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係丁○○(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二號「晉泰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已撤銷公司登記、以下簡稱晉泰公司)之結拜表哥,因乙○○積欠丁○○票款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經多次換票延展,然於提示兌領時,卻仍退票,且追索無著,嚴重影響資金之調配,造成晉泰公司週轉不靈終致倒閉,丁○○因前往大陸且人住嘉義,遂委託甲○○催討債務,甲○○則找來邱文學幫忙處理,二人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年中出面向乙○○催討債務,乙○○有開立票據解決,後邱文學受僱於黃志寶(係「喜多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建豐、陳正福為喜多來公司員工,於處理金文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務之機會(工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得知先前出面處理乙○○所開立之票據均未兌現,甲○○、黃志寶、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後四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審結在案)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共謀以不法之方式索債,先由邱文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白天,藉詞喜多來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公訴人誤載為中央路)三十七號地下室之停車場、電梯需要整修,多次以電話邀乙○○與其友人戊○○前往現場估價,俟乙○○與其友人魏良潁,於當天夜間八、九時許,依約前往現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二樓)時,黃志寶、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甲○○等人,除虛與魏良潁商討工程之估價外,旋即共同向乙○○催索債務,期間並施以強暴行為,由陳正福多次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兩側臉部、上胸部、上腹部、下腹部挫傷等傷害;渠等復分別以「你(指乙○○)今天如果沒有將這債務(指積欠丁○○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你的親戚朋友很難過」「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家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我們是同心會的,要給你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在一起」「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有辦法踏出這個門」等類此言詞恫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怖,而顏建豐則書寫「‧‧同意位於萬里鄉○○路二四六之八號及二三一之三號之工廠內所有機械、器具、材料及一切設施,無任何異議條件讓晉泰人員搬走以抵償部分款項,另立本票面額‧‧」之同意書乙份,強迫乙○○簽字,因乙○○拒絕,始未得逞,邱文學更強迫乙○○將其請領所承攬「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付渠等,以抵付其積欠丁○○之債務,亦因乙○○拒絕而未得逞。然因乙○○始終不願屈從渠等要求,渠等即恃眾不准乙○○離去,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甲○○於三小時後先行離去,由其他人繼續談,於同年月十九日清晨,丙○○應乙○○母親之央求,前往現場協調,要求渠等讓乙○○離去,並與甲○○通電話,然因償債額度未能達成協議,渠等並不同意,仍繼續剝奪乙○○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嗣因警方據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二樓救出乙○○,並當場查獲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三人,且通知黃志寶、甲○○到案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前後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二十九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時固曾在現場,惟當晚就回台南了,並沒有看到丙○○,與顏建豐、陳正福等人並不認識,與丙○○通電話亦是在隔天且是談工程之事,邱文學後來有告訴伊並未打乙○○,是警察去處理時,乙○○要開窗逃跑時自己把身體弄傷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我之前與晉泰公司有票信往來有欠負責人楊先生約三百五十萬元,已經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年中甲○○、邱文學二人就出面向我催討債務,案發當天有一位陳先生約我到三重市,說有停車設備要作,我與魏先生一起過去看,看一看他們就將我押起來,當時吳先生(甲○○)也在場,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他們要押我到基隆我老家,後來只到外面繞一圈就又押我回來,是邱文學、吳先生及一位打我的胖胖的人押我上車,回來後又不讓我離去,黃志寶、邱文學、顏建豐復分別以「你(指乙○○)今天如果沒有將這債務(指積欠丁○○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你的親戚朋友很難過」「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家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我們是同心會的,要給你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在一起」「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有辦法踏出這個門」等類此言詞恫嚇我,陳正福在我上二樓時就出手打我,後來又打我好幾次,吳先生、邱文學及黃志寶等人輪流與我談事情,後來吳先生在隔天二點多離開,由邱文學、黃志寶等人繼續,他們都自稱是天道盟同心會之人,不讓我離去,而顏建豐則書寫「‧‧同意位於萬里鄉○○路二四六之八號及二三一之三號之工廠內所有機械、器具、材料及一切設施,無任何異議條件讓晉泰人員搬走以抵償部分款項,另立本票面額‧‧」之同意書乙份,強迫我簽字,邱文學更強迫我將請領所承攬「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付渠等,以抵付積欠丁○○之債務,我亦拒絕,吳先生那天有出面,但沒多久就走了,只說工程款(上開大陸、華中橋工程)要給他等語綦詳(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九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號案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台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診字第S00311診斷書存卷可按。
⑵再查,證人戊○○證稱:當天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催吳先生過去估價,我跟吳先生一起過去,他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的,自稱姓陳,說沒找到也可以找一位姓黃的,估價後我與黃先生談施工問題,乙○○與一位姓吳的在談債務問題,姓吳的說他住台南,後來乙○○就繼續留在那邊,因對方說債務尚未解決不讓他走,所以我就先離開想辦法來解決他的債務,我有與乙○○保持電話聯絡,之後我有去找丙○○出面來處理,他們談債務時,我有再下去估價,我上來時他們正在打他(指乙○○),我告訴他們有話好好談,不要再打人,陳正福有打他等語歷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第三十八之一頁、第四十頁)。另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黃秋陽亦證稱:當天是被害人之朋友或家屬電話報案,說有被害人在被控制之地方,報案人有到派出所來,帶我們到中央北路二樓的地方,那裡的一樓是商店有營業,二樓是辦公廳設備,渠等到時已過營業時間,門也關起來無法進去,後來同仁爬到二樓,看到二樓有被害人及當天查獲之被告,但我們不敢動,因為報案人說他們可能有槍枝,怕危害到被害人之安全,報案人員另以手機跟被害人聯絡,確認對方沒有槍枝,才通知保全人員來開門,當時他們在二樓還不知道,我在外面看,看到被害人由二樓爬下來,我在樓外地上問爬下之被害人有無受傷,他說有,要去醫院就診,我叫他去找帶班人員,結果他自己就跑去就醫,請報案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才知道他在醫院就診,才派警員至醫院將被害人帶來派出所作筆錄,被害人從二樓爬下時很順利,並無摔傷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邱文學後來有告訴伊並未打乙○○,是警察去處理時,乙○○要開窗逃跑時自己把身體弄傷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復查,證人丙○○證稱:乙○○之媽媽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十點多一直打電話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他兒子因債務問題被人押著,陸續來借二次,隔天清晨又來說有六萬元,拿手錶要借十四萬元,我說我沒有,後來跟他一起過去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戊○○與他們聯絡後,他們出來帶我進去,乙○○媽媽不敢進去,我進去看裡面有六、七人,乙○○坐在沙發上,我問乙○○欠多少錢,為何今天要拿二十萬元才肯放人,他們說現在有一百萬元是支票正本,另外有二百五十萬元在台南姓楊的手裡,但全部由他們處理即可,今天要先拿二十萬元,二十五日再拿二十萬元現金,剩下六十萬元開六張支票給他們,以工程款來抵,剩下二百五十萬元改天在談,我說他目前有欠款不能作工程,後來他們說乙○○有大陸之工程款未收,他們可以去收,談到十一點多時,我說我是善意第三者,如果他們同意可以六十萬元換回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差額部分由乙○○以後在償還,他們協商後邱文學說要問老闆吳先生,我也有與吳先生通電話,是以邱文學之手機聯絡的,他們認為錢是用高利貸借來的,用六十萬解決不可能,吳先生說交給現場的人就可以了,我有問邱文學可不可以讓乙○○與我一同回去,他們說不可以,後來警方查獲時的四名被告,他們四位均有在場,我出來的路與進去的路不同,直接叫車回家,十九日下午四、五點,邱文學有打電話來說可以用六十萬元解決手上之一百萬元支票,其他二百五十萬元不行,叫我考慮,我說用六十萬元解決要讓乙○○回來,他說不可能,到晚上八點多乙○○媽媽打電話來說乙○○又被打了,我說沒辦法只好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吳先生請他放我們一馬,但他不同意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當場為警查獲之他案被告邱文學亦供承:案發第二天乙○○母親有找一位張小姐過來,協商時有打一電話,是給乙○○之朋友,他以前處理過這件事,張小姐來是替乙○○處理事情,本來是想以工程來抵,但張小姐又反悔說要以現金來解決,當天吳先生知道乙○○之朋友魏先生要過來估價,他就過來看,結果乙○○也一起過來,吳先生拿票出來要求解決,吳先生就是甲○○,乙○○欠晉泰公司丁○○錢,楊董常出國,將債務交給甲○○處理,因伊在北部所以甲○○又委託伊處理,協調當時是伊到現場,發現乙○○與魏先生要來拿公司之工程標,就打電話通知甲○○到場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第七十頁、第一一五頁反面)。此外,經調閱邱文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與甲○○、丙○○均有聯絡,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是證人丙○○所證上開情節自堪採信,被告辯稱與丙○○通電話是談工程之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次查,共犯顏建豐自承有書立要將告訴人工廠之機器以五萬元賣掉之同意書,只知道告訴人有欠老闆錢,寫這張是要解決債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共犯陳正福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據證人戊○○證述歷歷如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據,參諸共犯顏建豐、陳正福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測謊,二人就:未曾幫人討債,未看管乙○○,未毆打乙○○等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八○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共犯黃志寶復自承每天都有去工地,告訴人在那邊三天都有過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而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復又為其所僱用,顏建豐且自承只知道告訴人欠老闆錢,要解決債務等語如前,告訴人並就吳先生(指甲○○)、邱文學及黃志寶等人輪流與我談事情,後來吳先生在隔天二點多離開,由邱文學、黃志寶等人繼續,他們都自稱是天道盟同心會之人,不讓我離去等情指述歷歷如前,另證人丙○○前往案發現場協調要求告訴人能一同離去時,均與被告甲○○聯絡,且未經甲○○許可而作罷,是甲○○雖於告訴人前往後先行離去,惟於協調過程中即由在場之陳正福等人毆打告訴人,並據證人證述如前,甲○○固或與共犯顏建豐、陳正福、黃志寶等人不孰識,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自第八六二號判例足參,被告甲○○在場時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既與邱文學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且授意邱文學等人處理,其顯與在場查獲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⑸末查,告訴人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共犯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或強迫告訴人將其請領所承攬「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切結書等資料交付渠等,然均係要以抵付其積欠丁○○之債務,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是僅係為實現債權,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等人若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焉有可能留置於案發現場達二十九小時之久,並趁人不注意之際爬樓逃生,再告訴人於當日有遭被告等人毆打,復有上開診斷書乙份可查,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方法向告訴人逼債並妨害其自由無疑。
⑹綜上,被告甲○○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黃志寶、邱文學、顏建豐、陳正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今天如果沒有將這債務(指積欠丁○○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你的親戚朋友很難過」「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家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我們是同心會的,要給你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在一起」「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有辦法踏出這個門」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強制被害人簽發同意書及強迫乙○○將其請領所承攬「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付渠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其係為討債始毆打被告,是顯以傷害之方法達妨害自由之目的,其所犯上揭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按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延不出面解決,此經告訴人承認屬實,足見被告所為固有非法,然惡性尚非重大,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案扣押之同意書乙份、便條紙乙張、相關資料四紙,已經被告等人交付告訴人持有中,顯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就扣案物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二號「晉泰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泰公司)負責人,因乙○○積欠其票款債務約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經吳某多次換票延展,然於提示兌領時,卻仍屢遭退票,且追索無著,嚴重影響其資金之調配,造成晉泰公司週轉不靈終致倒閉,是以憤而夥同甲○○、黃志寶、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以不法之方式索債,而由黃志寶以其係台北市○○○路○段二十號二樓「喜多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來公司)登記負責人,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三人為喜多來公司之員工之組合方式,先由邱文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白天,藉詞喜多來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地下室之停車場、電梯需要整修,多次訛以電話邀乙○○與其友人魏良潁前往現場估價,俟乙○○與其友人魏良潁,於當天夜間十一時許,依約前往現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二樓)時,黃志寶、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甲○○等人,除虛與魏良潁商討工程之估價外,旋即共同向乙○○催索債務,期間並由陳正福多次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兩側臉部、上胸部、上腹部、下腹部挫傷等傷害;渠等復分別以「你(指乙○○)今天如果沒有將這債務(指積欠丁○○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你的親戚朋友很難過」「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家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我們是同心會的,要給你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在一起」「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有辦法踏出這個門」等類此言詞恫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怖,而顏建豐則書寫「‧‧同意位於萬里鄉○○路二四六之八號及二三一之三號之工廠內所有機械、器具、材料及一切設施,無任何異議條件讓晉人員搬走以抵償部分款項,另立本票面額‧‧」之同意書乙份,強迫乙○○簽字,因乙○○拒絕,始未得逞。邱文學更強迫乙○○將其請領所承攬「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付渠等,以抵付其積欠丁○○之債務,亦因乙○○拒絕而未得逞。然因乙○○始終不願屈從渠等要求,渠等即恃眾以強勢威嚇不准乙○○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同年月十九日,案外人丙○○應乙○○母親之央求,前往現場協調,要求渠等讓乙○○離去,然因償債額度未能達成協議,渠等並不同意,仍繼續剝奪乙○○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嗣因警方據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二樓救出乙○○,並當場查獲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三人,且通知黃志寶、丁○○、甲○○到案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同法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並與黃志寶、顏建豐、陳正福、邱文學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犯行僅以被告丁○○於案發時曾與被害人聯絡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大部分期間均在大陸,委託甲○○處理,不知道過程如何發生,如何妨害自由,雖然事後曾與被害人聯絡,但只是想了解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被告丁○○之債權委託甲○○處理之情,已據共同被告甲○○及他案共犯邱文學供承歷歷在卷,另告訴人亦就債務之催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年中即由甲○○、邱文學出面等情指述在卷,且案發時證人聯絡者亦僅甲○○一人,均未曾與被告丁○○聯絡,並據證人丙○○證述歷歷如前,並有通聯紀錄足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案發時曾與被害人聯絡云云,容有誤會。再查,本件債務早即由邱文學出面處理,告訴人並有開立票據解決過,係因票據均未兌現,邱文學聯絡告訴人希望其承包工程抵債務等情,並據證人吳秋銘證述屬實(詳參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共犯邱文學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會至工地(即案發現場),始通知甲○○到場協調債務,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欲索債始由黃志寶以台北市○○○路○段二十號二樓設立喜多來公司,難以被告丁○○係債權人即推認其與被告甲○○,邱文學等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丁○○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