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漢琦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擅自重製電腦軟體之光碟片拾片及電腦軟體紀錄伍張、顧客訂購單拾參張,均沒收。
漢琦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七五號「漢琦有限公司(下稱:漢琦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MS WINDOWS 98」、「MS WORD 97」、「MS WORD 97SR-1」、「MS Access 97」、「MS Outlook 97」、「MS PowerPoint 97」、「MS PowerPoint 97SR-1」、「MS Excel 97」、「MS Excel 97SR-1」、「MS Office 200-0」、「MS Office 97」、「MS WINDOWS 2000」等電腦工具程式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竟與受僱於漢琦公司、業已成年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起,應予更正)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上址漢琦公司處,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要求,由知情之成年員工未經上述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前開著作灌錄於客戶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中,且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擅自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之光碟片十片及標示有前揭各種軟體之客戶訂購單十三張、電腦軟體紀錄五張,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微軟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被告甲○○部分)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漢琦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郭慧雯律師、滕澤衍律師分別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秀美、趙俊堯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則查,告訴人微軟公司對於前開「MS 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著作,確享有著作權乙節,此有英文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而被告甲○○為漢琦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擅自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之光碟片十片及標示有前揭各種軟體之客戶訂購單十三張、電腦軟體紀錄五張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罪。而被告漢琦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受僱人即該公司員工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漢琦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漢琦公司其他不詳成年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漢琦公司之員工,就此並不知情,然被告甲○○係自向他人取回用以抵債之九台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上述電腦程式著作,其後即由漢琦公司員工將之重製於客戶所購買之電腦內,員工就此亦屬知情等節,既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漢琦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甲○○就上述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公訴人認漢琦公司之員工並不知情,尚有誤會。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被告甲○○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雖在被告漢琦公司營業場所所為,惟僅查獲五台電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日常營業中,有反覆擅自重製方法牟利之行為,斷係偶因客戶要求而為,是本院即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常業犯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牟利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手段、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行為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與被告漢琦公司因被告甲○○暨公司員工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而獲利之情形、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商業競爭、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至扣案擅自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之光碟片十片及標示有前揭各種軟體之客戶訂購單十三張、電腦軟體紀錄五張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併予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而以加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為代價,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上,再連同電腦週邊設備出售予顧客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行為,辯稱:其並未加收費用,因客戶於購買電腦之時,常會要求灌製上述電腦軟體,為取得有利之商業競爭,故漢琦公司乃幫客戶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客戶所購買之電腦硬碟等語。則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陳稱其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上,有另加收四百元至一千元費用之情,而觀諸上述扣案之客戶訂購單十三張之內容,有關灌製上述電腦軟體之部分,金額欄上為空白或加註係「贈品」等字,並未記載有費用(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之訂購單),而其他品名項目則均記載有款項,此有偵查卷附前述客戶訂購單十三張可按,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況電腦公司於出售電腦於客戶之時,為取得商機,而應客戶之要求,以加送之方式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客戶所購買之電腦硬碟中,亦時有所聞,益見被告甲○○應無公訴人所指有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行為,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㈠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㈢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㈤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㈡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㈢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