務,顯與常情相違。 從而推論被告戊○○、丙○○、丁○○三人,係詐稱有「陸軍關渡自強新村」眷 村改建之事,誘騙被害人乙○○提出土地供其設定抵押,以解決被告三人間債務 問題,顯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丁○○、丙○○、戊○○三人均堅決否認被 訴詐欺得利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伊確受龍鈿公司代表人己○○之委託,對外尋覓投資「 「陸軍關渡自強新村眷村改建」資金,與被告乙○○簽約後,因所提出之 土地上已有中國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一般之銀行不願辦理設定,始 委請被告丙○○代為找尋金主借款,約定給予丙○○百分之三十佣金。本 件借款既係被害人乙○○所為,自應將二千四百萬元撥入其帳戶內,惟伊 事後僅取得約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已交付龍鈿公司人員江宗廷, 另二百五十萬元則用作改建案模型製作等事務費用,其餘款項則未介入。 伊不知撥款程序如何,亦不識金主為何人,並未詐得任何利益。 (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因友人出售台北縣林口鄉一處土地予 被告丁○○而與之結識,因該土地之前手積欠農會利息且另有二胎貸款, 被告丁○○承接受無法負擔,遂由其代為清償二胎貸款及支付利息,因此 對被告丁○○有三千餘萬元之債權。後被告丁○○聲稱有一投資需款短期 周轉,如借得可同時清償以前之欠款,伊並未探詢係何種投資案,僅係介 紹金主即被告戊○○予被告丁○○,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借款當天,始知由 被害人乙○○提供土地擔保。伊不認識被害人乙○○,亦不知其與被告洪 正尚間有何關係,更不知其參與投資之事,伊僅係單純介紹貸款,並未詐 欺被害人乙○○。 (三)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丙○○告知被告丁○○需款周轉,伊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始知擔保之土地係由被害人乙○○提供,其二人並開立本票、切 結書、協議書,當時二人並無異議。伊已交付自己及被告丙○○之客票合 計十七張共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供被告丁○○兌現,故無詐欺行為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①龍鈿公司是否確有「陸軍關渡新村眷村改建」之投資 案,抑或被告丁○○等人虛構用以詐騙被害人乙○○;②被告丙○○、戊○○有 無交付應給付之二千四百萬元。③被告丁○○有無將該款項用以投資龍鈿公司。 四、經查: (一)被告丁○○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九號三樓「寶皇建設公司」負責 人,因參與當地宗教事務,而結識證人己○○。證人己○○本為一土木建 築包商,自「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會長戴更生處得知眷村改建,為 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項目,可引進國外資金投資,若改建成功將有豐厚之獲 利,遂成立「龍鈿公司」爭取本項投資機會,並委請有建築推案經驗之被 告丁○○擔任龍鈿公司北區代表,對外招募開辦資金。龍鈿公司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獲「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自治會代表人會長戴更生」之 委託,以江宗廷、范嵩興為見證人,簽定「授權書」,全權代理「陸軍關 渡自強新村」全體眷戶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地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洽議,以獎勵民間基金參與共同承建眷舍,或與中國石油公司合建住 宅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龍鈿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該自治會會長戴更 生簽訂之授權承諾書一份在卷內可稽(附於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第五一頁 參照)。而該「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並經向該眷村土地所有人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洽請惠予支持原地改建,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 關該自強新村土地規劃案,該公司已洽請國防部研擬可行方案,如有具體 進展,將由國防部會知自治會,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 油秘八六○九○六四○號書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一五六號案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第一四0頁)可參。而該自治會嗣後並 向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請求儘速進行該眷村之改建,亦有該自治會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輔治字第四○號函附同卷第一三八頁可按,而上 開函件附本均送龍鈿公司,故本件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確有因該眷村 老舊而擬予改建之議,並委由龍鈿公司全權代為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洽辦相關事宜,此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無訛,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公訴人認龍鈿公司僅受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 授權申請事宜,尚未獲得國防部許可進行改建工程,而由被告丁○○持以 為幌詐騙被害人乙○○,容有誤會。 (二)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被告丁○○處得知上開龍鈿公司之投 資案後,認有利可圖,除由其以一千五百萬元參與本項投資外,尚介紹楊 熾光以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楊熾光則以其土地透過被告丁○○向案外人高 泰山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借款三千三百萬元,除投資額外,其餘供清償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二三九號三樓被告丁○○所設立之寶皇建設公司內,由被告丁○○擔任 保證人,與龍鈿公司代表人己○○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款項作為開辦費用,預計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即可回收本金。被害人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 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貸款支應上開款項,此據被害人乙○○於偵審 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丁○○供述、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 十六年六月三日投資合約書、收據各一紙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0四七八 號第四八頁、四二頁),自屬實在。是被害人乙○○確有委託被告丁○○ 辦理貸款取得投資款項甚明。 (三)被害人乙○○雖指稱:伊因自有資金不足,故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委由被告丁○○向銀行貸款,但並不同意其向 其他私人借款;伊不知轉向被告戊○○借貸之事,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更 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1)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第七二頁)所載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一七七一.一 平方公尺,等則為旱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一萬元,申報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八十元,故其價值依 公告現值計算,僅有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元左右,且另有中國農民銀 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零二十萬元存在,故除向私人借貸外,根本 不可能通過一般銀行之徵信程序。被告丁○○因此轉而請求被告周 金龍協助,尋找私人金主借貸,尚符情理。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被害人乙○○、被告丁○○、戊○○等人一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被 告丙○○所經營之「太古山莊」古董店簽約,因被告丙○○、郭詩 源不認識被害人乙○○,故另以「切結書」載明被告丁○○向被告 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且由被害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 由被告戊○○與被害人乙○○簽立「協議書」,約定若未按時清償 ,將以該二千四百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並由被告丁○○、被害人李 國鏡共同簽發「票號一二三三三九號、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 本票交付被告戊○○,此亦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核與 擔任上開文書見證人之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 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 0四七八號第四十、八四、八五頁)。證人甲○○律師並證稱:伊 到場時,在場者已討論好,並書寫完成,伊向在場者確認文書內容 並無爭議後,始在其上見證等語,是當時在場者氣氛融洽,並無爭 議存在甚明。 (2)另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乙○○自訴郭 詩源偽造文書案),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供稱:「(當時簽 的時候乙○○有在現場嗎?)若抵押權設定契約也是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同一天,乙○○就有在場,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係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簽訂)乙○○也有在場簽。」、「(為何會找李國 鏡當保證人?)我是承包國宅興建,找乙○○投資二千四百萬元, 他說他沒有錢,他就拿土地叫我去借錢,丙○○是我的朋友,他說 要設法借民間的給我。」、「(本票上為何有你的簽名?)簽名是 我的沒錯,乙○○何時簽的我不知道」。而本案設定為八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自係被害人乙○○於六月十日交付此設定抵押權所需各 式文件資料。 (3)抑有進者,被告戊○○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票面金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 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八十六月十 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上有「乙○○」之印文)、乙○○之印鑑證明(臺灣省臺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鑑證字第○○三四四三二號)、九十 年三月三日被害人乙○○致被告戊○○之信函等文件,及被害人李 國鏡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 三日「自強新村改建專案」,及被害人乙○○於該偽造文書一案中 當庭書寫之「乙○○」字跡,於該案中經承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以「顯微鏡檢視」、「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 」、「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為鑑定,其結果係: 一、「甲1(本票)、甲2(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協議書)、甲3(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甲4(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 類簽名依其痕跡特徵研判,甲1、甲2、甲3類簽名為藍色原子筆 書寫,甲4類簽名為黑色細字筆所書寫,均『非以印刷方式印製』 。二、A1、A2、A3、A4(上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上所 蓋「乙○○」之印文)依其痕跡特徵研判均係印章沾泥所蓋印,『 並非以印刷方式印製』。三、甲1、甲2、甲3、甲4類簽名與乙 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自強新村改建專案」、乙○○當庭書寫字跡、乙○○親書信函) 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陸( 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案卷第七六頁可參 ,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從而,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龍鈿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時, 縱之前有應向銀行設定之限制,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借款之時,已確 知本案已轉向被告戊○○設定借款,且應被告戊○○要求,與被告丁○○ 共同發票,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土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借款。 (四)被告戊○○於設定後,交付①發票人張政文、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泰山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五 萬元、三十五萬元支票六張;②發票人楊萬吉、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泰山分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二張;③發票人戊○○、 付款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 二百 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八張④發票人陳麗 雪、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一張;以上 合計十七張,金額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並經被告丁○○簽收無訛,有上開 支票影本各一紙及收據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0四七八卷第九十頁至第 九四頁)。其中陳麗雪係被告戊○○之配偶,另張政文、楊萬吉則係被告 丙○○之人頭,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政文、楊萬吉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則被告戊○○以客票方式交付上開支票,自應由票載發票 人張政文、楊萬吉負責兌現。而上開支票事後均經提示兌現,即被告郭詩 源已履行其義務,自無詐欺可言。 (五)另公訴人認證人張政文名義所開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PY000000 0號),係由被告戊○○之配偶陳麗雪帳戶內兌現,因認被告戊○○並未 交付二千四百萬元。惟該紙支票實係被告丙○○以其人頭支票向被告郭詩 源調現,由其配偶陳麗雪先行存入銀行託收,但事後被告丙○○因本次借 款而要求暫緩提示,經陳麗雪撤銷提示並由被告戊○○交還被告丙○○兌 現,此觀該紙支票背書部分除「陳麗雪」外,其右邊仍有被告「丙○○」 提示兌現之簽名(其兌現部分參照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狀所附 證二可知),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覆公訴 人查詢時。亦明示上開支票係由「0000000000000張政文」 帳戶內提領(附於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第一八一頁),而該帳戶即屬被告 丙○○所使用。是公訴人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戊○○配偶陳麗雪兌現,進 而推論被告戊○○並未交付被害人乙○○所借之二千四百萬元,尚有誤會 。 (六)被告戊○○所交付之十七張支票皆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收 ,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因購買台北縣林口鄉土地,由被告丙○○代墊 利息及二胎貸款,另欠被告丙○○約三、四千萬元,遂將部分屬被告周金 龍之客票(即張政文、楊萬吉發票),連同楊熾光自高泰山所借部分支票 轉供清償被告丙○○借款,而被告丁○○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書立收 據載明「收回欠丙○○先生(退票支票)共一十七張,計金額:支票四千 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書狀被證一),且上開收據立據人簽名處、金額處,均經被告洪 正尚按捺指印三枚,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簽名,不知收據 內容乙節自無可採。且被告丁○○若未將所收被告戊○○之借款支票(即 被害人乙○○投資款),轉供清償被告丙○○之用,被告丙○○何須返還 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支票。而本件被害人乙○○在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本 票共同發票人,另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為被告丁○○,故被告戊○○將二 千四百萬元交付借款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將部分金錢抵充債務, 並返還欠款支票予被告丁○○,自無詐欺可言。 (七)上開簽定「協議書」、「切結書」、「借款本票」、及給付二千四百萬元 支票,簽立「收據」之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被告丙○○之「太古 山莊」古董店內為之,且被害人乙○○均在場目睹,對上開文件內容自難 諉為不知。而「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義 務人即債務人:乙○○」。然則,上開契約書屬地政機關定型化之「公契 」,且為代書所填載,其「義務人即債務人」欄中所填載者悉為「抵押人 」,即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非必為實際借款人,更何況上開設定文件資料 均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出,且其在「切結書」、「協議 書」中,已知悉其為被告丁○○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亦為 本件之債務人至明。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承辦代書逕以被害人 乙○○為債務人,並不悖事理。公訴人以被告戊○○身為債權人,對抵押 人與實際借款人不同一節未加查詢,逕以被害人乙○○之土地設定抵押, 認與常情相違,自有誤會。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害人 乙○○要借款,與伊無涉等語。然若其僅係單純擔任貸款之介紹人,以其 擔任「寶皇建設公司」負責人之社會歷練,何以在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本票 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平白負擔鉅額債務﹖又何須書寫「切結書」擔任本案 借款人﹖並在「收據」上簽收十七張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而以被害 人乙○○均在場目睹上情,且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而事後被告丁○○亦 將其中約六百五十萬元用供龍鈿公司改建案使用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李 國鏡係為貪圖高額獲利,認只須提供土地抵押借款,並有「投資合約書」 保證獲利已足,且認被告丁○○為龍鈿公司北區代表,其此舉即已依約交 付投資金額,至被告丁○○如何使用,應屬龍鈿公司之資金調度問題,並 不影響其獲利,故始終未置一詞。而被告丁○○身為龍鈿公司之北區代表 人,自有收受上開投資款項之權限,此觀其事後將陳麗雪名義之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四百萬元支票,由被害人乙○○背書提領兌現後,交 由龍鈿公司另位股東江宗廷(即自治會授權書見證人之一),並另行支出 龍鈿公司約二百五十萬元之開辦費用(製作模型),其後亦未再向被害人 乙○○收取其他費用,自係認上開所借二千四百萬金額,即為被害人李國 鏡之投資款項。是被告丁○○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未全數交由龍鈿公司使 用,而將之轉供本身債務清償,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丁○○事後將此款挪作他用,有無涉犯他項犯 罪,既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本案龍鈿公司確有眷村改建之投資案存在,被害人乙○○既同意設定 抵押借款,並以此借款作為投資土地之資金來源,而本次設定所須各項證明文件 均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交付,且其亦同意以擔任被告丁○○連 帶保證人名義為之。而被告戊○○已依約交付被告丁○○二千四百萬元支票,且 均經兌現;另被告丙○○將「以被告丁○○名義」所取得之支票抵充債務,並歸 還被告丁○○前所積欠四千餘萬元之支票,並無施用詐術得利可言。而被告丁○ ○以自己名義借款,既得被害人同意,亦無不法。縱其事後將所收受被害人乙○ ○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亦與本案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戊○○涉有任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丁○○、丙○○、戊○○三人均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