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壬○○ 張秀瑜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㈠、庚○○缺錢花用,為強取他人財物,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八十巷十七弄四號四樓住處附近,向綽號「阿雲」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未扣案無從確定其 型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持該槍彈前往 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八三巷)「九九九」釣蝦 場(其內擺設電動玩具,兼營遊藝場),先持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使在 場化名為「丙○」、「乙○」、「甲○」等員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命當時在櫃台前之「甲○」交出新臺幣(下同)約五 萬元,得手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將作案用之前開槍彈還給「阿雲 」之成年男子後逃逸。 ㈡、庚○○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號之遊藝場,因玩電動玩 具輸錢,心生不滿,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子○○(檢察官另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庚○○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把(未扣案),子 ○○則持有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無從確定其型號),進入前開遊藝場 ,子○○先持不明玩具手槍朝地面射擊一發玩具子彈示威,喝令在場之人不許 反抗,庚○○並拿起原本即放置在屋內之西瓜刀一把,喝令在場之癸○○、丑 ○○等人,將身上財物交出,致癸○○、丑○○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癸○○所 有之現金三千元、丑○○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身分證、提款卡、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及在場其他人(姓名不詳)之錢財,庚○○得手後將西 瓜刀棄置在屋外之垃圾桶內後逃逸,事後將所強盜之現金七、八萬元與子○○ 朋分錢財。經警於現場查扣西瓜刀乙支,並採得庚○○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持槍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六號之釣蝦場內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在 警察局、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初訊時之所以坦承,因為同案被告子○○另涉犯脫 逃罪,當時在社會上造成很大轟動,我從高雄被警員借提北上,被警員一直威 嚇,整個思緒都被打亂,只想趕快回到高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很多台北市刑大的警員站在旁邊,使我感到畏懼,才承認有做,且警員告訴 我說不能在法院審理時翻供,否則會被判得更重,所以我才會一路坦承下來, 案發當天我可能因為提前過生日,與朋友到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云云 。 ㈡、另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持電擊棒、西瓜刀等工具,與同案 被告子○○共同強取被害人癸○○、丑○○等人所有之現金財物共七、八萬元 之事實。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迭供稱其僅手持西瓜刀,喝令大家不要 動,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暴力行為,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拿槍之人只有叫我們拿錢出來,並沒有拿槍指著 人。」等語,足見被告持刀僅為喝令,又未以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施用 暴力制服想反抗之被害人,從此犯罪情節,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與強盜罪之需使 被害人陷於不可抗拒(需主客觀均絕對不可抗拒)之程度有別,而被害人僅係 能抗拒而不願抗拒,是被告犯行尚與刑法上之強盜罪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取財 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之指訴: ⒈化名「丙○」之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個人帶著 鴨舌帽,背著大袋子進來,那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我聽到有類似鞭砲聲,我 看一下監視器,發現那個人拿著一把槍,在我們店裡的內場,後來我才知道我 們店被搶,我從監視器看到他拿著槍,對著內場的小姐,叫他把錢拿出來。因 為他帽子戴得很低,我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我沒辦法確定在場被告是否就是 ,我覺得身高體型有點像。」;證人「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稱:「 我聽到槍聲,我就到櫃台,從監視器看,歹徒已經搶完跑出來,歹徒進來時, 有經過櫃台,我有看到他,他戴著帽子,背一個背包。歹徒與在場被告之體型 、身材近似,但他帽子戴得很低,我看不清楚,不確定是否就是在場被告。」 ;另證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內場擔任櫃台 小姐,歹徒先進來消費,打電動約一個小時左右,他就動手行搶,歹徒是否有 輸錢,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後來他突然朝屋頂開槍,我聽到槍聲時, 是背對著歹徒,他開完槍,就拿槍比向我,他只說搶劫,我就給他五萬元,是 從櫃台拿出來的,歹徒拿到錢之後就走了。因為他戴著帽子,只能看到鼻子、 嘴巴,看不到眼睛,我不確定就是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 ⒉互核被害人「丙○」、「乙○」、「甲○」先後於警詢、本院二次訊問時之證 述,其中被害人「丙○」先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外面,聽到有槍聲,然後跑 進來看,跑進內場的櫃台那裡:::」、「拿著槍比著甲○的頭」(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則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到他拿著槍」、「 我沒有看見歹徒拿著槍比著甲○的頭」(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此部分情節稍有不同外,其餘證詞均相符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依一般經驗法則,被 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 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 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 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害人「甲○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所為之陳述,雖然 略有出入,惟其與「丙○」、「乙○」均指訴身高、體型、身材類似被告之歹 徒,先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後,命在櫃台附近之收銀小姐「甲○」交出錢財, 「甲○」因無法抵拒因而交出現金約五萬元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 以其證言有瑕疵而不予採信。 ㈡、被告之自白: ⒈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警員訊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三巷六號(應為四八三巷之誤),持一把手槍進入屋 內即向天花板射擊一槍,並說『搶劫!交出一千元鈔票』等語,向在場被害人 洗劫財物,本案是我自己一個做的,搶得約五萬左右,供自己花用。我犯罪所 使用之手槍是我於強盜案前一天向一位綽號『阿雲』之男子借來的,案發後就 還給他了。該把手槍是九0改造槍械。『阿雲』聽說去大陸了。我只知道他叫 『阿雲』,不知道如何找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我駕駛子○○所租借來的紅色豐田轎車,欲 前往釣蝦場釣蝦子,卻看見裡面有一家電子遊藝場就臨時起意,帶著一頂黑色 運動帽,並持一把向綽號『阿雲』借來的改造手槍進入屋內,先對天花板開一 槍,向在場人要求把身上的千元現鈔拿出來,我只向在場人取走千元現鈔,約 有四、五萬元,其他財物都沒有拿走,做完案後即駕駛該部轎車離開現場,接 著前往三重市中興橋下一棟大樓『威尼斯大廈』A棟二十五樓交還給『阿雲』 。贓款由我本人拿回家裡給不知情的家人做生活費用,沒有其他款物了。:: :我願意協助警方查緝我所使用的那把改造手槍,『阿雲』年約三十歲、身高 一百六十五公分、臺北市人、長的很秀氣。我被查獲之前都還住在三重市中興 橋下一棟大樓『威尼斯大廈』A棟二十五樓租屋住,該把槍應該會在那裡。」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⒉被告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自己去的,拿一 一把槍,槍是跟『阿雲』借的,他年約三十幾歲,是案發前一天,他拿到我家 附近給我的,內有三顆子彈,搶劫當天,我也是進去喝令大家不許動,到櫃台 拿了五、六萬,之後,『阿雲』有跟我聯絡,我也是在我家附近拿槍還給他, 我是藉口要向他借槍來看,未跟他說要去搶,事後,我跟他說是到山上試射所 以子彈少一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 面)。 ⒊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五月二號凌晨六點三十分 ,到新莊市○○路三八三巷(按:應為四八三巷)六號內,持九O改造手槍及 子彈三顆朝釣蝦場開槍?)是的,當時我是要他們不要動,然後去櫃台拿錢, 錢是櫃台小姐拿給我的,當時我拿了五萬元整,當時我沒有拿槍指著人,開槍 時有說要搶劫,並說要一千元的紙鈔,當時我只有搶櫃台而已,沒有搶其他人 。(問:九十一年五月二號當天是否有二名女子跟你一起去現場?)沒有,當 天是我一個人行搶的,當時我開車過去看到裡面有遊樂場我才進去的,當時我 一個人開車的,沒有載人。(問:槍枝何來?)我跟綽號『阿雲』借的,我在 三重市中興橋旁邊的『威尼斯大廈』A棟二十五樓,但是幾號不記得了,『阿 雲』年約三十歲。(問:如何知道阿雲有槍,又為何要向他借槍?)先前透過 朋友認識『阿雲』,之前我跟他在『威尼斯大樓』一起住,曾看到他有槍,因 為我家裡經濟不好不夠錢用,我才跟『阿雲』借槍要去搶錢的。(問:被告阿 雲有幾支槍?)我看過有二支,應該都是改造的九O手槍,之前我聽到他們聊 天時,有說有很多支槍管。(問:搶到五萬元,錢如何用?)我拿給家人了, 自己則留下一萬多元,後來錢都花光了,作案完畢後我於上午七時許就將槍枝 還給『阿雲』,之前我於凌晨當天二點多跟他借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問:當時槍枝是否指著櫃台小姐 頭部?)是的,然後我就叫她拿錢出來,當時沒有別人跟著一起去搶,我沒有 找人去探路,當時我車子停在釣蝦場外面,所以我可以很快的離開。」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我向『阿雲』借一把槍及 兩、三顆子彈,『阿雲』說那是道具槍,我就向他借來玩,隔天我就到新樹路 犯案,因為我是在前一天到遊藝場輸了錢,才有了強盜的想法。我借到槍以後 ,並沒有試射過,是到遊藝場時,一時緊張,才會向天花板開了一槍。案發的 地點是一處遊藝場兼釣蝦場,當時已經營業,我走進去以後,朝天花板開了一 槍,聽到碰的一聲,不曉得有沒有射出子彈。我是於五月二號案發前一、兩個 小時,在那裡輸了兩萬多塊,一時不甘心,才會起意去強盜,因為心理也害怕 ,為了壯膽,所以才會開槍。(問:你是命令誰把錢拿出來?)我不知道,只 記得是坐在櫃台裡面的小姐,櫃台裡面只坐了一個人,她交給我五萬元,後來 我就沒有再開槍,便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 ⒋由前開被告所為多次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內容以觀,被告非但對於 其犯罪動機、目的、人數、交通工具、作案工具、槍枝來源、「阿雲」住處及 特徵、槍枝如何返還、贓款如何花用等細罪情節,均有詳細具體之描述,且其 先後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細繹被告之警訊筆錄,警員係採取開放式之問話 方式,並非將答案融入問題中詢問被告,此經本院聆聽警訊筆錄錄音帶屬實。 倘被告未曾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進行強盜行為,何以能清楚陳述該犯罪 情節,且與被害人「丙○」、「乙○」、「甲○」證述之情節符合?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進而否認該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猶坦承相關犯行,然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訊時有遭到刑求,可能害怕所以才會坦承犯行。」等 語,被告旋即否認犯行,然當本院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未○○ 到庭證稱:「被告對於一三二的案子(犯罪事實㈡)百分之百承認,也頗有悔 意,但對四八三這案子(犯罪事實㈠),並未立即承認,印象中承認的方式並 不同,因為一三二的案子,我們有提示指紋筆錄給他看,他也能敘述詳細情形 ,四八三的案子,他回答並不是很順暢,但我繼續問他例如槍枝來源、搶劫金 額等等問題,他都回答的很清楚,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可以馬上質問被告。 」等語,被告則稱:「(問:四八三巷這件案子,是否有承認?有無遭到刑求 ?)我當時是吞吞吐吐講出來,陳警官對我很好,沒有刑求,也沒有恐嚇,但 旁邊的其他的警員,從機場開始一路押著我,令我感到畏懼,我當時被借提到 臺北時,整著思緒都被打亂,只想趕快回去高雄。」等語,是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遭刑求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因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 押期間,被借提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證人未○○之詢問,證人未○○既然 未對被告刑求,且態度和藹,被告辯稱因「害怕」而坦承犯行,顯不符常情。 被告雖辯稱係其他警員在場令其感到壓力云云,惟縱如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為追查同案被告子○○之下落而不斷施壓等語屬實,然 同案被告子○○至多僅與本件犯罪事實㈡有關,與犯罪事實㈠無涉,換言之, 其他單位警員所關心者係同案被告子○○之下落及其涉案部分,自無庸逼迫被 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查 人皆有趨吉避凶之本能,刑事被告面對刑事機關之追訴亦不例外,倘被告實際 未犯罪,經衡量後卻坦承犯行,通常僅有在輕罪之情形會出現(例如為獲得緩 刑之宣告,而捨棄追求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所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被告豈會因怕法官判得更重(然最低亦為五年以上),而輕易坦承犯行,放 棄此部分可能獲取無罪判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記得五月五日生日的前幾天,為提前慶生,與朋友到臺北市○ ○路錢櫃KTV唱歌,消費八千多元,有可能是犯案當天等語,是被告對於「 不在場證明」之發生日期並非確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辰○○、寅○○ 、丁○○、戊○○、卯○○、己○○等人,其等對於參加人數、何人出錢等細 節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其等所述有於被告生日之前幾天,為提前慶祝被告生 日,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但確實日期不記得之基本事實,則無 二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與友人前往KT V唱歌,事屬平常,其對事隔一年之生活細節當無清楚記憶之可能,證人前開 證述固可採信,惟該等證人均無法記憶當天之確實日期,故無法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向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情,該公司函覆:「本 公司預約中心調查錢櫃中華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並無 接受巳○○或庚○○、辛○○、寅○○、午○○等人之訂位資料。另查閱此段 期間內顧客消費之簽帳單等憑證,亦無上述人等消費簽單。」,此有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錢總字第二四五號函在卷可參,亦無法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不在場。 ㈣、槍枝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認定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應 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論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各類炸彈、爆烈物時,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論罪,如被告同時 販賣仿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各自分別鑑定,如仿造玩具 手槍以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或金屬物可擊發並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 基準時,即具有殺傷力。並不以所販賣之子彈,因無底火,而無法以其所販賣 之仿造手槍擊發,即據以認定該仿造手槍未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犯罪事實㈠雖未查扣被告犯案用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持向「阿雲」借來的「九 0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之情。又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案發現 場是否留有彈殼或彈孔乙情,經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勘察,發現現場天花板上有 射擊之彈孔一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府警刑三字第0九一0一 六五四四二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十幀及拍立得照片七幀附卷可憑。本院續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天花板所遺留之彈孔,係由何槍彈所造成、是 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該局承辦人員赴現場勘察鑑定後,認為:「二、現場勘驗 情形:(一)現場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六號「九九九釣蝦場」西 側以貨櫃屋建構之房屋內(相片一至六),本局勘察時該屋內天花板部分已遭 拆除(相片七至八)。(二)前揭屋內距東側牆壁約一點三五公尺,北側牆壁 約四點九公尺,離地高約二點三三公尺處之天花板金屬橫樑上發現一凹陷之孔 洞,該孔洞長約二公分、寬約一點六公分,經檢視該孔洞周緣發現有部分平行 之紋痕(相片九至十二),並以矽膠鑄模法拓取其痕跡(相片十三至十四)。 (三)經檢視該孔洞共延伸三層金屬板(中空金屬橫樑上下二層、天花板外緣 一層),其中天花板外緣孔洞長約一點六公分、寬約一點三公分,該處孔洞之 周緣呈屋內往屋外翻之情況(相片十五至十六),另於該貨櫃外加蓋屋頂處之 金屬橫樑上發現一長約零點九公分、寬約零點六公分,深約一公釐之凹痕(相 片十七至二十)。(四)由屋內之孔洞延伸至加蓋屋頂之凹痕,經以彈道重建 工具測量結果,研判造成現場孔洞與屋頂凹痕之軌跡,如以法線(垂直線)為 基準,其水平(X軸)呈七五度角向上,並由屋內向屋外方向行進(照片二十 一至二十三)。三、物證檢驗情形:(一)屋內孔洞周緣經以Rubeanic acid 檢驗銅元素,呈陰性反應(未顯出墨綠色反應,相片二十四至二十五),再以 Sodium Rhodizonate檢驗鉛元素,呈陽性反應(紫紅色反應,相片二十六)。 (二)屋內孔洞周緣黏取之碳膠鋁座經呈色試驗結果,呈硝酸根、亞硝酸根陰 性反應;呈氯酸根陰性反應,另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結果 ,未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Pb—Sb—Ba)。檢驗出 鋇—硫(Ba—S)、鈣—鉀—硫(Ca—K—S)、鈣—鉛(Ca—Pb)、鈣—鉛— 鈦(Ca—Pb—Ti)、銅—鋅(Cu—Zn)、銅—鉛(Cu—Pb)、銅—鉛—鋅(Cu —Pb—Zn)、鐵(Fe)、鉛(Pb)、硫(S)等元素。四、綜合研判:雖屋內 孔洞周緣採取之碳膠鋁座經檢驗成硝酸根、亞硝酸根陰性反應、呈氯酸根陰性 反應;又未能同時驗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 (Pb — Sb — Ba)之元素,但因該孔洞周緣經以 Sodium Rhodizonate 檢驗鉛元素,呈 圓弧狀陽性反應,並發現有部分平行之紋痕,另依造現場屋內孔洞與屋頂凹痕 之軌跡,係由下往上並由屋內往屋外行進,且穿透三層金屬板研判,遭槍擊之 可能性甚高。」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 第0九二00一九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廿六幀附卷足參。可見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八三巷六號「九九九」釣蝦場之天花板確實受槍擊,因未扣得系爭槍 枝故無法進一步予以鑑驗,然參酌持槍者扣動扳機時,子彈底火因撞針撞擊產 生熱能而起爆,引爆了彈殼內的火藥,而將彈頭推出之槍擊特性,且系爭子彈 既能穿透三層金屬板,依該等事物性質之邏輯推理判斷,當能穿透人體皮肉層 而具有殺傷力。又依被告自白內容,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 被告作案所使用之手槍,並非制式手槍,而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㈣、綜合以上各節以析: ⒈按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 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 ?「推理本身」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是一套方法和工具的運用 ,本身並無「證據」所擁有之證明力,所以推理作用之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 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之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 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 合理的感覺。換言之,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刑事 案件以邏輯法則判斷事實之推理過程者,須有其一定之範圍及深度,以演繹作 用及歸納作用為主要工具,概念之推論與演繹作用相關,經驗法則與歸納作用 相關,邏輯演繹作用之必為真,與歸納作用之概然為真,應做區別,在推理過 程中不能違背邏輯規則及經驗規則。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律(經驗規 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驗法則,但是與法律之一般法則 之性質不同,一般法則應用演繹作用,具有必然為真之性質,經驗規律得之歸 納作用,屬於概然為真,只是尚未發現反例或是反例甚少,可以認為已有一規 律性存在,在目前可以認為真實而已,本質上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只是其 例外發生之機率有大有小,因此適用經驗規律於具體個案時,必須個案事實已 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至於個人之推測意見 ,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 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 在而已,合先敘明。 ⒉從而,化名為「丙○」、「乙○」、「甲○」之證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 地點,遭歹徒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威嚇後,強取現金約五萬餘元之犯罪情節指 訴歷歷,雖然因歹徒頭戴球帽,以致證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惟 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訊時供承不諱,核其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明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不足採信。另被告 作案用之槍彈,雖未扣案,然參諸案發現場所留之彈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人員之履勘、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強取被害人 之現金五萬餘元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持電擊棒、西瓜刀等工具,與同案被 告子○○共同強取被害人癸○○、丑○○等人所有之現金財物共七、八萬元之 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三頁),並經被害人癸○○、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 卷第四至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第十三頁 、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此外,警員於現場查扣西 瓜刀乙支,並採得指紋六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 該等指紋與被告庚○○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 0九一0一七二五七六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 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 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一一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手持其所 有之電擊棒一把(未扣案),同案被告子○○則持有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進 入遊藝場,子○○先持不明玩具手槍朝地面射擊一發子彈示威,喝令在場之人 不許反抗,被告並拿起原本即放置在屋內之西瓜刀一把,喝令在場之癸○○、 丑○○等人,將身上財物交出等情,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未架在 被害人之脖子上,然同案被告子○○既已鳴槍一聲在先,被告復持西瓜刀、電 擊棒威嚇在後,試想一般人遇此情況豈敢反抗,故本件被害人當非僅只有恐懼 之心,實無反抗之自由意識,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恐嚇 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另認為被告分別持改造手槍、電擊棒、西瓜刀 等兇器犯強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均有未 洽,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係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 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 ,強盜被害人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 ㈣、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品行、知識程度,又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槍強劫之手段,且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向上,僅因缺錢即 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其犯罪手段惡質且重大,數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及其 所得財物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缺乏具體悔過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公 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尚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改造手槍、子彈,雖屬違禁品,然被告業已歸還予「阿雲 」,並未扣案;另有電擊棒一支,亦未扣案,被告供稱:「電擊棒可能帶走, 不知道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無證 據足認該等兇器仍然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 ,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及被害人癸○○、丑○○證述明確 ,亦無法宣告沒收。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此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 並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為 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㈡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手持電擊棒夥 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若干顆的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進 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號之遊藝場,子○○先射擊一發子彈示威,喝令 在場之人不許反抗,被告並拿起放置在屋內之西瓜刀,喝令在場之被害人癸○ ○及丑○○等人,將身上財物交出,致癸○○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 共約七、八萬元,因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外(應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子○○持槍至現場,也沒有 預想他會開槍等語。經查,姑不論被告對於子○○持槍射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的時候帶了一把BB槍,不是改造手槍 ,這把槍已經爆炸壞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案發現場是否留有彈殼或彈孔乙情,經警員 前往案發現場勘察,並未發現任何彈孔、彈殼,是證人子○○證稱系爭槍彈未 具殺傷力之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被告與子○○有共同持 有具殺傷力槍械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